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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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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涉外運輸合同

  涉外運輸合同又稱國際運輸合同(International Freight Contract),是指通過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把貨物從一個國家(地區)的某一地點運到另一個國家(地區)的某一地點的運輸活動。涉外運輸合同是我國涉外合同的一部分,其表現形式主要為我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簽定的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涉外運輸合同的特征

  涉外運輸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運輸合同的獨立性,運輸合同是實現貨物空間位移的法律依據。它由托運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履行運輸合同,它獨立於貨物買賣合同之外。

  (2)運輸合同內容的統一性。無何採用何種運輸方式,簽訂何種運輸合同,其主要內容無外乎是貨物的發送包裝、收取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這些內容都必須為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遵守。

  (3)國際貨物運輸合同中所涉及的貨物,主要是對外貿易中的商品,其他貨物的運輸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國際貨物運輸的主要內容是對外貿易的貨物運輸,也是對外貿易的一個不可分的、相對獨立的環節,構成獨立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涉外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但其發展及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卻受到對外貿易的發展變化的影響、制約。

  (4)當前調整各種不同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有關國家的國內立法。由於各國的交往和實際的需要,在國際範圍內,在國際貨物運輸的法律問題上已達成某些一致的規定,形成了許多統一實體法性質的規範。

  (5)各種運輸工具的技術發展以及管理的改進,嚴重地影響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種關係的變化在國際貨物運輸立法上表現得較為明顯。

  (6)由於在國際間進行貨物運輸所涉及的地區、自然條件、社會條件和法律規定等都比較複雜,因而存在的風險也較大。因此,國際貨物運輸中的保險事業也隨之得到發展,保險與運輸密切相關。

  (7)因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往往涉及到幾個不同國家或地區,在適用法律上就有一個適用範圍與管轄的問題,尤其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由哪國的仲裁機關仲裁,適用哪一法規,都是一個重要的問題。

涉外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承運人的義務

  (1)謹慎處理,使船舶在開航之前和開航當時適航、適貨而且配以合格船員、供應品和燃料,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它運載貨物的部位適宜並能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所謂適航性,首先是指船舶必須在設計、結構、條件和設備等方面經受起航程中的一般風險,其次還要配備合格、健康的船長和合格足夠的船員,船舶航行所用的各種設備必須齊全、燃料、淡水、食品等供應品必須充足,使船舶能完全地把貨物運往目的地

  船舶的適航性還包括適宜載貨,即適宜於接受、保管和運輸貨物。例如,在裝貨前,貨艙必須適當清掃,如有必要應按檢疫機關的規定進行熏艙消毒;如果裝載冷藏貨,應保證冷藏機的溫度適合貨物的要求。如果承運人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以致貨物遭受損失,承運人應負責賠償。

  承運人需要在什麼時內保證船舶適航的問題,各國的海商法一般規定是“開航以前和開航當時”,這樣,開航以後的不適航,已不包括在這一含義中。規定開航以前和開航當時要適航,是因為貨物從裝船時就有遭受海上危險的可能性,所以對停泊中通常產生的海上危險應具備能剋服的適航性,即在裝貨當時就必須具備裝載貨物所必需的各種設備和人員。如果在貨物裝船時,因不適航而產生的損失,仍屬違反保證適航的義務。而所謂開航當時,則是指船舶在裝貨港開航的當時,具備能夠剋服該航次通常所能預見的海上危險的條件就可以了。按照海牙規則的規定,承運人對船舶適航性的責任,並不是要求承運人保證船舶絕對適航,而只要求他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如果承運人能夠證明船舶不適航是由於某種雖然經過謹慎處理但仍然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所造成的,承運人就可以除險責任。

  (2)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承運的貨物。

  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包括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七個方面,在上述各個環節中承運人都要適當地、謹慎地行事。“謹慎地'指小心行事,著重行為人的態度和工作責任心,“適當地”則帶有技術上的含義,即管理貨物中要體現出一定的技藝,這種技藝包括操作水平和操作設備。具體而言:

  ①適當和謹慎地裝載。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把貨物裝到船上。如果承運人雇用裝卸工操作,他應對裝卸工的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貨損負責。裝貨過程中從何時開始,海牙規則沒有明確的規定,按照海運業務慣例,一般適用“鉤至鉤”原則。具體來說,如果使用船上吊桿,裝貨過程從吊鉤鉤住貨物時開始,海牙規則亦於此時開始適用;如果使用岸上吊桿裝船,則從貨物起吊越過船舷時止,開始適用海牙規則。如果托運人自行裝船損及自己的貨物,承運人沒有責任,但如果因此而損及他人的貨物,承運人仍須負責。此外,未經給定或事先未徵得托運人同意,承運人不得將貨物裝在艙面甲板上,除非航運方面有這種習慣。除此之外,承運人有責任不托運危險品。裝運任何有可能危及安全或延誤船期的貨物均屬違背合同。船長有權將未加標記或作假標記的危險品拋出船外,或予以沒收。

