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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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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

目录

什么是目的信托

  英美法上所谓的目的信托是指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它也被称为不完全义务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是因为设立这种信托并不能给受托人设定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只能依靠受托人的道德和名誉感来实施。

目的信托的发展[1]

  早期的英国法并不承认目的信托,原因在于这种信托没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也没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没有人可以去强制执行信托。反对目的信托的最主要的一个理论根据是所谓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该原则又称为非目的信托规则(no purpose trusts rule)。这一规则和信托的“三个确定性(threecertainties)”要求中的“对象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有关:如果一个信托只有抽象的目的,就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对象,也就没有人能坚持要求法院命令受托人实施信托。这也意味着,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该原则还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行:只有信托上的权利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同样,在传统美国信托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目的信托在一般而言是无效的,而接受财产移转的人(若信托有效成立的话,为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所确定的目的使用财产。但是,假若不根据这一目的进行财产处分的话,必须向委托人返还财产(构成“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

  英美法通过一些判例对目的信托予以了确认,也有不少的法域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了这些目的信托,有朝着积极认同目的信托的方向发展的动向。例如,根据在离岸信托市场上很有名的泽西岛信托法规定,如果设置有能监督和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条款的“履行监督人(enforcer)”,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也是有效的。

  从技术上讲,公益信托也属于目的信托,不过我们通常只称之为公益信托,而在说目的信托的时候是特指非公益目的信托。所以狭义的目的信托是指没有受益人、为了某种非公益的目的而设置的信托。在把信托简单地区分为公益信托私益信托的时候,几乎没有目的信托的存在空间。不过,法律当中逐渐出现边界模糊化的倾向。在信托的分类当中,存在着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划分,因不同的划分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对于某些处于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地带的信托制度,该如何对其进行定性,直接决定着规则本身的运作。而社会的需求并非截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承认中间状态的信托,是非常必要的。例如,为了公司职员来管理和运营体育设施的信托、保护著名(或者不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认为这属于公益信托)等。严格地说,并不能很肯定地说这些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而且设定公益信托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其基准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设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难的。这就产生了是否要把这些规定柔软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规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没有将上述对象包含在内,因此,我国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目的信托,那些把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的类似意愿在我国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

  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和偏好,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带来可容忍范围以外的外部性,不管这种意愿多么的离奇和不合常理,都应得到尊重。法律作为正式的制度提供者,应当提供各种各样充分的制度,来满足私人的这种偏好。笔者一贯的观点是,民商法是自治的法,应尽量为私人提供实现自己目的的制度工具。在物权的领域,笔者主张在物权的“菜单”中多设定几种物权的种类,可以把居住权、让与担保、典权等形态都包括进去;在合同的领域,法律应多提供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商事企业法的领域,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企业组织形态,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在信托法中也是如此,应当安排比较多的信托类型,在尽量限制其外部性的同时,为利用者提供比较多的制度设置,满足人们各种商业的或者非商业的需求。美国信托法的发展体现了这种倾向。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Philadelphia,PA)出版了新的《信托法重述(三)》的第一卷和第二卷,这是接近50年之后的一次修订,该重述有两个主要目的:让委托人的意愿更容易实现;更容易去认可合适的权威机构(appropriate authority)由其使委托人的特定约定和无法预料的新情况相适应。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中,也表现出了对目的信托更宽容的倾向。

日本的目的信托的必要性[1]

目的信托的必要性

  (一)日本旧《信托法》的立场及修改《信托法》之时的讨论

  根据传统信托法理论,信托为了有效成立,在信托行为当时,受益人虽不能说一定要特定或者已经存在,但是至少要是能特定的。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不能特定受益人的信托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确定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之中,大致有两种类型:第一是为了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存在而设定的信托,其例子有:为了饲养自己的宠物而设定的信托,为了把祖先的房屋作为纪念馆而进行管理而设定的信托。第二是为非公益目的而设定的不能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其例子是为了向对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人提供奖金为目的而设定的信托。

