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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債券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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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累計債券餘額

  累計債券餘額指的是已經發行而尚未到期的債券的餘額。《證券法》第16條規定:“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實行餘額控制的目的是既要維護債權人利益,又要方便公司繼續融資。  

累計債券餘額的具體解釋

  比如,某公司凈資產2億元,發行過兩次債券,分別是4000萬元和7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已經到期支付,7000萬元尚未到期。

  按照“累計債券餘額”的說法,即累計債券餘額是7000萬元,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得發行第三次債券。

累計債券餘額的約束對象

  在目前市場上的公司(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中,理論上受此條法規約束的包括公開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集合票據集合債券等,但私募債資產支持證券則不受此規定的約束。

各主要債券的發行額度

  (一)企業債券

  根據國家發改委《關於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准程式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2008]7號)的規定,企業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

  (二)中期票據

  《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中期票據業務指引》中第四條規定: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期票據待償還餘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三)短期融資券

  《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短期融資券業務指引》中第四條規定: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短期融資券待償還餘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四)公司債券(包括可轉債、可分離交易可轉債,可交換債券)

  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和《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餘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金融類公司的累計公司債券餘額按金融企業的有關規定計算。

累計債券餘額的相關規定

  (一)累計債券餘額的計算以賬面餘額為準。

  (二)計算累計債券餘額的時候,全額計入下屬子公司的債券餘額。

  (三)集團公司發債與子公司發債額度計算方法

  對於集團公司發行企業債券(包括各種一年期及以上的債權性有價證券,不包括短期融資券)的累計餘額,不超過該企業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權益(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

  企業集團任一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餘額與該企業直接與間接控股子公司發行債券的累計餘額之和,均不超過該企業所有者權益(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

  如果母公司發債額度已滿,子公司額度未滿,子公司仍然可以繼續發債。如發行人子公司不是發行人出資成立的,並且成立時間未滿三年,資產已合併在財務報表中的,計算發行人發行企業債券的額度為凈資產40%時,要除去子公司的凈資產額。

限制累計債券餘額的影響 [1]

  (一)制約了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

  在我國的融資結構中,社會融資仍以銀行借貸的間接融資為主要方式,發行股票和債券這兩類主流的直接融資方式占社會融資總額的比例仍處於低位。近年來,我國債券市場基礎規範逐漸完善、產品交易工具不斷創新、市場參與者日益豐富、風險意識不斷增強,在配置社會資源、促進國家金融發展、分散投資者風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實踐已證明,債券市場已經成為企業發展的重要融資渠道,成為投資者的重要投資品種。《證券法》中關於企業發債規模的限定,限制了企業的融資需求和投資者的投資需求,進而間接阻礙了債券市場的擴大和發展。

  (二)阻礙了企業合理配置資本結構

  一般情況下,企業經營的所需資金來源於企業內部的現金流以及額外的負債股權。當企業對融資方式進行選擇時,應通過合理的配置資本結構來追求企業價值最大化,即企業的自有資金(主要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債權、股權三者之間的優化配置。

  《證券法》中對累積債券餘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40%的這一指標水平規定的數值過低,限制了企業正常的債務融資需求和正常融資渠道的選擇權。從資本結構理論方面以及市場的實際情況來看,企業通過債務融資是企業合理配置資本結構,實現企業市場價值的增加的重要因素。《證券法》中對企業發債額度的限制比例過低阻礙了企業合理配置資本結構和債務融資空間,不利於企業的長期健康發展。

累計債券餘額的相關建議[1]

  (一)在《證券法》中取消對企業發債規模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美國、歐洲、日本及東南亞等主要經濟體對企業發債的融資規模均沒有約束,債券的融資規模主要靠市場機制進行調節。即債券的融資規模主要由發行人的資金需求、融資成本、償還能力以及投資者的認可度等因素來決定,債券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取消《證券法》中對企業發債規模的限制,由市場化機制來確定債券的融資規模,或者授權監管部門制訂更具體的規定,可以更好地發揮債券市場資源配置作用,滿足市場投融資需求,適應市場的發展變化。

  (二)監管部門可在各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管理條款中設定具體要求

  在取消《證券法》中對企業發債規模進行限制的同時,可授權監管部門來制訂更具體的規定來管理風險。為避免完全放開企業發債規模導致市場在短期內集聚信用風險,可細化債券發行管理制度,在各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管理條款中,綜合考慮企業的財務風險及各方面因素對發債企業進行區分,設定有差異、更具體科學的發債標準,並根據市場發展及時修訂直至取消。

  在我國經濟快速發展背景下,無論從現階段債券市場的發展程度,還是從企業融資的實際需求來看,修改《證券法》中“企業發債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其凈資產40%”這一規定有利於我國債券市場發展、滿足企業債務融資需求且有效的控制市場信用風險,在各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管理中對企業發債額度進行區別化的彈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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