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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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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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又称环境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的主体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危机降临人类社会已有半个世纪,人类用来应对这场危机的环境立法也已度过了几十个年头,(注:法国学者基斯先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在20世纪才出现的,更准确地说,是1960年代末。”(林灿玲著: 《国际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页)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也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可是,直到今天,被一些学者理解为环境法的基础的环境权(注: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见氏著《环境权初探》 ,《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却迟迟没有取得被人们公认的身份。
环境权的属性与人权、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有许多关联,但是并没有正确揭示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研究环境权的属性对于明确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和保障方式有决定意义。
环境权的构成要素[1]
环境权同其他一般性权利一致,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为构成要素。
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在环境权理论中处于一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厘清环境权主体范围的边界,有助于环境权的确立以及环境权功能的实现。权利主体的不同属性使得环境权主体有着不同的分类依据。以权利主体是否实在为分类依据,可以分为实在的环境权主体与拟制的环境权主体,拟制的环境权主体包括国家、单位,实在的环境权主体包括人类和其他自然体。以权利的享受和实施为分类依据,可以分为环境权的享有主体与实施主体,环境权的实施主体包括国家和单位,环境权的享有主体是公民,在国际法层面还应当包括国家。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总体来说,学界主要有环境权客体一元论与环境权客体多元论两种论调。支持环境权客体一元论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所有环境要素的总和。环境要素包括物质资源、环境容量资源、舒适性资源与生态调节资源,物质资源是指以生产要素方式参与人类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环境资源;环境容量资源是指构成环境整体的、不直接以生产要素方式进入人类生产关系的环境资源;舒适性资源能够为人类提供舒适感受,满足人类的精神愉悦;生态调节资源具有不依附于人类所表现的客观属性,在自然界中发挥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环境权客体多元论认为,环境权的客体除环境要素以外,还包括行为等其他客体,如环境要素、行为和防治对象等。
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
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前者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公民个人、群体。后者的主体则多为国家,此外还包括一部分的组织和法人。需要说明的是,群体多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它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落脚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基础之上。所以环境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二是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至于企业的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并无二致,只是侧重有所不同,具体的含义有所差别。比如企业的环境权更加注重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和环境状况的知情权,而公民个人则较为注重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一)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企业的环境权)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
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
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二)国家的环境管理权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环境权的保护[1]
(一)环境权的司法保护
由于环境权概念并未在全国性法律中被承认,中国司法力量是以间接的方式对环境权进行保护。从现实层面来看,环境诉讼是最为主要的环境权益司法保护方式。传统的环境诉讼程序有三种类别,即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环境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环境行政诉讼程序。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环境犯罪人加以威慑,达成对环境权 益的刑事救济目的。环境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对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对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受到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进行民事救济。环境行政诉讼程序是通过对环境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二)环境权的行政保护
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同样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主要有环境规划与行政管理两种途径。环境规划指对一定时期内环境目标及措施所做出的规定,强调事前性。行政管理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产生和排放的方式及量级进行规范,并对生产或消费过程提出要求。中国环境权的政府保护主要体现为行政部门以行政管理手段对环境问题、环境利益冲突的控制与协调。中国保护环境权益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