  关于没有规定受益人的信托,日本在修改《信托法》的过程中有两个方案,第一,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一律不予承认;第二,公益信托之外也应在一定的存续期间的限制之下承认没有受益人的信托(目的信托)。有学者坚持认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制度,根据旧《信托法》之下的通说,没有必要去整合原本通过法人制度就可以实现的功能,因此坚持第一方案。也有学者认为,在类似信托的法人制度之中,除了有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之外,还有NPO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存在,利用法人制度虽然能够实现某种目的,但在信托制度中也应有实现的可能性,且在信托中承认这些制度可以更为简便地实现这种目的。不过,为了避免不存在实质所有人的永久管理信托的出现,为了避免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对这种信托的存续期限应当设置一定的限制。因此笔者主张在一定条件下认可第二方案。对上面两个方案公开讨论所达成的共识是:在确保对这种信托的监视和监管的前提下导入目的信托制度,对于满足多样的社会需求是有益的。

  (二)承认目的信托的理由

  1.使处于公益和私益信托之中间状态的信托更为容易地成立。根据过去的信托法理论,只在公益信托中才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但是,公益信托的设定需要主管官厅的许可,由于许可标准比较严格,因此设定公益法人比较困难,因此似有更灵活化的必要。实际上,民法上也需要改革这样严格许可标准的公益法人制度。应当使认可这种有类似公益目的的法人变得容易,使之能快速地成立,并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待遇。允许非公益的目的信托的存在会在整体上促进社会基层的团结与和谐。另外,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承认目的信托为当事人的商事的和非商事的需求提供了制度工具和出口。

  2.使用目的信托作为资产安排的工具。泽西岛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创造出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人若存在,在受益人破产的时候,信托的解除以及信托财产的取回等都有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影响,如果受益人不存在的话,就不用担心这些问题。在利用泽西、加曼诸岛的信托法进行资产流动化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运用慈善信托。把股份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进行自己信托的时候,若有受益人存在的话,该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等事项是有干预权限的。但是由于这种信托的目的是对特别目的公司(SPV)的股份不作任何事情,若受益人能够干预的话,就无法确保计划的安定性。因此,若运用慈善(公益)信托的方法,信托终了的时候剩余的财产捐赠给教会等,在这之前相当于受益人不存在。为了能采取资产流动化的所有的结构组织,我们似乎也需要这种和慈善信托相对应的制度,实务界对这一制度很是期待。在利用特别目的公司进行资产流动化作业的时候,为了确保SPV的破产隔离性、排除SPV的出资人的影响力,一般采取让中间法人等(理事或者社员处于中立立场)保有该SPV的出资份额的方法,在实务上也有把SPV的股票让离岸(offshore)公益信托进行保有的。不过如果能简单地设立目的信托,在目的信托中保有相关股票也能达成同样的目的。在日本新信托法的第258条以下所规定的目的信托就利用了这种破产隔离措施,即,在目的信托之中,信托财产根据一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不存在受益人,把SPV的出资份额信托给目的信托,排除该出资份额的决议权受到预测外因素的影响。

  3.理论上的理由。信托制度的重要的一点是,受托人把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中的某一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单独对待。因此,受托人并不必然是和委托人不同的人,因此理论上就承认通过信托宣言设定自己信托。同样,若把区别对待一定的财产作为理论核心,这样取得利益的人就不一定要存在,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存在并非不可欠缺的。

  当然,虽然说受益人不存在,受托人信托财产自由取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正当化,但是,如果确保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的话,即使受益人不存在,把财产分别对待是有正当化的根据的,就可以认定这种信托的设定。

目的信托的具体规范

  日本新《信托法》第258条以下设置了“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之特例”。原则上允许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即“目的信托”。这种信托的设定不是为了特定的受益人,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目的信托的特殊性在于没有受益人,除此之外和受益人存在的信托是一样的。这种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可以根据信托契约和遗嘱两种方式设立,不过,不得设立委托人受托人为同一人的自己信托(第258条第1项),即,不得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而且,对这种已经成立的信托,不允许根据信托的变更变成受益人确定的信托;反过来,也不允许根据信托变更把确定了受益人的信托变更为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同条第2项、3项)。

