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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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也稱“船舶期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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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1、出租人交船的義務。
2、出租人維修船舶的義務。
3、出租人通知船舶轉讓的義務。
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主要權利與承租人的義務相對應,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船舶等。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2、承租人還船的義務。
3、承租人按照約定使用船舶的義務。
4、承租人指揮船長的權利。
5、承租人轉租的權利。
6、承租人獲得救助報酬的權利。
根據定期租船合同的定義,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出租人提供配備船員的船舶。
這一點是與光船租賃的主要區別,正由於出租人負責配備船員,因此也就必須負責船員的工資、給養、船舶的維修保養、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險等費用,並享有船舶所有權和管理權。而承租人則負責燃料、淡水、港口使用、貨物裝卸等費用,並享有船舶調動權和經營權。
2、按約定租期支付租金。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是根據租期和船舶狀況來確定的,因此這與提單運輸,航次租船合同不同。
3、按約定用途使用船舶。
雖然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有約定運載的貨物,但前者通常只約定一個大的貨物種類而不詳細列明,而後者則約定具體的貨物種類。
較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定期租船合同是更為“自由”的一類合同,即幾乎沒有什麼強制性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甚至有關船舶適航性的內容也是完全依定期租船合同本身而定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項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要依據合同條款內容來進行解釋。選擇一個對自己較為有利的租船合同範本作為定期租船談判的底稿,對船東和租船人都十分重要。
目前,國際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範本主要有以下三種:
1、紐約土產交易所期租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該租船合同簡稱為“土產格式”(Produce Form),由美國紐約土產交易所於1913年制定,因而航運界常稱此格式為“NYPE”(租約代號)。NYPE經美國政府批准使用,故又稱“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到目前為止,該格式經歷了1921年、1931年、1946 年、1981年和1993年五次修訂。現在普遍使用的是經1946年10月3日修訂後的格式,即NYPE46,據業內人士估計,大約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是以NYPE46為藍本的。有人認為NYPE是租船人格式,但大多數人認為NYPE對租船人和船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訂得較為合理的,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
2、統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約代號為BALTIME。此格式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於1909年制定,最後修訂於1939年。BALTIME由於是船東組織制定的,所以在很多條款上比較維護船東的利益。
3、中國定期租船合同標準格式(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
租約代號為SINOTIME1980,由於中國租船公司制定,此格式較多地維護租船人的利益。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訂有以下主要條款:
- 船舶說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條款;
- 交船(Delivery of Vessel)條款;
- 租期(Charter Period)條款;
- 合同解除(Cancelling)條款;
- 貨物(Cargo)條款;Limits
- 航行區域(Trading)條款;
- 船東提供的事項(Owners to Provide)條款;
- 租船人提供的事項(Charterers to Provide)條款;
- 租金支付及撤船(Payment of Hire and Withdrawal)條款;
- 還船(Redelivery of vessel)條款;
- 停租(Off-hire)條款;
- 船東的責任及豁免(Owners’Responsibilities and Exceptions)條款;
- 使用與賠償(Employment&Indemnity)條款;
- 轉租(Sub-let)條款;
- 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條款;
- 新傑森(New Jason)條款;
- 雙方互有責任碰撞(Both-to-Blame Collission)條款;
- 戰爭(War Risks)條款;
- 仲裁(Arbitration)條款;
- 佣金(Commission)條款。
註:傑森條款在1936年COGSA(《海上貨物運輸法》)出現後演變為“新傑森條款”,其主要內容為:當船舶因船長、船員或引航員的過失發生事故而採取救助措施時,即使救助船與被救助船同屬於一個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報酬,該項救助報酬可作為共同海損費用。
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
綜上,可以看出其具有財產租賃合同和運輸合同的雙重性,因為承租人根據定期租船合同在一定時期內取得對船舶的調動權和使用權。另外,承租人租賃船舶,在多數情況下是為了承運第三人的貨物,且合同中有許多條款是直接規定貨物運輸的,因此,它又具有運輸合同的某些特征。其與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主要是:
1、出租人地位不同。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出租人讓與的經營權,因此,在其承攬第三者貨物時,通常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交與托運人,承租人為承運人,他與托運人、收貨人具有最密切的合同關係,而出租人與第三人無合同關係。
另外,這種經營權的區別,使得定期租船合同的船東(出租人)為了保證其船舶的安全,就會在合同中加入有關航區,可裝運貨物範圍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沒有的規定。
2、在營運成本方面不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由船方負擔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轉由租船人承擔,因而在定期租船中會有關於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規定。
3、在時間損失上不同。
航次租船的時間損失由船方承擔,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於裝卸時間的規定;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時間損失由租船人承擔,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關於停租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