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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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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Systems)

目錄

制度概述

  制度一詞有廣義的解釋與狹義的解釋。就廣義而言,在一定條件下形成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體系就是制度(或叫體制),如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社會主義制度、資本主義制度等等。就狹義來講,是指一個系統或單位制定的要求下屬全體成員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如工作制度、財務制度、作息制度、教學制度等等。

  制度可使某個團體或單位的所有成員共同遵守某些辦事規程和行動準則;從而為完成任務或目標提供保證。制度的種類很多,各條戰線、各個部門、各個單位的工作性質不同,情況千差萬別,因而制度也不一樣。

制度的寫作

  制度的寫法是條文式,即把制度內容分條款逐一寫出,其結構可分為標題、正文、結尾三部分。

  (1)標題 由制定單位、工作內容、文種三部分組成。如:××醫院住院部交接班制度制定單位工作內容文種有的制度標題中不寫制定單位,而將它寫在末尾。

  (2)正文。這是制度的主體部分。寫條文前可加一小段引言,簡要、概括地說明制定這項制度的原因、根據、目的等情況。接著逐條寫各項內容。一個單位內部的制度也可以不寫引文,直接寫條款。條文寫完後還要寫明此項制度從什麼日期執行。

  (3)結尾。條文寫完了就自然結束,寫上制定單位、公佈日期。是單位內部的制度行文公佈不必蓋章,如是一級政府或一個系統的制度需廣泛下發執行者,必須落款公章。以增強其真實性嚴肅性。

制度的演變

  凡勃倫在1899年將制度定義為:“制度實質上就是個人或社會對有關某些關係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習慣,而生活方式所由構成的是,在某一時期或社會發展的某一階段通行的制度的綜合,因此從心理學的方面來說,可以概括地把它說成是一種流行的精神態度或一種流行的生活理論。”他是舊制度經濟學中最早給制度下定義的人。

  而舊制度學派的另外一位代表人物康芒斯認為:“如果我們要找出一種普遍的規則,適用於一切所謂屬於‘制度’的行為,我們可以把制度解釋為集體行為控制個體行為。集體行為的種類和範圍很廣,從無組織的習俗到那許多有組織的所謂‘運行中的機構’,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業協會、工會聯邦儲備銀行以及國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則或多或少是個體行動受集體行動的控制。”而關於集體行動是如何控制個體行動的,他認為:“為個人決定這些彼此有關的和交互的經濟關係的業務規則,可以由一個公司、一個卡特爾……一個政黨或是國家本身規定和實行。……業務規則有時候叫做行為的規則。亞當·斯密把它們叫做課稅的規則。最高法院把它們叫做合理的標準,或是合法的程式。可是不管它們有什麼不同以及用什麼不同的名義,卻有這一點相同:它們指出個人能或不能做,必須這樣或必須不這樣做,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體行動使其實現。”可見,在康芒斯看來,制度無非是集體行動控制個人行動的一系列行為準則或規則。雖然康芒斯把組織和制度混為一談,認為組織內部的業務規則是制度,各種組織也是制度,在理論界有所爭議,但是在對於制度的定義上,還是為後人所認可的。

  艾爾森納把制度定義為一種決策或行為規則,後者控制著多次博弈中的個人選擇活動,進而為與決策有關的預期提供了基礎。尼爾對制度特征的歸納更為精細嚴謹些,他認為,從廣義上講,制度暗指一種可觀察且可遵守的人類事物的安排,它同時也含有時間和地點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

  舒爾茨在1968年也闡述了自己對制度的理解。他說“我將一種制度定義為一種行為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社會、政治及經濟行為。”顯然,舒爾茨與康芒斯的制度定義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諾思新制度經濟學家中給制度下定義最多的。在《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等書中都對制度有所界定,只不過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其實質是一樣的,即制度是一種“規範個人行為的規則”。

  其它一些制度經濟學家,如德國學者柯武剛和史漫飛以及日本經濟學家青木昌彥對制度所下的定義也並不與前人的存在實質性的差別。因此,綜上所述,在新舊制度經濟學家看來,制度無非是約束和規範個人行為的各種規則和約束。這個定義已被學術界所廣泛接受

