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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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券經紀人風險[1]
證券經紀人風險是指證券經紀人在展業過程中未能遵循國家法律法規、自律性組織制定的有關行為準則,而導致其個人及其所屬證券公司遭受法律製裁、監管處罰、重大財務損失或聲譽損失的風險。
證券經紀人風險的特點[1]
證券經紀人風險的特點一般包括以下幾點:
(一)風險點多
由於證券經紀人從事的是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工作,工作時間彈性大,工作自由度大,自製力不強的證券經紀人很容易作出違規的行為。
(二)風險容易擴散
由於證券經紀人是一個較大的職業群體,如果一人違規沒有被髮現或處理,容易被其他人效仿。
(三)風險影響大
證券經紀人的違規行為可能造成客戶及所屬證券公司的重大損失,容易為外界知曉並迅速傳播,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證券經紀人風險的內容[2]
證券經紀人所面臨的風險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開戶風險。這是指證券經紀人完成客戶開發的工作以後,在開立賬戶的環節可能遇到的風險。
開戶風險主要有下列情形:
(1)開戶對象風險。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並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參與證券交易;某些特定的人始終不能或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參與證券交易,或是不能進行某些種類證券的交易。證券經紀人在開發客戶的過程中,可能會因招攬客戶心切或是不熟悉有關規定,讓這樣的人成為了自己的客戶並代理其進行證券買賣,從而面臨法律上的風險。
(2)開戶數量風險。這是指證券經紀人所招攬的客戶數量與自身能力、發展不相適應所造成的風險。客戶數量過少,使經紀人能夠分享到的佣金提成非常有限,與所投入的勞動不成比例,使經紀人失去對事業和客戶的熱情;客戶數量過多,則容易超過經紀人能力所及每天窮於應付,造成服務質量下降,差錯糾紛上升。
2.交易差錯風險。證券經紀人接受客戶委托代理買賣證券時,要經過開立賬戶、填單、審查、輸入、清算交割等一系列操作環節。在這個過程中,很有可能會因偶然失誤而導致交易出現差錯,使最終的交易結果違背了委托人意願,造成經濟損失。
交易差錯風險主要有下列情形:
(1)客戶委托約定不明的風險。約定不明是指由於種種原因,客戶對委托單填寫不規範,導致誤買或誤賣了不符合其本意的證券,象客戶委托單上下聯不一致,委托單非同號覆寫,委托單內容填制不全、不完整,或者是委托內容不符合交易規則,申報價超出了價格限制範圍、一筆申報超過了最高委托數量等等。
(2)經紀人憑證審核不慎的風險。憑證審核不慎是指證券經紀人不按操作規定嚴格、詳細地審核客戶所填委托單的各要素(股東賬戶,股東姓名,擬買賣證券的名稱、數量、價格,時間等)是否齊全、合理,或是沒有註意到“三證”(股東賬戶、身份證、資金卡)應該齊全、一致,或在客戶通過代理人來買賣證券的情況下沒有仔細審核“授權書”。
(3)申報差錯引起的風險。申報差錯是指證券經紀人報錯、輸錯證券代碼、證券價格、證券數量、買賣方向等,從而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對此,經紀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3.無權或越權代理風險
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經紀業務時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買賣價格。如果證券經紀人與客戶簽訂了全權代理委托協議,約定共用收益、共擔損失,或是在未簽訂任何協議的情況下,擅自力股民辦理指定交易、進行新股配售業務,都可能發生無權或越權代理風險。
除少數證券經紀人為謀取私利有意進行無權或越權代理買賣外,也還存在著一些因無心之失造成無權或越權代理的事實。例如,在交易過程中,經紀人由於疏忽報錯了證券賬號,造成把別人的證券錯買錯賣;由於未能識破客戶的欺詐行為而錯買錯賣;由於經紀人的過失在委托單有效日期已過或日期不明的情況下錯買錯賣;或由於經紀人的過失引起客戶透支後,未經客戶本人同意擅自鎖定其賬戶,造成客戶不能在別處買賣證券等等。
4.其他風險。主要有以下情形:
(1)服務質量風險。這是指因證券經紀人服務質量較差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這種經濟損失既有客戶當場不滿意而取消委托的現實經濟損失,或是未來可能取消與經紀人的委托代理關係的潛在經濟損失,還可能包括因服務質量問題導致交易差錯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服務質量差除使經紀人遭受經濟損失外,還可能影響到證券經紀人的職業形象和口碑,並對其他客戶產生不良影響。
(2)交割失誤風險。證券經紀人由於業務繁忙或粗心大意,沒有按規定在成交第二日向客戶及時報告成交回報情況,致使客戶無法瞭解成交情況,或者在交割單一時無法找到時,僅憑頭腦中的大致印象隨意告訴客戶一個成交結果,最終與交割單的記錄不符等等,都可能使經紀人與客戶發生糾紛,造成風險。
(3)系統保障風險。這是指經紀人由於所在的證券營業部的交易保障系統(如電腦設備、供電、通訊設施等)在容量、運作等方面不能保障交易業務正常、有序、高效、順利地進行,從而無法及時按照客戶的指令完成委托交易,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一般而言,對交易保障系統如設備、供電、通訊設施或其他偶發事件等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證券商不必承擔責任,經紀人也不必承擔相應風險;但由於證券商主觀原因引起的交易保障問題給客戶帶來的損失,經紀人應提醒客戶向證券商索取賠償。
證券經紀人風險管理[3]
證券經紀人風險是指證券經紀商在經營過程中給投資者帶來的風險。證券經紀商是獨立的法人,經紀代表只是證券經紀商的雇員,因此,證券經紀人制度的風險管理制度主要是對證券經紀商的監管及約束。這方面的風險管理應該由政府監管部門及行業自律組織來共同完成。具體操作可作如下幾方面的設計:A.財務要求;B.業務限制;C.報告制度;D.損失賠償制度。
A.財務要求
一定的財務要求是經紀活動中風險防範的基點。券商應有較雄厚的財務實力才能抵禦經紀活動中的風險。借鑒國外經紀人制度的經驗,我們認為財務要求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a.註冊資本。註冊資本要求在一定限額之上;b.資產的流動性。要求券商的資產負債率不得超過一定標準,使其具有足夠的流動性;c.營業保證金。券商應向監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一定數額的營業保證金;d.違約準備金。券商應從其營業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違約準備金,建立違約損失準備,以賠償代理證券過程中違約發生的損失。
B.業務限制
業務限制是指對券商在經紀業務活動中的限制。包括:a.經紀業務與承銷業務、自營業務分開。目前我國的券商既是證券經紀商,又是一級市場的承銷商和二級市場的自營商,將這三種業務分開可避免經紀業務受其他業務風險的影響,同時可避免內幕交易;b.賬戶分立。經紀商應將投資者的證券與自己的證券分開保管,將投資者的資金存人央行指定的銀行,不得挪作他用,避免將經紀商的風險轉嫁到投資者的身上。
C.定期報告制度
定期報告制度包括自報和抽查。券商應定期向證券監管部門和自律組織報送規定的財務報告。報告的內容主要應包括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年度報告及其他定期報告,其中年報應經監管部門認可的審計機構審計。同時,監管部門和行業自律組織應不定期地抽查券商的經紀業務的相關資料。
D.損失賠償制度
因經紀人過失而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賠償,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建立損失賠償制度主要是建立賠償基金,基金的來源一部分由券商按規定一次性交付,另一部分由券商從每個會計年度的凈收入中按比例提取。賠償按一定程式、限度、比例進行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