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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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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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所謂的目的信托是指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確定的信托。它也被稱為不完全義務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譽信托(honorary trust),是因為設立這種信托並不能給受托人設定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義務,而只能依靠受托人的道德和名譽感來實施。
目的信托的發展[1]
早期的英國法並不承認目的信托,原因在於這種信托沒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也沒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沒有人可以去強制執行信托。反對目的信托的最主要的一個理論根據是所謂受益人原則(beneficiary principle),該原則又稱為非目的信托規則(no purpose trusts rule)。這一規則和信托的“三個確定性(threecertainties)”要求中的“對象的確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有關:如果一個信托只有抽象的目的,就無法確定一個明確的對象,也就沒有人能堅持要求法院命令受托人實施信托。這也意味著,只有受益人才能強制執行信托。該原則還和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並行:只有信托上的權利人才能強制執行信托。同樣,在傳統美國信托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為目的的目的信托在一般而言是無效的,而接受財產移轉的人(若信托有效成立的話,為受托人)可以為了委托人所確定的目的使用財產。但是,假若不根據這一目的進行財產處分的話,必須向委托人返還財產(構成“結果信托”,resulting trust)。
英美法通過一些判例對目的信托予以了確認,也有不少的法域通過成文法的方式承認了這些目的信托,有朝著積極認同目的信托的方向發展的動向。例如,根據在離岸信托市場上很有名的澤西島信托法規定,如果設置有能監督和強制受托人履行信托條款的“履行監督人(enforcer)”,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也是有效的。
從技術上講,公益信托也屬於目的信托,不過我們通常只稱之為公益信托,而在說目的信托的時候是特指非公益目的信托。所以狹義的目的信托是指沒有受益人、為了某種非公益的目的而設置的信托。在把信托簡單地區分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的時候,幾乎沒有目的信托的存在空間。不過,法律當中逐漸出現邊界模糊化的傾向。在信托的分類當中,存在著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劃分,因不同的劃分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但對於某些處於中間地帶或者灰色地帶的信托制度,該如何對其進行定性,直接決定著規則本身的運作。而社會的需求並非截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承認中間狀態的信托,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為了公司職員來管理和運營體育設施的信托、保護著名(或者不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認為這屬於公益信托)等。嚴格地說,並不能很肯定地說這些信托是以公益為目的的。而且設定公益信托需要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其基準是非常嚴格的,因此設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難的。這就產生了是否要把這些規定柔軟化的問題。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43條,“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規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並沒有將上述對象包含在內,因此,我國不承認沒有受益人的目的信托,那些把自己的遺產留給自己的寵物的類似意願在我國法律上是無法實現的。
在民商法的領域內,意思自治原則是首要的原則。當事人的意願和偏好,只要不違法、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不帶來可容忍範圍以外的外部性,不管這種意願多麼的離奇和不合常理,都應得到尊重。法律作為正式的制度提供者,應當提供各種各樣充分的制度,來滿足私人的這種偏好。筆者一貫的觀點是,民商法是自治的法,應儘量為私人提供實現自己目的的制度工具。在物權的領域,筆者主張在物權的“菜單”中多設定幾種物權的種類,可以把居住權、讓與擔保、典權等形態都包括進去;在合同的領域,法律應多提供有名合同的類型;在商事企業法的領域,法律應提供儘可能多的企業組織形態,來滿足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偏好。在信托法中也是如此,應當安排比較多的信托類型,在儘量限制其外部性的同時,為利用者提供比較多的制度設置,滿足人們各種商業的或者非商業的需求。美國信托法的發展體現了這種傾向。美國法律協會(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Philadelphia,PA)出版了新的《信托法重述(三)》的第一卷和第二捲,這是接近50年之後的一次修訂,該重述有兩個主要目的:讓委托人的意願更容易實現;更容易去認可合適的權威機構(appropriate authority)由其使委托人的特定約定和無法預料的新情況相適應。在美國的統一信托法典中,也表現出了對目的信托更寬容的傾向。
