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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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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法人 (mesne juridical person)

目录

什么是中间法人

  中间法人也称为非公益法人是指既不宜归入营利法人,又不宜归入公益法人的社团法人,如商会、工会等。

中间法人的由来[1]

  传统民法将法人按不同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等。中间法人正是基于法人的不同分类而产生。

  按定义,中间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又不属于公益法人而属于中间状态法人。可见,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这一分类造就了中间法人的存在。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德国与瑞士将社团法人分为经济社团与非经济社团,即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用非营利法人包含除营利法人之外的一切法人,故中间法人也就有所归属。但日本却采用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两分法,这就造成大量既非营利又非公益的社会组织无所归属,从而造就了中间法人。这也是日本民法立法中一大漏洞。

  在我国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立法上均无中间法人制度。一方面,大陆立法未采大陆法系传统法人分类理论而采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分类。但学说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分类,为避免中间法人出现,有学者主张在制定民法典时,采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分类。另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也不存在中间法人,但其采日本立法例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因而也产生了中间团体的归属问题。对此学说上有三种观点:

  1.此中间团体,在民法上无归属,如无特别法规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即将成为无权利能力社团。

  2.民法应承认此类中间社团,使得依民法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惟不必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3.民法应广义解释公益社团,只要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均属公益社团,从而民法无认中间社团存在之必要。

  三种观点之中,第二种为多数学者之观点,但实务上尚未有判决与解释。

关于中间法人的争议[2]

  民法学说对于是否存在中间法人存在很大分歧。大多数学者不承认中间法人的存在,而只认为法人依其设立目的可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持否认观点的学者并非都漠视中间性组织的存在,也有学者承认社会上有这样的组织存在,但是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例如李模先生在其著作中就这样阐述道:“至于现今社会中,又有若干既非营利又非公益之团体,如同学会、联谊会之组织,如无特别法明文,即无从取得法律上之人格,不能认为法人。此则其对外关系,究应信托代表人负责,抑依合伙定其责任,颇成问题。”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单独承认中间法人,只要将“公益”作广义解释即可。例如王伯琦就认为:“……所谓非营利者,亦未始不可解为公益。故在我国民法,即无承认中间法人存在之必要。”主张应该承认中间法人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值得注意的是,中间法人并非为各国立法例所采纳。承认中间法人的有(德国民法典)第22条、(瑞士民法典)第60条,但(日本民法典)第34条则不承认中间法人。笔者认为,营利与公益并非截然对立的概念,人类的组织体不以此两类为目的的,也不少见,因此选择“非营利法人”来包含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显得更为周密和严谨。诚如胡长清先生所言:“盖营利与公益之区别,本极广漠,且依此区别,则营利社团,必有营利之积极条件,公益社团,则除须有公益之积极条件外,尚须有非营利之消极条件,若然,则是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亦不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例如社交俱乐部及学术研究会等,均不得谓为社团矣。”德国和瑞士就将社团法人分为经济的及非经济的两种,并不排斥中间法人的存在。在英美法中,并没有使用中间法人或公益法人这样的术语,但是有非常类似的区分。例如根据其所承受的法律利益和责任负担,非营利组织分为互惠性组织和公众利益组织,前者是为了有关特定群体的相互利益,后者则是为了社会大众或社会中某些人群的利益。虽然为了成员利益与为了公众利益进行的活动有明显的区别(至少在理论上如此),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是会存在界定上的困难。世界银行报告对此的建议是:首先,如果公益组织的特质可以清楚地划分出来,其他所有的非营利法人都可被列为互惠性组织。其次,决定一组织是否为公益组织的标准,在于该组织的目的和活动是否影响或意图影响公众或多数人的利益。例如有些合唱团或者航海俱乐部尽管对社会有益,但是他们属于互惠性组织而非公益性组织,也就是说,尽管有些互惠性组织的存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社会,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为公益性组织。因此对于公益性的认定标准是:如果一个组织旨在服务一部分可界定的大众,那它就是在从事公益活动。当然这样的努力依然不能消除一些模糊地带,例如在英国有人争论:主要或者只为富有精英分子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是否属于公益性的?

  公益法人的目的是为了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中间法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其成员的非经济利益。社团法人既有公益法人又有中间法人,财团法人大都是公益法人,但是也并不排斥一些财团法人是为特定范围内的人而设的,并不具有公益性。这两者在治理上的差异并不是很明显,只是与中间法人相比,公益法人由于具有更强的涉外性,被法律赋予更多的利益(例如对其所做的捐款可扣税),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法律对其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就相对较多,而且也更加受到社会的关注和监督,加诸更多的责任负担(例如要求更深程度的财务报告与咨询公开),因此在具体法律规制上会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在下文中将有进一步的展开。

参考文献

  1. 吴芳,唐海山.中间法人制度的思考.经济与法.2007.01
  2. 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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