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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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也称“船舶期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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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1、出租人交船的义务。
2、出租人维修船舶的义务。
3、出租人通知船舶转让的义务。
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主要权利与承租人的义务相对应,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船舶等。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2、承租人还船的义务。
3、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船舶的义务。
4、承租人指挥船长的权利。
5、承租人转租的权利。
6、承租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出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
这一点是与光船租赁的主要区别,正由于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因此也就必须负责船员的工资、给养、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险等费用,并享有船舶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承租人则负责燃料、淡水、港口使用、货物装卸等费用,并享有船舶调动权和经营权。
2、按约定租期支付租金。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是根据租期和船舶状况来确定的,因此这与提单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不同。
3、按约定用途使用船舶。
虽然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有约定运载的货物,但前者通常只约定一个大的货物种类而不详细列明,而后者则约定具体的货物种类。
较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定期租船合同是更为“自由”的一类合同,即几乎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甚至有关船舶适航性的内容也是完全依定期租船合同本身而定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要依据合同条款内容来进行解释。选择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租船合同范本作为定期租船谈判的底稿,对船东和租船人都十分重要。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范本主要有以下三种:
1、纽约土产交易所期租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该租船合同简称为“土产格式”(Produce Form),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因而航运界常称此格式为“NYPE”(租约代号)。NYPE经美国政府批准使用,故又称“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到目前为止,该格式经历了1921年、1931年、1946 年、1981年和1993年五次修订。现在普遍使用的是经1946年10月3日修订后的格式,即NYPE46,据业内人士估计,大约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是以NYPE46为蓝本的。有人认为NYPE是租船人格式,但大多数人认为NYPE对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订得较为合理的,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
2、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约代号为BALTIME。此格式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909年制定,最后修订于1939年。BALTIME由于是船东组织制定的,所以在很多条款上比较维护船东的利益。
3、中国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
租约代号为SINOTIME1980,由于中国租船公司制定,此格式较多地维护租船人的利益。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以下主要条款:
- 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条款;
- 交船(Delivery of Vessel)条款;
- 租期(Charter Period)条款;
- 合同解除(Cancelling)条款;
- 货物(Cargo)条款;Limits
- 航行区域(Trading)条款;
- 船东提供的事项(Owners to Provide)条款;
- 租船人提供的事项(Charterers to Provide)条款;
- 租金支付及撤船(Payment of Hire and Withdrawal)条款;
- 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条款;
- 停租(Off-hire)条款;
- 船东的责任及豁免(Owners’Responsibilities and Exceptions)条款;
- 使用与赔偿(Employment&Indemnity)条款;
- 转租(Sub-let)条款;
-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条款;
- 新杰森(New Jason)条款;
- 双方互有责任碰撞(Both-to-Blame Collission)条款;
- 战争(War Risks)条款;
- 仲裁(Arbitration)条款;
- 佣金(Commission)条款。
注:杰森条款在1936年COGSA(《海上货物运输法》)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
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
综上,可以看出其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双重性,因为承租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取得对船舶的调动权和使用权。另外,承租人租赁船舶,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直接规定货物运输的,因此,它又具有运输合同的某些特征。其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主要是:
1、出租人地位不同。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出租人让与的经营权,因此,在其承揽第三者货物时,通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交与托运人,承租人为承运人,他与托运人、收货人具有最密切的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
另外,这种经营权的区别,使得定期租船合同的船东(出租人)为了保证其船舶的安全,就会在合同中加入有关航区,可装运货物范围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的规定。
2、在营运成本方面不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由船方负担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转由租船人承担,因而在定期租船中会有关于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规定。
3、在时间损失上不同。
航次租船的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装卸时间的规定;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于停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