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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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environment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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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又稱環境權利,是指法律規定的環境法律關係主體的某種權利或利益,它表現為權利的主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為。
環境權是指公民有在健康、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環境危機降臨人類社會已有半個世紀,人類用來應對這場危機的環境立法也已度過了幾十個年頭,(註:法國學者基斯先生認為,“真正意義上的環境保護措施是在20世紀才出現的,更準確地說,是1960年代末。”(林燦玲著: 《國際環境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頁)現代意義上的環境法也是在此時開始出現的。)可是,直到今天,被一些學者理解為環境法的基礎的環境權(註:蔡守秋先生認為,“環境權是環境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環境訴訟的基礎。”(見氏著《環境權初探》 ,《中國社會科學》1982年第3期))卻遲遲沒有取得被人們公認的身份。
環境權的屬性與人權、自然權利、道德權利、人格權和財產權有許多關聯,但是並沒有正確揭示環境權的屬性,環境權本質上是一種習慣權利,研究環境權的屬性對於明確環境權的主體、內容和保障方式有決定意義。
環境權的構成要素[1]
環境權同其他一般性權利一致,是以權利主體、權利客體與權利內容為構成要素。
環境權的主體範圍在環境權理論中處於一一個極其重要的地位,釐清環境權主體範圍的邊界,有助於環境權的確立以及環境權功能的實現。權利主體的不同屬性使得環境權主體有著不同的分類依據。以權利主體是否實在為分類依據,可以分為實在的環境權主體與擬制的環境權主體,擬制的環境權主體包括國家、單位,實在的環境權主體包括人類和其他自然體。以權利的享受和實施為分類依據,可以分為環境權的享有主體與實施主體,環境權的實施主體包括國家和單位,環境權的享有主體是公民,在國際法層面還應當包括國家。
環境權的客體是指環境權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總體來說,學界主要有環境權客體一元論與環境權客體多元論兩種論調。支持環境權客體一元論的學者認為,環境權的客體是所有環境要素的總和。環境要素包括物質資源、環境容量資源、舒適性資源與生態調節資源,物質資源是指以生產要素方式參與人類社會生產生活活動的環境資源;環境容量資源是指構成環境整體的、不直接以生產要素方式進入人類生產關係的環境資源;舒適性資源能夠為人類提供舒適感受,滿足人類的精神愉悅;生態調節資源具有不依附於人類所表現的客觀屬性,在自然界中發揮維護生態平衡的作用。環境權客體多元論認為,環境權的客體除環境要素以外,還包括行為等其他客體,如環境要素、行為和防治對象等。
1、環境權是伴隨著人類環境危機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概念或社會主張,是道義權利、應有權利的法定化;是集體權利和個體權利之匯合,是權利和義務的高度統一,是一種新型法權。環境權作為首義權利、習慣權利,是人類社會的產物,隨著人類社會的產生而產生,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發展。不同的時代,由於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的不同,人類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之差異,環境權有著不同的內容。
2、環境權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它既是一項個體權利,又是一項集體權利,還是一項代際權利,環境權主體中個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年齡等條件限制較小,集體性的主體的資格幾乎沒有限制。
3、環境權是環境法律權利和環境法律義務的高度統一。在環境社會關係中,每個環境權主體在享受和利用環境的同時,也承擔了不對其他主體所享受和利用環境造成損害的義務;而且,當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適宜環境的同時,也承擔了不對後代人的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構成危害的義務。正是基於環境權的這一特征,法律在確認環境權的同時,也都相應地規定了環境法律關係主體保護環境的義務。
4、環境權是一項與多種基本人權或基本法權相交叉的新型法權,是具有鮮明個性、兼有各種權利性質和內容的一項新型權利。 正是由於環境權的上述性質,使得環境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新型人權成為可能。它以限制經濟發展的絕對自由為出發點,試圖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從而彌補傳統法律權利在可持續發展方面的缺陷,發揮傳統法律權利難以替代的作用。
按照環境權的享有所依據的法律屬性的不同,可以將之分為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
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是公民個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權利;後者是一種環境管理權。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多體現在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部門,比如民法中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就說明瞭公民個人享有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這種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得侵害和剝奪。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則體現在環境保護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部門中,比如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就表明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的環境資源管理權。
前者的主體一般包括兩類;公民個人、群體。後者的主體則多為國家,此外還包括一部分的組織和法人。需要說明的是,群體多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和團體,它所享有的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可以落腳到公民個人環境權的基礎之上。所以環境權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二是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至於企業的環境權,與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並無二致,只是側重有所不同,具體的含義有所差別。比如企業的環境權更加註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和環境狀況的知情權,而公民個人則較為註重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一)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企業的環境權)
環境權並非一項單獨的權利,而是一個由公權與私權、程式權利與實體權利所構成的內容豐富的權利體系。它在程式上表現為國家環境管理的參與決策權,實體上則被賦予民事權利的性質。它以資源的開發、利用權為中心,體現作為公共物品的環境對公民個人的客觀價值,通過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較參與經濟流通過程。從各國環境權理論和實踐方面分析,可以對環境權的內容進行不同的分類。一般是從權利的表現形式進行分類,按照這種標準,環境權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
(1)環境資源利用權。
環境權的核心在於保障人類現在和將來世世代代對環境的利用,以獲得滿足人類生存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因此,環境權首先要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利用權,事實上,各國環境立法的實踐也都立足於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展開。將環境資源利用權確定為一項權利,才可以使義務主體承擔義務,也才可以使權利主體的權利濫用受到限制,因為,在法律上沒有無限制的權利。
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為人類使用環境的合法性,對環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對自然環境的改變,只有在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基礎上才能成立環境標準、環境許可、環境開發的各種制度,也才有以環境容量為核心的環境資源使用權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國家及其與權利主體相對應的個人和團體所必須承擔的義務的確定,國民的環境資源利用權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法律將為其提供強制性保障,從而為國民向國家、向他人主張環境權奠定了基礎。