  在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设定目的信托的时候,需要“在特定人之间,为向该特定人进行财产的让渡、担保权的设定、其他财产的处分,以及该特定人按照一定目的,为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或为实现该目的而缔结必须实施必要行为之契约的方法”。需要规定有关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目的。因没有受益人,只有目的,所以成为目的信托。其目的只要确定管理信托财产的标准就可以,可以是保管特别目的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对宠物的饲养、坟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奖励为某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人,均无不可。在契约设定的目的信托中,把通常信托中授予受益人的监督受托人的权利授予给了委托人,以确保信托事务的健全性(同法第260条)。在根据信托契约而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之中,委托人当然有该法第145条2项各号所规定的(不过,第6号除外)对受托人的监视和监督的功能,另外,受托人负有同条4项所规定的通知报告等义务。而且,不允许通过信托变更这些委托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义务。

  关于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目的信托,日本《信托法》首先规定了在根据遗嘱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时候,必须指定信托管理人(第258条第4-7项),以确保对受托人的监督。

  在根据遗嘱而设定的目的信托之中,信托管理人的权限之中的第145条第2项各号所规定的对受托人的各种监视监督的权利(第6号的除外),不允许通过信托的变更加以限制(第258条第2项)。而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若设置有遗嘱执行人的时候,必须由遗嘱执行人选任信托管理人(第258条第5项)。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也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时候,或者遗嘱执行人不选任信托管理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选任信托管理人(同条第6项),由遗嘱执行人或者法院选任的信托管理人被视为由信托行为确定的信托管理人。

  在根据遗嘱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时候,在信托管理人欠缺的状态持续长达一年的时候,该信托终了(同条第8项)。

  四、为了避免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所需采取的措施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设定信托的时候,委托人的债权人就不能扣押信托财产了,仅仅能扣押受益权。不过,若构成目的信托,能被扣押的受益权也不存在了。若这样,设定目的信托,仅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不让受益人出现,这构成对“把财产置于安全地带”的信托功能的滥用。为了除去目的信托的弊端,法律应作出如下规定:

  1.不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以从委托人的财产分离作为信托设定的要件(第258条第1项)。若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目的信托,设立人就可以作出自己的财产现在以某种目的进行使用的宣言,这样很自然就会创设出逃离债权人扣押的财产。例如,拥有很高的价值的绘画作品的委托人,以保管该绘画为目的设定信托,然后以这样的状态自己所有。我们很容易就可以看出不能承认这样的信托设定。

  2.规定确定有受益人的信托和没有确定受益人的信托需要完全的分离,不能相互通行转化(第258条第2项、3项)。例如,某人如果可以设定信托,以某个银行账户的余额为标准,账户余额低于一定标准的时候就成为目的信托,若高于一定金额的话受益人的权利就复活。如果当事人能这样安排的话,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作为政策判断的问题,如果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就能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由于不存在受益人,除非信托目的能最终实现,否则无法终了信托。而且,由于受托人的处分权限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例如,某信托是以管理和维持某一特定的土地为目的,在禁止处分此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的场合,这就成了连受托人也无法处分的财产(这在物权法上也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永久地、不当地长期存在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似乎也构成了对于公序良俗的违反)。这种谁也不能处分的财产如果是历史建筑物、特别应该保存的自然环境等的情形,因为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认可之,不过在非以公益为目的的场合中似乎是有问题的。若一般地认可非公益性的目的信托,某些财产可能会长期处于不能流通的状态,将会阻碍有用的社会财产的流通,这是个问题。因此,第259条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公益信托除外)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

  4.但是即便如此还是有令人担心的地方。因此,日本新《信托法》附则的第3项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除外),在其他法律没做出规定之前,拥有足以适当处理与该信托相关之信托事务的财产基础和足够的人力资源者以及将政令规定的法人以外的人作为受托人的,均不得设立”。另外,根据2007年7月4日公布的政令(信托令第3条),能够成为目的信托受托人的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有人的构成和财产基础的法人因对受托人的资格加以限制,就很难设定欺诈债权人的目的信托了。

  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目的信托(根据第261条对第164条的替代)。这样,委托人的债权人似乎可以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日本民法》第423条)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在信托终了时的剩余财产归属权利人是委托人的场合,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参考文献

  1. 1.0 1.1 赵廉慧.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以日本《信托法》为参考.法学杂志[J],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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