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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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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海關行政處罰[1]

  海關行政處罰是指海關根據法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海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製裁

海關行政處罰性質[1]

  海關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製裁行為,是通過對違反海關法的當事人財產、能力或精神聲譽予以一定的剝奪或者限制以達到規範進出境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註意:海關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同、海關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

海關行政處罰基本原則[1]

  ①公正、公開原則;②法定原則:程式、處罰(法律賦予、不容懷疑);③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④救濟原則。

  現代行政法治要求,“有處罰即有救濟”,“無救濟即無處罰”,行為人受到處罰,同時應具有救濟手段。海關行政處罰中的救濟手段包括:①行政申述;②行政覆議;③行政訴訟行政賠償

海關行政處罰的範圍[1]

  (1)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

  ①走私行為。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走私行為是指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包括:

  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

  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往區外的;

  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②按走私行為論處的行為:

  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

  (2)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①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的;

  ②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或屬於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

  ③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

  ④擅自處置監管貨物,違規存放監管貨物,監管貨物短少、滅失,未按規定辦理保稅手續,單耗申報不實的,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違規,暫時進出口貨物違規以及其他貨物違規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海關行政處罰的管轄[1]

  (1)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兩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3)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4)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海關行政處罰的形式[1]

  (1)警告,包括口頭和書面警告;

  (2)罰款,對其中較大數額的罰款(指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的罰款),在做出決定之前要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3)沒收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違法所得;

  (4)撤銷報關企業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5)取締未經註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和人員的有關活動。

海關行政處罰程式[2]

簡單程式

  海關對郵件、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及其他海關監管業務中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

  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的案件,海關進行現場調查後,可以直接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當場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收。

  (1)海關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情形

  ①當事人當場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

  ②當事人當場進行陳述、申辯,經海關當場覆核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覆核意見的。

  (2)當事人當場放棄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或者當場進行陳述、申辯以及是否接受覆核意見的情況,應當有書面記載,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3)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且當場送達當事人。

  (4)適用簡單案件處理程式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得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一般程式規定辦理:

  ①海關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訴、申辯意見無法當場進行覆核的;

  ②海關當場覆核後,當事人對海關的覆核意見仍然不服的;

  ③當事人當場依法向海關要求聽證的;

  ④海關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一般程式

  (1)立案

  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下列情形不予立案:

  ①沒有違法事實的;

  ②違法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處罰時效的;

  ③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2)調查取證

  海關立案後應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搜集證據,並依法進行,涉及的隱私或秘密應當保守。海關調查取證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3)行政處罰的決定

  海關關長應當根據對行政處罰案件審查的不同結果,依法作出以下決定:

  ①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②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③符合撤銷案件規定的,予以撤銷;

  ④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規定的收繳條件的,予以收繳;

  ⑤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部門依法辦理。

  (4)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應當在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的規定期限內履行。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關收到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海關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執行完畢的期限自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180天。

  逾期不履行決定的,海關可採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②根據《海關法》規定,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③當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也未向海關提供相當於上述款項擔保的,海關可以製作阻止出境協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1.5 周勁,繆晨剛編著.海關報關實務.中山大學出版社,2010.05.
  2. 郭建芳,趙秀英編著.報關實務.武漢理工大學出版社,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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