  ②適當和謹慎地搬運。貨物裝入船艙後,承運人應視貨物具體情況進行適當處理,以免貨物在運途中碰損或變壞,如果由於承運人操作管理不當而造成貨損,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③適當和謹慎地積載。貨物裝上船後,承運人必須按照貨物的品種、性質和包裝等特點,妥善地進行堆放。如果承租人在裝貨時間內未裝完貨物,除有支付滯期費的義務外,在法律上可能會出現三種不利結果。第一,不予裝貨,船長可立即開航;第二,必須支付運費的全額及其他附加費用;第三,承租人在裝貨時間內未進行裝貨時,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④運送貨物。承運人負有安全運送貨物的責任。如果船舶在航行中發生了海損事故,承運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他所運載的貨物,儘可能避免或減少損失。承運人負有把貨物運至目的港的義務。在租船的條件,應及時開航。在班輪運輸中,一般則按公告的船期表規定的時間開航。此外,在全部租船的情況下,由承租人請求時,在部分租船的情況下,由全體承租人請求時,即使貨物還未全部裝船,船方也有開航的義務。承運人有義務把貨物運至目的港,但對於不按合同規定裝船的貨物,或者違法的貨物,船長有權隨時裝貨物卸下。

  承運人應以合理的速度,按照合理的航線或地理上、習慣上的航線把貨物運到目的港交貨,不得無故繞航。在履行運輸義務時,除非有必要,原則上承運人不得變更預定航線,而有直達目的港航行的義務。只有在具備正當理由時,方承認繞航的合理性。這些所謂正當的理由是:在海上救助人命,在海上救助財產;為了船舶和貨物的安全;其他特殊的理由。承運人對所裝運的貨物應以該船運抵卸貨港,不得以其他船裝運。這是因為,轉運不僅危害以指定船舶裝運該貨物為前提的托運人與他人的商品交易,而且也容易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但如有轉運條款或容許轉運的慣例時,則承認轉運自由。

  ⑤保管和照料貨物。保管貨物和照料貨物的內容是差不多的,照料的對象是活動物或時需通風、測溫的貨物,保管的對象是除此之外的其它貨物。當然,兩者兼而有之也是說得通的。保管和照料貨物的一般內容,可以理解為以下三個方面:

  A、防止貨物被竊。貨物可能在港口被竊,也可能在船上被竊,在已接受貨物的情況下,承運人對任何失竊都須負責。因此,承運人在管理貨物活動中,須履行看守貨物的義務。

  B、通風。這是在航行途中,承運人要履行的管理貨物的一項主要內容。許多貨物受潮後會生鏽、變質,通風就是為了防止這種結果的發生。

  C、特殊措施。有些特殊貨物在管理中需要採取特殊措施,如冷凍貨的控制溫度、危險品的防止產生燃燒、爆炸、毒害、腐蝕及放射措施等。《漢堡規則》沒有對管理貨物作文字上的一般規定。承運人在這方面的責任亦可從過失責任原則中推定。然而,根據《漢堡規則》有關規定的精神,在承運活動物時,承運人除了不能有一般過失外,應按照托運人對有關該活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否則即為違反義務。

  ⑥卸貨。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卸貨,如因卸貨不當而使貨物受損,承運人應負責賠償。在正常情況下,承運人應將貨物運至約定的目的港交給收貨人。但是,如果目的港發生戰爭、封鎖、瘟疫、罷工、冰凍或者承運人無法控制的其它情況,使船舶不能駛入原定的目的港時,船長有權把船舶駛到附近的安全港口卸貨,並通知收貨人,即可認為承運人已履行其交貨義務。承運人有義務將載貨船舶駛進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併在約定或習慣確定的卸貨地點卸貨。在租船合同的情況下,做好了卸貨所必要的準備時,船長應及時向收貨人發出卸貨準備就緒通知書。這種通知書是確定卸貨時間起算的標準,在超過卸貨時間以後未卸完貨物時,收貨人有支付滯期費的義務。在卸貨港,承運人負有向正當的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義務,在交付了貨物之後,承運人的運輸合同上的義務即告結束。在確知收貨人不能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拒絕提貨時,船長應及時地將貨物卸存。並向承租人或收貨人發出貨物已卸存的通知後,合同的義務亦告終止。

  (3)按托運人要求簽發提單,併在到達港向提單指定的收貨人憑提單交付貨物。

  (4)對於貨物的滅失和損壞的賠償責任,以及由於船舶未在約定受載期內到港因而造成承租人的物質損失的責任。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負責。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但是,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5)承運人的免責

