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覆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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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覆議範圍又稱海關行政覆議的主管範圍是指相對人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或者覆議機關擁有覆議審查權的海關行政行為的範圍。
海關行政覆議的範圍分類[1]
由於覆議必須受到一定範圍的限制,故可以將海關行政覆議的範圍分為可以提起的範圍和不能提起的海關行政覆議的範圍。
- (一)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覆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覆議辦法》(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覆議辦法》)和有關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海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
1.海關行政處罰行為。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1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對海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特製設備,追繳與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
2.行政強制措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關行政機關可以在必要情況下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進行限制或者可以扣留走私嫌疑人和走私嫌疑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還可以採取封存有關進出121貨物、賬簿等資料的行政強制措施。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2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9條第2、3、4、5、6項的規定,對海關作出的各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
3.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3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9條第9—12項的規定,對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責令改正、責令拆毀和變賣等行政決定不服的,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以及按照該分類決定進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都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
4.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7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9條第15項的規定,認為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或者其他費用,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海關只能夠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即必須要有法定的依據,無權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違反規定或者超出法定條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5.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8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6條第8項,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審批事項,海關未依法辦理的,可以向海關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覆議。這其中包括了各種資質證、資格證、執業證等許可事項,它們具有證明力、確定力和拘束力,直接決定著申請資質證、資格證、執業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否享有某些方面的權利和能力,直接影響到他們的權益。在海關行政領域,《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登記證書》、《報關註冊登記證明書》等就屬於資質證,《報關員證》則是執業證。
6.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9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6條第16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可以提起行政覆議。海關行政法律規範賦予海關保護相對人在進出關境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職責,此職責是海關的義務,必須認真履行,如果海關存在怠於履行此保護責任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可以提起行政覆議。
7.根據《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6條第7項的規定,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徵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計徵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等其他涉及稅款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如對貨物在《進出ISl稅則》上的歸類和完稅價格審定行為,相對人有異議的,可根據《海關法》、《進出VI關稅條例》第6章等相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提起海關行政覆議。納稅爭議事項,屬於必經覆議的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先向海關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海關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8.根據《行政覆議法》第6條第11項、《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6條第18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也可以提起海關行政覆議。
9.根據《行政覆議法》第7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以一併向海關行政覆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 (二)排除提起海關行政覆議的範圍
根據《行政覆議法》第7條第2款、第8條、《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第10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提起海關行政覆議:
1.國務院各部、委員會的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2.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內部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只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4.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如海關按照有關國家對我國的對等原則而實施的海關行政行為。
5.非海關行政行為。
- ↑ 嚴勵.海關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