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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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范围又称海关行政复议的主管范围是指相对人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关拥有复议审查权的海关行政行为的范围。
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分类[1]
由于复议必须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故可以将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分为可以提起的范围和不能提起的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 (一)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和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1.海关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与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行政机关可以在必要情况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者可以扣留走私嫌疑人和走私嫌疑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还可以采取封存有关进出121货物、账簿等资料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2、3、4、5、6项的规定,对海关作出的各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
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9—12项的规定,对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都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5项的规定,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海关只能够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即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无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或者超出法定条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5.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6条第8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这其中包括了各种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许可事项,它们具有证明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直接决定着申请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享有某些方面的权利和能力,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权益。在海关行政领域,《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就属于资质证,《报关员证》则是执业证。
6.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6条第16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法律规范赋予海关保护相对人在进出关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此职责是海关的义务,必须认真履行,如果海关存在怠于履行此保护责任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7.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6条第7项的规定,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如对货物在《进出ISl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审定行为,相对人有异议的,可根据《海关法》、《进出VI关税条例》第6章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纳税争议事项,属于必经复议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6条第18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
9.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二)排除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款、第8条、《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1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提起海关行政复议: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2.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内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只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4.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如海关按照有关国家对我国的对等原则而实施的海关行政行为。
5.非海关行政行为。
- ↑ 严励.海关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