制度的功能

  在霍布斯的《利維坦》中,“君主制”(我們可以將這一特殊的制度範型加以一般化,從而視之為“制度”)被視為約束個人的自利行為、防止社會落入自然狀態的重要手段。亞當·斯密《國富論》中,通過考察中世紀歐洲土地和王位的“長男繼承法” 以及“限嗣繼承法”的起因,認為“主要是出於安全考慮,為避免強鄰的侵蝕吞併,不便於將地產和國土分割繼承。他還在對農奴制、分佃農制和長期租地權保護法的考察中指出,這些制度“所起的促進英格蘭偉大光榮的作用,也許比為商業而訂立的所有各種誇大條例所起的作用還要大的多。”馬克斯·韋伯在《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中通過對西歐中世紀社會結構變化(政教分離、分封體制以及城邦制度興起)的考察指出,精神因素尤其是價值觀念對制度演化具有巨大的作用。他強調了新教倫理對資本主義經濟制度的形成、發展的重要意義。韋伯分析的一個貢獻是:既定的社會習俗、慣例和制度對於此後的制度演化方向具有決定意義;而在後續時間上繼起的演化過程中,精神因素對於社會發展、制度演化並不是毫無作用的,相反,它可能是個先導作用,並可能是制度演化的重要動力。

  較為獨特的是在《資本論》中,馬克思則將社會制度視為特定統治階級的政治工具。在馬克思的制度理念中,制度既是特定時期生產關係的社會結構性框架,也是特定生產力水平下人們經濟行為的基本規則,而推動制度演化的根本動力來自於生產力的發展,制度演化過程的主體則是階級,而制度演化的主要手段則是階級鬥爭道格拉斯·諾斯曾指出:“在詳細描述長期變遷的各種現存理論中,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說服力的,這恰恰是因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遺漏的所有因素:制度、產權、國家和意識形態。”就制度的功能解釋來看,諾斯認為, “在歷史上,人類制度的目的是要建立社會秩序,以及降低交換中的不確定性,併為經濟行為的績效提供激勵(1991)”。“純粹個人主義的成本收益計算可能往往伴隨著欺詐、逃避責任、盜竊、襲擊和謀殺(1981:11)”,而一種能有效約束人們反道德和機會主義行為的制度,則能對以上現象形成約束,從而使人們的行為面臨更少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並使預期的穩定性和行為的可辨別性得到改善。J.R.康芒斯(1950:104)則將制度功能描述為,是從利益衝突中產生“切實可行的相互關係”並創造“預期保障”。類似地,阿爾奇安德姆塞茨(1967:347)則認為,制度提供“解決跟資源稀缺有關的社會問題”以及相關利益衝突的方式,制度“幫助人們形成那種在他與別人的交易中可以合理把握的預期”。

  以加爾佈雷斯繆爾達爾為代表的後制度主義者,在老制度主義者凡勃倫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替代新古典“經濟人”假設“規則人”假設。他們認為,經濟主體的行為動機並非要追求理性最大,相反,其行為多數按照既定的規則和制度行事。他們強調了社會知識存量的增長才是制度變遷的根本動力,而這一動力的作用機理是:知識存量的增長與現行制度體系內的價值觀念結構之間的衝突、協調、兼容等關係決定了制度變遷的不同方式和方向。

  哈耶克(1973)認為制度提供了人類在世界上行為的基礎,沒有這個基礎,世界將充滿無知和不確定性。米契爾(1910)則指出,制度使行為達到一定程度的標準化和可預見性。此外,在哈耶克自發秩序原理的基礎上,博弈論經濟學家們(劉易斯,1969;瑪格麗特,1977;斯考特,1981;史密斯,1982;肖特,1982;楊,1990;賓默爾,2000等)則進一步指出,制度能夠有效解決人類行為中經常出現的各類協調問題,以及囚徒困境或其他類似的問題。博弈論制度分析有效而直觀的解釋了人類社會中作為博弈結果和規則的制度,對於維繫道德體系的功能和作用。