  在規定承運人的義務的同時,有關法律也規定了承運人的免責事由。根據《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承運人對下列17種情況所引起的貨物損失,可以免除責任。

  1. 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所雇佣的其他人員在駕駛或管理船舶上的行為,疏忽或過失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所謂“駕駛上的過失”,是指船舶開航後,船長、船員在駕駛船舶中所發生的判斷上或操縱上的錯誤。如發生觸礁、擱淺或碰撞等責任事故,致使船上貨物受損,承運人可以免責。所謂“船舶管理上的過失,”是指船長、船員在管理船舶方面缺乏應有的註意,如聽任污水管閉塞、未適時地關閉進水閥門、使用抽水泵不當等,使貨物受損的,承運人可以免除責任。這裡必須註意把管理船舶上的疏忽同照料貨物上的疏忽相區別,這是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承運人對船長、船員在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過失,可以免除責任,但對他們在照料貨物中的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貨損,則必須負責賠償。
  2. 火災。火災免責有一個條件,就是火災不能由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引起。這裡的承運人是指承運人本人,而不包括他的雇佣人員或代理人。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是指承運人在船上滅火器材的配備、滅火程式的制定及船員滅火的訓練方面的過失。承運人的私謀,實際上是指承運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特別是為了得到保險上的利益,故意指使船長、船員縱火燒船的行為。
  3.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狹義上的海難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過程中發生的諸如碰撞、擱淺等事故,或遇上大霧、狂風巨浪等惡劣天氣引起的事故,但不包括陸地上也可能發生的風險。在某些情況下,如擱淺、碰撞、觸礁等由人的行為引起的損失,也屬於海上災難
  4. 天災。天災是指人力不可戰勝和事先不能預防的災難。對完全是由於這類自然因素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可以免責。
  5. 戰爭或類似戰爭的行為。戰爭這個概念,並非一定是經過宣佈或得到承認的戰爭,任何類似戰爭的行為如尚未斷絕外交關係的敵對行為和內戰造成的貨損都可歸入本條。由於戰爭,船舶在港口或在航行途中受到炮彈、水雷、魚雷、導彈乃至武裝襲擊,所造成的貨損,船舶所有人亦不負責賠償。
  6. 公敵行為。除了戰爭以外,船舶遭受的武裝搶劫或其它行為被稱為公敵行為。公敵行為的特征是,暴力並非來自與船籍國交戰的國家,或許船舶擁有國沒有卷入戰爭,甚至根本就不存在戰爭。公敵行為是發生在和平環境里的暴力行為,通常所說的海盜行為就屬這種行為。
  7. 君主、統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這主要指政府當局對船舶航程的強制干涉,如政府禁止或限制貨物出口或卸載、檢疫規定、禁運、沒收違禁品等。“依法扣押”是指在訴訟案件中,法院根據原告的請求扣留貨物。凡遇有上述情況使貨物受到損害和滅失時,承運人可以免責。
  8. 檢疫限制。對來港的船、貨和船上人員、港口地區當局要進行動植物檢疫和衛生檢疫,有時,這種檢疫的結果促使當局採取一系列措施,導致貨物受損,這就叫檢疫限制致損。通常採取的措施有熏蒸。熏蒸可能直接把貨物熏壞,熏蒸所需的時間又使得船舶卸貨延遲,從而又可能使貨物因被耽擱而損壞。
  9. 托運人或者貨主或其他代理人或代表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是由於托運人或貨主的行為不當所造成的,不論是應為而不為,或者是不應為而為之,都屬於貨方自己的過失,承運人可以不負責。例如,如果托運人所提供的貨物標誌、件數、數量或重量不正確,或者錯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或者未將危險品的性質通知承運人,因而使貨物遭受損失,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10. 不論由於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罷工、關閉工廠、停工或強制停工。按照本條的規定,由於罷工使裝卸延遲或因此而使貨物受到損失,承運人可以免責。這裡講的“關閉工廠”是指勞資爭議,不包括雇主為了自身利益而解雇工廠。
  11. 暴動和騷亂。
  12. 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船舶在航行中,如果遇到遇難船舶,或接到遇難船舶發出的求救信號,按照國際慣例,有義務駛往出事地點救助遇難船舶上的人命和財產。如因救助遇難船舶而使本船的貨物遭受損失,承運人可以免責,有時為了拯救海上人命或財產,可能需要脫離原定的航線,根據海牙規則的規定,這是一種正當的繞航,如果因此而使本船的貨物遭受損失,承運人可以不負責任。但是,在救助行為完畢之後,船舶必須及時返回原定航線,否則就構成不正當的繞航,承運人應承擔一切後果。
  13. 由於貨物的隱蔽缺陷、性質或者潛在缺陷所引起的體積或重量的虧損或其他任何滅失或損害。
  14. 包裝不固。包裝不固實際上是托運人的行為或不為的一種具體表現,通常指無內包裝或內外包裝不適於正常的運送。包裝不固引起的貨損,承運人不負責任。
  15. 標誌不清或不適當。
  16. 克盡職責仍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本條是指船舶的潛在缺陷,承運人如果證明引起船舶不適航的缺陷是屬於克盡職責所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承運人就可以免除責任。所謂潛在缺陷,一般是指一個合格的專業人員,以一般應有的註意所不能發現的缺陷。如果以一般合理的方法即能發現的缺陷,就不能算是潛在缺陷。
  17. 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參預,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援引這項免責利益的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既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參預,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根據我國《海商法》,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1. 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2. 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3. 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4. 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5. 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 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7. 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8. 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9. 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 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11. 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12. 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上述條款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條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二)承運人的權利

