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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覆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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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覆議制度(Revenu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ystem)

目錄

什麼是稅務行政覆議制度[1]

  稅務行政覆議制度是指上級稅務機關通過受理稅務行政覆議案件,對下級稅務機關具體執法行為和納稅人履行稅收義務情況進行審查監督的一種行政監督救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條規定:“⋯⋯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做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覆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稅務總局1999年以國稅發D9993177號文件,制定了《稅務行政覆議規則(試行)》,並於2004年以國家稅務總局第8號令頒佈了《稅務行政覆議規則(暫行)》。這些規定和規則的公佈實施,賦予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行政救濟的權利,有助於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使徵納雙方行為統一到國家的稅法上來。但是應該看到,在稅務行政覆議制度的設定與實踐中,仍存在許多不足,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稅務行政覆議制度的優點[2]

  (一)有利於密切徵納雙方的關係

  由於稅務行政覆議是行政救濟措施,大部分稅務行政覆議是稅務機關內部的上級對下級的執法監督行為,所以在覆議階段處理好稅務行政爭議,能極大增強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的信任感及依法納稅的責任感,使徵納雙方得以相互理解,改善徵納雙方的關係。

  (二)有利於及時解決問題

  稅務行政覆議制度具有簡便、迅速、高效的特點,且不需費用,能夠在較短時間內及時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比較符合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心理預期,方便其解決稅務爭議

  (三)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我國的司法資源比較匱乏,將大量的稅務行政爭議在覆議階段解決,而將行政覆議無法解決的稅務行政爭議留待訴訟解決,是比較理想的模式,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四)有利於上級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工作監督

  稅務行政覆議是上級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合理的審理裁決,所以客觀上為上級機關檢查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工作提供了一條重要的途徑。

  (五)有利於稅務行政主體自我約束、自我監督

  從整個稅務行政系統內部看,它是稅務行政主體的一種自我糾錯制度。通過覆議,稅務行政主體能及時發現並改正自身工作中的錯誤,總結執法經驗,提高稅務行政效率。

  (六)有利於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

  首先。稅務行政覆議在稅務行政訴訟之外給稅務行政相對人提供了另一種權利救濟的選擇,多種權利救濟途徑的存在更有利於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另外,稅務行政覆議的受案範圍廣於稅務行政訴訟,它不僅可以審查違法的稅務行政行為,還可以審查不當的稅務行政行為;不僅可以審查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還可以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為稅務行政相對人提供了更充分、更廣泛的保護。

  (七)符合我國公民的心理

  我國公民有較強的厭訴心理,爭議的解決往往不願付諸訴訟,而習慣於找其上級機關“討個說法”。這種習慣雖不利於我國法治建設,但其存在是客觀的,因此,稅務救濟制度的設計也要考慮此類因素,設計稅務行政覆議制度以符合公眾心理

稅務行政覆議制度的局限性[3]

  (一)不符合稅收法律主義原則的要求

  按照世界各國通行的稅收法律主義原則的要求,稅收必須是為了全體國民的福祉,國家徵稅應該“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基於此,政府與納稅人的關係應該是平等的,代表政府行使徵稅權的徵稅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也應該是平等的。但實際情況卻是,與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並被稅收實體法律賦予了一系列特權的徵稅機關相比,納稅人往往處於弱勢地位。根據《稅務行政覆議規則》規定,目前稅務行政覆議管轄基本是實行由上一級稅務機關管轄的一級覆議制度,屬於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的監督,是稅務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審查和糾偏制度,“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缺乏獨立性的程式設計使得它的公正性也不易令人信服。因此,納稅人權利的保護成為一種必要而迫切的要求。

  要切實保護納稅人的權利,就應該認真貫徹稅收法律主義原則,樹立稅法意識和保護納稅人權利的意識,樹立代表政府行使權力的徵稅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平等的觀念,這也是建設現代化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二)稅務行政覆議方式不能體現“司法”的要求

  稅務行政覆議的程式設計阻礙了納稅人行政覆議和訴訟權利的行使,限制了納稅人對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的自由選擇權。《稅務行政覆議規則》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按規定申請行政覆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提出行政覆議申請,這就容易造成如果納稅人無錢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的話,就同時喪失了提起稅務行政覆議的資格和提起稅務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稅務行政覆議對抽象行政行為的附帶性審查的規定仍有其局限性

  《稅務行政覆議規則》(暫行)規定,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一併向覆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而實際上違法的或不當的稅收抽象行政行為對納稅人的經濟利益的影響不僅適用範圍廣,而且還具有反覆適用性,這種抽象行政行為對納稅人權益的侵害可能比具體行政行為更加厲害。

  (四)稅務行政覆議官員非專門化

  我國稅務覆議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稅務局的官員。稅務糾紛的特點是情節複雜,技術性強。現行法律規定採取書面審查為原則,很難想象覆議官員僅僅看看捲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對雙方的爭議,面對衝突的利益,面對矛盾的證據,如何做出決定?現實中造成了許多的覆議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眾對稅務行政覆議的不信任。

參考文獻

  1. 肖國平,肖湘林.對完善稅務行政覆議制度的思考[J].株洲工學院學報,2005,19(3)
  2. 陳少英.稅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2.
  3. 程曙,餘江濤.我國稅務行政覆議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江蘇經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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