日本的目的信托的必要性[1]
(一)日本舊《信托法》的立場及修改《信托法》之時的討論
根據傳統信托法理論,信托為了有效成立,在信托行為當時,受益人雖不能說一定要特定或者已經存在,但是至少要是能特定的。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不能特定受益人的信托是不能成立的。在沒有確定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之中,大致有兩種類型:第一是為了不具有權利能力的存在而設定的信托,其例子有:為了飼養自己的寵物而設定的信托,為了把祖先的房屋作為紀念館而進行管理而設定的信托。第二是為非公益目的而設定的不能確定受益人的信托。其例子是為了向對企業的發展做出貢獻的人提供獎金為目的而設定的信托。
關於沒有規定受益人的信托,日本在修改《信托法》的過程中有兩個方案,第一,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一律不予承認;第二,公益信托之外也應在一定的存續期間的限制之下承認沒有受益人的信托(目的信托)。有學者堅持認為,信托是為了受益人的制度,根據舊《信托法》之下的通說,沒有必要去整合原本通過法人制度就可以實現的功能,因此堅持第一方案。也有學者認為,在類似信托的法人制度之中,除了有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之外,還有NPO法人以及中間法人等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存在,利用法人制度雖然能夠實現某種目的,但在信托制度中也應有實現的可能性,且在信托中承認這些制度可以更為簡便地實現這種目的。不過,為了避免不存在實質所有人的永久管理信托的出現,為了避免創設出誰也無法處分的財產,對這種信托的存續期限應當設置一定的限制。因此筆者主張在一定條件下認可第二方案。對上面兩個方案公開討論所達成的共識是:在確保對這種信托的監視和監管的前提下導入目的信托制度,對於滿足多樣的社會需求是有益的。
(二)承認目的信托的理由
1.使處於公益和私益信托之中間狀態的信托更為容易地成立。根據過去的信托法理論,只在公益信托中才承認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但是,公益信托的設定需要主管官廳的許可,由於許可標準比較嚴格,因此設定公益法人比較困難,因此似有更靈活化的必要。實際上,民法上也需要改革這樣嚴格許可標準的公益法人制度。應當使認可這種有類似公益目的的法人變得容易,使之能快速地成立,並給予稅收上的優惠待遇。允許非公益的目的信托的存在會在整體上促進社會基層的團結與和諧。另外,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承認目的信托為當事人的商事的和非商事的需求提供了制度工具和出口。
2.使用目的信托作為資產安排的工具。澤西島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創造出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人若存在,在受益人破產的時候,信托的解除以及信托財產的取回等都有可能給信托財產造成影響,如果受益人不存在的話,就不用擔心這些問題。在利用澤西、加曼諸島的信托法進行資產流動化的制度設計中,可以運用慈善信托。把股份以信托宣言的方式進行自己信托的時候,若有受益人存在的話,該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運用等事項是有干預許可權的。但是由於這種信托的目的是對特別目的公司(SPV)的股份不作任何事情,若受益人能夠干預的話,就無法確保計劃的安定性。因此,若運用慈善(公益)信托的方法,信托終了的時候剩餘的財產捐贈給教會等,在這之前相當於受益人不存在。為了能採取資產流動化的所有的結構組織,我們似乎也需要這種和慈善信托相對應的制度,實務界對這一制度很是期待。在利用特別目的公司進行資產流動化作業的時候,為了確保SPV的破產隔離性、排除SPV的出資人的影響力,一般採取讓中間法人等(理事或者社員處於中立立場)保有該SPV的出資份額的方法,在實務上也有把SPV的股票讓離岸(offshore)公益信托進行保有的。不過如果能簡單地設立目的信托,在目的信托中保有相關股票也能達成同樣的目的。在日本新信托法的第258條以下所規定的目的信托就利用了這種破產隔離措施,即,在目的信托之中,信托財產根據一定的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不存在受益人,把SPV的出資份額信托給目的信托,排除該出資份額的決議權受到預測外因素的影響。
3.理論上的理由。信托制度的重要的一點是,受托人把歸屬於自己的財產中的某一部分財產作為信托財產單獨對待。因此,受托人並不必然是和委托人不同的人,因此理論上就承認通過信托宣言設定自己信托。同樣,若把區別對待一定的財產作為理論核心,這樣取得利益的人就不一定要存在,也就是說受益人的存在並非不可欠缺的。
當然,雖然說受益人不存在,受托人從信托財產自由取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正當化,但是,如果確保受托人不能從信托財產取得利益的話,即使受益人不存在,把財產分別對待是有正當化的根據的,就可以認定這種信托的設定。
日本新《信托法》第258條以下設置了“受益人不能確定的信托之特例”。原則上允許受益人不能確定的信托,即“目的信托”。這種信托的設定不是為了特定的受益人,而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
目的信托的特殊性在於沒有受益人,除此之外和受益人存在的信托是一樣的。這種不確定受益人的信托可以根據信托契約和遺囑兩種方式設立,不過,不得設立委托人和受托人為同一人的自己信托(第258條第1項),即,不得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設定目的信托。而且,對這種已經成立的信托,不允許根據信托的變更變成受益人確定的信托;反過來,也不允許根據信托變更把確定了受益人的信托變更為不確定受益人的信托(同條第2項、3項)。