  承運人的權利主要有:(1)按合同約定收取運費、雜費、虧艙費以及為托運人支付的費用;(2)按合同規定收取滯期費;(3)在未收到運費、滯期費虧艙費等費用之前承運人或出租人對貨物有留置權;(4)按合同或法律規定享有免除賠償責任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三)托運人的權利

  托運人的基本權利是:

  (1)按合同約定取得貨物裝船艙位,併在裝船後有權取得提單,憑以在到達港提貨。

  (2)在承運人或出租人不履行合同或違反前述承運人的義務因而造成貨損或對托運人造成損失時,有權取得賠償。

  (四)托運人的義務

  (1)提供約定的貨物。托運人應當把約定的托運貨物及時運到承運人指定的地點,以便裝船。通常托運人或承租人不得以其他貨物更換原來約定的貨物。因為貨艙對於某種貨物裝載,必須處於對該種貨物的適宜狀態,否則則認為不適貨(即不適航)。同時,托運人應在提單上把貨物的品名、標誌、號碼、件數、重量、裝貨港與目的港名稱以及收貨人的名稱填寫清楚。如果因為托運人申報的貨運資料不實、不精確、致使承運人遭受損失,引起的費用,應當由托運人負責和賠償。另外,托運人在交運貨物時,還應將港口、海關、衛生和其他主管當局規定的有關貨物全部文件提交承運人。如果由於提交得不及時,不完備或不正確,以致船舶不能按時出港,造成延滯以及使承運人遭受到損失,都由托運人負責賠償。托運人所提供的貨物,必須包裝牢固,適於運輸,並且是標誌清楚的貨物。如果托運人所托運的貨物是危險貨物時,在向承運人交運時應按規定做好危險貨物的標誌和標簽,並且應將危險貨物的性質和必要時應採取的預防措施通知承運人。

  (2)支付運費。支付運費是托運人的一項主要義務,運費的支付辦法通常有以下幾種:①預防運費;②到付運費;⑨比例運費。至於採取哪一種付費方法,可由雙方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加以規定。預付運費一般是在裝貨港裝貨時或在開航前由托運人支付的。按照航運慣例和一般運輸合同的規定,凡運費已預付者,不論貨物滅失與否,承運人概不退還。到付運費是在目的港交貨時,由收貨人或托運人支付的。如果貨物沒有運到目的港,承運人就無權收取運費,托運人或收貨人也沒有支付運費的義務。但只要貨物已經運到目的港,即使已受到損壞,收貨人仍須照付全部運費,而不能據此拒付或減付運費,否則,承運人有權留置貨物。比例運費是按貨物運送的實際里程與全程之間的比例計付的運費。一般只有當船舶在中途遇難,放棄原定航程時才採取這種方法來計算運費。在採用這種支付運費的方式時,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

  (3)收受貨物。托運人在貨物已運到目的港就應及時收受貨物。在目的港釋收受貨物的人通常是收貨人。如果在目的港無人收受貨物或收貨人拒絕收受貨物,則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入倉庫或其他適當場所保管,因此發生的一切費用和風險,由托運人或收貨人負責。

  根據我國《海商法》托運人的責任有:

  (1)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在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依照上述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2)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3)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上述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4)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五)租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租船合同當事人除享有上述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權利義務外,因其合同的特殊性,其享有的權利義務也有些特別的地方。由於各種租船合同中的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各不相同,因而,貨損責任的負擔也各有差異。程租合同中,出租人應負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誤交貨的責任。但是,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誤須由以下原因造成;如裝卸不當、未盡職盡責配備足額和合格的船員及裝備,出租人的過失。否則,出租人不負賠償的責任。期租合同中,承租人享有航運經營權,當其承攬了第三人的貨物時,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提單簽發後,承租人的地位及權利義務與承運人相同。但對於適航性的責任與船方自行承運貨物的責任還有區別:船方簽發的提單,須負適航和適貨責任;期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所簽發的提單,只負適貨責任。當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貨主可向船方索賠,船方不能拒絕,而應賠償。然後,再按租船合同規定向承租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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