  基於新古典傳統的經濟學家,通常強調製度減少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的功能。例如:威廉姆森(1975)主張,如果組織內部的等級制度利於節約交易費用,那麼它將成為取代市場的重要替代方式;諾斯(1981)則認為,意識形態的作用更像是一臺交易費用的“節約裝置”;波斯納(1977)強調,習慣法代表獲取經濟效率的最初嘗試;而德姆塞茨(1967)則認為,產權的主要功能就在於“對外部性的內部化”。米契爾(1910)和黑納(1983)則強調製度能使行為達到一定程度的標準化和可預見性。國內學者姚洋在《制度與效率:與諾斯對話》一書中,則更具體地將制度功能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a)降低不確定性;(b)降低交易成本;(c)消除外部性;(d)促進經濟效率;(e)界定權利邊界。

  制度功能可以具體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制度的社會協調和整合作用。作為社會規範的一種重要而有力的手段,制度對於社會秩序是至關重要的。

  (2)制度界定權利邊界和行為空間。由於人類行為的複雜特征,不同制度指向需要對各種可能的具有負的外部性的機會主義行為提供約束,從而降低交易中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

  (3)制度具有促進經濟效率和實現資源分配的作用。根據本文所分析的制度演化過程來看,制度的產生和形成本身是社會環境引發的競爭壓力的產物,因此,如果一項制度無法改善人們的經濟條件和資源收益,那麼它就不會被人們認可。

  (4)制度提供的物質資源和精神價值的保障。前者如生命安全、財產安全等,後者則指自由、平等、民主和權利以及尊嚴等個人價值和社會價值。

  (5)從制度對於認知和信息的作用來看,制度會給定特定的信息空間,有利於人們在存在不確定性和風險的環境下,形成穩定的預期和特定的認知模式,從而有利於指導個人和組織行為

  (6)特定製度所包含的社會價值具有倫理教化作用。制度所預設的倫理、價值觀念,直接規定著該社會的整體倫理狀況或精神文明發展的方向及其可能性空間

  (7)制度應當具有一種激勵作用。制度設置支配著所有社會成員的行為,規範著他們行為方式的選擇,影響著他們的利益分配、社會各種資源配置效率人力資源的發展。因此制度的激勵作用在不同領域的表現都應當符合社會價值的公共導向。

  (8)從系統論的角度看,制度是社會系統的基本架構。它必須在開放性和封閉性之間找到適度的平衡。在封閉性空間上,它應當有利於促進共同體內部知識增長和認知的提升,併為共同體的存續和發展提供必要的凝聚力;從開放性角度看,即使一個封閉的制度系統也無法避免來自系統外部的競爭壓力(制度競爭),因此,制度系統必須保持開放性來降低系統熵值,以防止內部的低水平自我複製,並從外部吸收能促進增長和進化的動力。

制度的本質

  首先,制度是以執行力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對個人行為起到約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執行力為前提的,即有強制力保證其執行和實施,否則制度的約束力將無從實現,對人們的行為也將起不到任何的規範作用。只有通過執行的過程制度才成為現實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標尺,如果沒有被用來劃線、測量,它將無異於普通的木條或鋼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標尺,而不是現實的標尺。制度亦並非單純的規則條文,規則條文是死板的,靜態的,而制度是對人們的行為發生作用的,動態的,而且是操作靈活,時常變化的。是執行力將規則條文由靜態轉變為了動態,賦予了其能動性,使其在執行中得以實現其約束作用,證明瞭自己的規範、調節能力,從而得以被人們遵守,才真正成為了制度。“制度”。是在通過其執行力對人們的行為起到規範作用的時候才成為制度的,使其從紙面、文字或是人們的語言中升騰出來,成為社會生活中人們身邊不停發生作用的無形鎖鏈,約束、指引著我們的行為和尺度。無論是正式制度還是非正式制度都須有其執行力,只不過差別在於正式制度的執行力由國家、法庭、軍隊等來保障,而非正式制度的執行力則是由社會輿論、意識形態等來保障的。在筆者看來,認清制度所具有的執行力是剖析制度本質的首要條件。