現有的各國環境立法中關於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靜穩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等都是關於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尼加等國也都有保護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司法實踐。學者們也對這些利用權進行了分類,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環境的共同使用權”來概括這一權利,並將它又具體區分為,“生活環境使用權”、“自然公物使用權”、“特定自然環境使用權”三類。另有學者從環境利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將日照權、眺望權嫌煙權等生活環境中與我們的生活密切相關的、私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為環境私權;而將清 潔水權、清潔空氣權、享有自然權、歷史性環境權等“公共性”、“公益性”較高,支配“公共的空間意識”,公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之為環境公權。實際上,這裡的“私權”與“公權”和傳統法律上的公權與私權又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2)環境狀況知情權。
環境狀況知情權又稱信息權,是國民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這一權利既是國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式。“人們有權知道環境的真實狀態,這一權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確的承認,如烏克蘭共和國《自然環境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民有權依法定程式獲得關於自然環境狀況及其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國的《環境質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環境狀況知情權在環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污染權交易、環境標準等多項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環境狀況知情權主要是由法定程式來加以保障的一項權利。有關獲得環境信息的程式立法在此就尤為重要,國民如何獲得信息?獲得何種信息?對於獲得的信息的反饋有無途徑?等等。從另一方面看,環境狀況知情權是對政府環境行政機關權力的限制,它要求環境行政機關負有披露信息的義務,對於不履行職責者,將產生法律後果,在此意義上,環境狀況知情權又是監督權的一種表現。
現行立法除了少數國家對環境狀況知情權有比較明確的程式性規定以外,專門對其程式的規定較為少見。我想這可能與環境狀況知情權中所包含的應該知道的必須是具體的信息有關。從國家權力設置的角度,也有對環境管理行政機關發佈信息的規定,但在本質上與規定國民的環境狀況知情權還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別的。從國家權力的角度立法與從國民權利角度的立法所反應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應出國家對於國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地位認識的不同。
(3)環境侵害請求權。
環境權中所包含的環境侵害請求權,是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以後向有關部門請求保 護的權利。它既包括對國家環境行政機關的主張權利、又包括向司法機關要求保護權利,具體為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行政覆議和國家賠償的請求權,對他人侵犯公民環境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請求權等。實際上,也可以對環境權的內容作法律規範形式意義上的分類,按照這種分類,環境權的內容包括憲法權利、行政法權利、民法權利、訴訟法權利等。
(二)國家的環境管理權
國家享有公法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管理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權,在很多的法律部門中都有所體現。比如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在我國目前的行政體制框架內,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一般都是分別屬於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這樣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歷史的慣性,但是存在弊端——人為地分割了環境資源的統一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生態性和整體性,同時在決策的時候難免會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們認為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應當變“分級分部門管理”為“統一管理”。由國務院統一行使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權,具體說來,可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代表國務院具體負責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
司法實踐中,肯定因為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的行政訴訟,其合法性基礎和前提就在於肯定國家的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職能。然而僅僅是國家相關部門作為應訴機關被動地去應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並沒有肯定國家相關部門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動地因為環境污染或資源破壞而向特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現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可以支持起訴;二是由國家檢察機關對環境資源犯罪提起公訴。然而還有一大類環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關的訴訟途徑。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約100萬人飲水受到嚴重影響,直接經濟損失約3億元。然而處理結果只是:川化集團被罰款100萬元,為漁業損失賠付1100萬元;川化集團總裁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幹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姑且不論處理結果是否妥當,沱江流域生態系統恢復至少需要5年的時間,如此高昂的成本應當由具體的主體予以承擔。那麼就可以由國家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訴權,從而突破現有的訴訟法的瓶頸——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可以提起訴訟。某種程度上,這是一種政府主導並實施的公益訴訟。
環境權的保護[1]
(一)環境權的司法保護
由於環境權概念並未在全國性法律中被承認,中國司法力量是以間接的方式對環境權進行保護。從現實層面來看,環境訴訟是最為主要的環境權益司法保護方式。傳統的環境訴訟程式有三種類別,即環境刑事訴訟程式、環境民事訴訟程式以及環境行政訴訟程式。環境刑事訴訟程式是通過對環境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對環境犯罪人加以威懾,達成對環境權 益的刑事救濟目的。環境民事訴訟程式是通過對環境侵權糾紛的解決,對因環境污染等問題受到侵害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進行民事救濟。環境行政訴訟程式是通過對環境行政行為加以審查的方式,對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二)環境權的行政保護
環境權的行政保護同樣是以間接的方式進行,主要有環境規劃與行政管理兩種途徑。環境規劃指對一定時期內環境目標及措施所做出的規定,強調事前性。行政管理指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行為人產生和排放的方式及量級進行規範,並對生產或消費過程提出要求。中國環境權的政府保護主要體現為行政部門以行政管理手段對環境問題、環境利益衝突的控制與協調。中國保護環境權益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包括環境標準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