在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托合同設定目的信托的時候,需要“在特定人之間,為向該特定人進行財產的讓渡、擔保權的設定、其他財產的處分,以及該特定人按照一定目的,為進行財產的管理或處分,或為實現該目的而締結必須實施必要行為之契約的方法”。需要規定有關財產管理和處分的目的。因沒有受益人,只有目的,所以成為目的信托。其目的只要確定管理信托財產的標準就可以,可以是保管特別目的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對寵物的飼養、墳墓的建立、維護和管理,獎勵為某企業的發展做出貢獻的人,均無不可。在契約設定的目的信托中,把通常信托中授予受益人的監督受托人的權利授予給了委托人,以確保信托事務的健全性(同法第260條)。在根據信托契約而設定不確定受益人的信托之中,委托人當然有該法第145條2項各號所規定的(不過,第6號除外)對受托人的監視和監督的功能,另外,受托人負有同條4項所規定的通知、報告等義務。而且,不允許通過信托變更這些委托人的權利和受托人的義務。
關於以遺囑的方式設立的目的信托,日本《信托法》首先規定了在根據遺囑設定不確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時候,必須指定信托管理人(第258條第4-7項),以確保對受托人的監督。
在根據遺囑而設定的目的信托之中,信托管理人的許可權之中的第145條第2項各號所規定的對受托人的各種監視監督的權利(第6號的除外),不允許通過信托的變更加以限制(第258條第2項)。而在沒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時候若設置有遺囑執行人的時候,必須由遺囑執行人選任信托管理人(第258條第5項)。在沒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時候也沒有確定遺囑執行人的時候,或者遺囑執行人不選任信托管理人,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院可以選任信托管理人(同條第6項),由遺囑執行人或者法院選任的信托管理人被視為由信托行為確定的信托管理人。
在根據遺囑設定不確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時候,在信托管理人欠缺的狀態持續長達一年的時候,該信托終了(同條第8項)。
四、為了避免目的信托制度被濫用所需採取的措施委托人自己作為受益人設定信托的時候,委托人的債權人就不能扣押信托財產了,僅僅能扣押受益權。不過,若構成目的信托,能被扣押的受益權也不存在了。若這樣,設定目的信托,僅在對自己有利的時候不讓受益人出現,這構成對“把財產置於安全地帶”的信托功能的濫用。為了除去目的信托的弊端,法律應作出如下規定:
1.不承認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設定目的信托。以從委托人的財產分離作為信托設定的要件(第258條第1項)。若承認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設立目的信托,設立人就可以作出自己的財產現在以某種目的進行使用的宣言,這樣很自然就會創設出逃離債權人扣押的財產。例如,擁有很高的價值的繪畫作品的委托人,以保管該繪畫為目的設定信托,然後以這樣的狀態自己所有。我們很容易就可以看出不能承認這樣的信托設定。
2.規定確定有受益人的信托和沒有確定受益人的信托需要完全的分離,不能相互通行轉化(第258條第2項、3項)。例如,某人如果可以設定信托,以某個銀行賬戶的餘額為標準,賬戶餘額低於一定標準的時候就成為目的信托,若高於一定金額的話受益人的權利就複活。如果當事人能這樣安排的話,可能會侵害債權人的利益。
3.作為政策判斷的問題,如果承認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就能創設出誰也無法處分的財產——由於不存在受益人,除非信托目的能最終實現,否則無法終了信托。而且,由於受托人的處分權限受信托目的的約束,例如,某信托是以管理和維持某一特定的土地為目的,在禁止處分此作為信托財產的土地的場合,這就成了連受托人也無法處分的財產(這在物權法上也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永久地、不當地長期存在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似乎也構成了對於公序良俗的違反)。這種誰也不能處分的財產如果是歷史建築物、特別應該保存的自然環境等的情形,因為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認可之,不過在非以公益為目的的場合中似乎是有問題的。若一般地認可非公益性的目的信托,某些財產可能會長期處於不能流通的狀態,將會阻礙有用的社會財產的流通,這是個問題。因此,第259條規定:受益人不確定的信托(公益信托除外)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
4.但是即便如此還是有令人擔心的地方。因此,日本新《信托法》附則的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確定的信托(學術、技藝、慈善、祭祀、宗教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的除外),在其他法律沒做出規定之前,擁有足以適當處理與該信托相關之信托事務的財產基礎和足夠的人力資源者以及將政令規定的法人以外的人作為受托人的,均不得設立”。另外,根據2007年7月4日公佈的政令(信托令第3條),能夠成為目的信托受托人的法人包括國家、地方公共團體以及有人的構成和財產基礎的法人因對受托人的資格加以限制,就很難設定欺詐債權人的目的信托了。
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時候終止目的信托(根據第261條對第164條的替代)。這樣,委托人的債權人似乎可以基於債權人代位權(《日本民法》第423條)行使這一權利。因此,在信托終了時的剩餘財產歸屬權利人是委托人的場合,信托財產歸於委托人的固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