  其次,制度是交易協調保障機制。從人類的發展歷程來看,制度是一個隨著集體、社會的產生而產生的概念,舊制度經濟學家凡勃倫認為,制度系統的形成是看不見手式的,又是設計式的;新制度經濟學就制度起源有契約論說和博弈均衡說,但無論如何制度都是社會的產物。在魯賓遜的生活中,他的一切行為都只受自己意願的支配,不需要也沒有執行力來保障任何約束和規範他行為的規則,也就是說制度完全沒有存在的必要和意義。魯賓遜式的生產活動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人們“只有以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動和相互交換其活動,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相互之間便發生了一定的聯繫和關係;只有在這些社會聯繫和社會關係的範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影響,才會有生產。”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人們之間的交換和合作日益增多,在此我們把人們之間的一切交互行為都看作是交易的範疇,即人們之間的交易日益頻繁。然而,由於社會分工的出現及細化,交易的多樣化和複雜化,以及人們的認知能力的有限性,且生活在一種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的環境中,於是在交易的過程中隱瞞、欺詐、偷懶及搭便車等機會主義行為開始出現,另外在複雜交易中各行為主體的意願發生抵觸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因此而導致的利益衝突和磨擦致使交易無法順利進行,這時就要求有一種協調機制來促進交易的實現。最初可能是具有威望的人做出協調或判決,或人們就具體問題達成共識,或以成文的方式規定下來,當再遇到類似的情況時依據前例或既定的原則、方式來處理。這樣,漸漸地一系列協調機制便產生了,並以一定形式的執行力來約束各交易主體,消除信息不對稱,抑制機會主義行為,維護交易各方利益,以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而這正是契約論說所描述的制度自然形成的過程,以及制度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我們可以說制度實質上就是一種交易的協調保障機制。

  最後,制度指導交易中主體間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從交易過程來看,人們彼此間若想要合作,首先就需要弄清楚他們各自都有什麼資源,也就是進行產權的界定。“廣義地講,產權就是受制度保護的利益。”是對資源排他地占有和使用。產權的界定,是交易發生的前提和保障,既包括權利的授予,也包括責任的限定,直接關係到人們的成本收益,是一種行為主體之間相互博弈或競爭的結果。然而產權界定本身也需要花費成本,因此這個博弈結果需要以某種具有約束力的方式即契約或制度確定下來,以保障之後的交易能夠按著前期博弈結果進行。由此可見,契約與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共性,那就是在交易中起到權利分配和義務分攤的指導作用,而事實上契約本身也是制度中比較特殊的一種,只是相對來說起到的作用是短期的,一般只針對單次的交易;而制度所發揮的作用多是長期的,調節範圍一般是較廣的,對於同類的或相似的交易都是適用的,所以產權界定後一般會以制度的方式確立下來,即產權制度。在產權制度的基礎上,人們之間的合作或交換,就可以看作是產權的交易。交易的發生,必然會給人們帶來成本與收益,這二者是人們做出經濟決策的基礎,那麼制度協調交易進行的過程,實質上就是一個指導交易行為主體之間的成本分攤和利益分配的過程,而這裡所說的成本,也就是新制度經濟學中的所謂交易費用。“交易費用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動所引起的成本。用一句通俗的話說,交易費用就是人與人之間打交道的費用。”那麼,我們可以認為交易中所發生的一切成本都屬於交易費用的範疇。因此,可以說制度在交易中起著指導交易主體間的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作用,換言之,制度的本質就是交易中具有執行力的指導交易中主體間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協調保障機制,這種機制既可以是在交易中自發形成的,也可以是由占絕對利益優勢的行為主體制定形成的。

  制度不應該是約束和制約,為達成目標而制定的標準和行為規範,而應該是人類的意識形態,更應該是一種觀念或價值觀。其本質是促使人類自由發展。一個國家、企業、組織、集體、團隊,只要有共同的價值觀和共同的發展目標,那中間的自由協作會更好的促使事物的發展。

專利法為例,專利法是由國家頒佈的法律條文,是以成文方式確定下來的正式制度,其執行力是由國家的法庭、警察系統來給予保障的。專利法的頒佈,確定了專利持有人因其所付出的努力和貢獻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獲得的利益,明確了其它行為主體使用該項專利時應向持有人支付的費用以及獲取報酬後持有人應盡的義務。實質上,專利法的條文就是一種指導人們在進行專利的產權交易時進行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原則;而國家的法庭強制力,保證了其效力的實施,使其能夠對交易主體起到約束作用,促使各行為主體依照這種原則進行交易,從而形成一種針對專利產權交易的協調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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