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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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法人 (mesne juridical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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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法人也稱為非公益法人是指既不宜歸入營利法人,又不宜歸入公益法人的社團法人,如商會、工會等。
中間法人的由來[1]
傳統民法將法人按不同標準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等。中間法人正是基於法人的不同分類而產生。
按定義,中間法人既不屬於營利法人又不屬於公益法人而屬於中間狀態法人。可見,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這一分類造就了中間法人的存在。查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法典,德國與瑞士將社團法人分為經濟社團與非經濟社團,即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用非營利法人包含除營利法人之外的一切法人,故中間法人也就有所歸屬。但日本卻採用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的兩分法,這就造成大量既非營利又非公益的社會組織無所歸屬,從而造就了中間法人。這也是日本民法立法中一大漏洞。
在我國不管是大陸還是臺灣地區,立法上均無中間法人制度。一方面,大陸立法未採大陸法系傳統法人分類理論而採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分類。但學說有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的分類,為避免中間法人出現,有學者主張在制定民法典時,採非營利法人與營利法人的分類。另一方面,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上也不存在中間法人,但其採日本立法例將法人分為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因而也產生了中間團體的歸屬問題。對此學說上有三種觀點:
1.此中間團體,在民法上無歸屬,如無特別法規定,不能取得法人資格,即將成為無權利能力社團。
2.民法應承認此類中間社團,使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惟不必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3.民法應廣義解釋公益社團,只要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均屬公益社團,從而民法無認中間社團存在之必要。
三種觀點之中,第二種為多數學者之觀點,但實務上尚未有判決與解釋。
關於中間法人的爭議[2]
民法學說對於是否存在中間法人存在很大分歧。大多數學者不承認中間法人的存在,而只認為法人依其設立目的可分為營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持否認觀點的學者並非都漠視中間性組織的存在,也有學者承認社會上有這樣的組織存在,但是並不承認其法人資格。例如李模先生在其著作中就這樣闡述道:“至於現今社會中,又有若幹既非營利又非公益之團體,如同學會、聯誼會之組織,如無特別法明文,即無從取得法律上之人格,不能認為法人。此則其對外關係,究應信托代表人負責,抑依合伙定其責任,頗成問題。”也有學者認為沒有必要單獨承認中間法人,只要將“公益”作廣義解釋即可。例如王伯琦就認為:“……所謂非營利者,亦未始不可解為公益。故在我國民法,即無承認中間法人存在之必要。”主張應該承認中間法人的學者也不在少數。
值得註意的是,中間法人並非為各國立法例所採納。承認中間法人的有(德國民法典)第22條、(瑞士民法典)第60條,但(日本民法典)第34條則不承認中間法人。筆者認為,營利與公益並非截然對立的概念,人類的組織體不以此兩類為目的的,也不少見,因此選擇“非營利法人”來包含公益法人和中間法人,顯得更為周密和嚴謹。誠如胡長清先生所言:“蓋營利與公益之區別,本極廣漠,且依此區別,則營利社團,必有營利之積極條件,公益社團,則除須有公益之積極條件外,尚須有非營利之消極條件,若然,則是既不以營利為目的,亦不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例如社交俱樂部及學術研究會等,均不得謂為社團矣。”德國和瑞士就將社團法人分為經濟的及非經濟的兩種,並不排斥中間法人的存在。在英美法中,並沒有使用中間法人或公益法人這樣的術語,但是有非常類似的區分。例如根據其所承受的法律利益和責任負擔,非營利組織分為互惠性組織和公眾利益組織,前者是為了有關特定群體的相互利益,後者則是為了社會大眾或社會中某些人群的利益。雖然為了成員利益與為了公眾利益進行的活動有明顯的區別(至少在理論上如此),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是會存在界定上的困難。世界銀行報告對此的建議是:首先,如果公益組織的特質可以清楚地劃分出來,其他所有的非營利法人都可被列為互惠性組織。其次,決定一組織是否為公益組織的標準,在於該組織的目的和活動是否影響或意圖影響公眾或多數人的利益。例如有些合唱團或者航海俱樂部儘管對社會有益,但是他們屬於互惠性組織而非公益性組織,也就是說,儘管有些互惠性組織的存在客觀上也有利於社會,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認定其為公益性組織。因此對於公益性的認定標準是:如果一個組織旨在服務一部分可界定的大眾,那它就是在從事公益活動。當然這樣的努力依然不能消除一些模糊地帶,例如在英國有人爭論:主要或者只為富有精英分子提供服務的非營利法人是否屬於公益性的?
公益法人的目的是為了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中間法人並非以公益為目的,而是為了其成員的非經濟利益。社團法人既有公益法人又有中間法人,財團法人大都是公益法人,但是也並不排斥一些財團法人是為特定範圍內的人而設的,並不具有公益性。這兩者在治理上的差異並不是很明顯,只是與中間法人相比,公益法人由於具有更強的涉外性,被法律賦予更多的利益(例如對其所做的捐款可扣稅),會對公共利益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法律對其所作的強制性規定就相對較多,而且也更加受到社會的關註和監督,加諸更多的責任負擔(例如要求更深程度的財務報告與咨詢公開),因此在具體法律規制上會存在一些差異。這些在下文中將有進一步的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