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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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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時效(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目錄

什麼是取得時效

  所謂取得時效,亦稱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繼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

取得時效的緣起[1]

  取得時效是起源於古羅馬的一項極為古老的制度。據亨利’梅因爵士考證,早在羅馬國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銅表法》出現以前,古羅馬便有對取得時效制度的規定:凡曾被不斷地持有一定時期的商品即成為占有人的財產,占有的期間是極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視商品的性質而定。但是最早以成文法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卻起源於《十二銅表法》。《十二銅表法》第六表第三條規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2年,其他物為1年,但使用人必須為羅馬市民,外國人不能適用。伴隨著羅馬帝國的強盛,加之統治階級的重視,“在帝政時期以及優士丁尼時代,立法者和法學家及時總結取得時效制度建立以來的法律實踐經驗,使取得時效制度不斷完善。”但取得時效並未因此而一帆風順地發展下去,隨著西羅馬帝國被日耳曼民族所滅,古羅馬輝煌的法律制度也為以氏族習慣為基礎的日耳曼法所取代。由於中世紀落後的封建經濟,商品經濟不發達,以及古日耳曼法中獨特的“物權”體系和基督教在中世紀強大的影響共同導致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滅亡。隨著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蓬勃開展,以自由競爭為特征的商品經濟迅速發展,“利益最大化”和及時、迅速、高效的交易成為人們所追求的目的,而這種目的實現的最重要的前提便是“交易人為真權利人”,但現實中卻存在著大量的“非權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這樣嚴重阻礙了商品經濟的發展,由此促成了沉寂許久的取得時效制度的覺醒,以《法國民法典》為始,取得時效制度在此後的《民法典》中不斷得到發展。

  通過取得時效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看出:取得時效制度是以商品經濟的發展為條件的,同時取得時效也是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的重要制度,此外取得時效與一國的法律傳統和現實國情存在著不可割捨的聯繫。而這些無疑都是我國建立取得制度不可忽視的問題。

  我國民事立法由於受蘇聯民事立法的影響,長期存在著認為取得時效制度是鼓勵“不勞而獲”,與社會主義美德相違背,因此雖然有學者支持,但並未寫進《民法通則》。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行,法制觀念也不斷得到更新,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已成為了共識,並有學者攥文專門來論述取得時效的價值,以為其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撐。對取得時效的價值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1)取得時效使長期不行使權利的真權利人喪失權利,進而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物盡其用;(2)取得時效制度尊重長期形成的社會秩序,因而能夠維護交易安全和法律關係的穩定,從而穩定社會秩序;(3)取得時效可以避免因時間久遠而證據湮滅所造成的當事人取證和法院調查證據的困難。可以說取得時效體現了“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不讓權利人枕著權利睡覺的基本立場。”綜觀取得時效存在的社會基礎和取得時效的價值,結合我國現實國情,可以說建立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取得時效制度既可能同時也是必要的。

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1]

  取得時效構成要件是判斷是否構成取得時效的依據,也是權利人權利受保護的證明依據和法院裁判的依據。對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通常認為有兩個方面,一是占有,二是法定時間的經過。

  占有是指對占有物所具有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狀態包括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這三個方面。對占有的主觀要件即善意占有亦或惡意占有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規定:德國、瑞士的動產取得時效和法國、日本的短期時效均以占有人之善意為要件,而德國、瑞士不動產取得時效,法國的普通時效本的長期時效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不以善意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對通常價值不大的動產通常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對價值較大的不動產則有主觀要件的要求。筆者以為取得時效不應以善意占有為要件。首先就取得時效建立的本旨來看,“時效制度是法律反覆較量私的所有與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與穩定的結果。”既然真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法律就應尊重“非權利人”長期使用的事實,否則取得時效的建立就毫無意義。其次就占有的前三個條件來看,自主、和平、公然這些要件足以顯示出占有人的正當性;此外,善意、惡意本身就是個難以區別的概念,以此為要件只會徒增法律適用的難度。因此,取得時效不以善意為要件為上。並且取得時效的完成通常要經過一定長的時間,這既是對真權利人的保護期也是對非權利人無償取得的要求,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至於期間的長短則因所取得客體性質不同而不同。

取得時效客體[1]

  取得時效的客體是取得時效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即財產。研究取得時效客體就是研究哪些財產可依取得時效而取得的問題。對此應首先明確民法上物的概念和分類。對於物,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將物分為有體物(res corporales)和無體物(res incorporales)。有體物指客觀存在能為人感官所感知之物,如土地、房屋、牲畜等等;無體物是指沒有實體存在,而僅僅是由法律主觀擬製為物的權利,如地益權、用益物權繼承權、各種債權等等。德國民法從根本上否認了羅馬法系關於物的傳統分類,區分了了物和財產這兩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概念的界限。德國民法鮮明地堅持物必有體的原則。德國民法中的物不包括權利和思想。“雖然廣義的物,也就是財產的概念具有貼近一般民眾的日常認識水平的優點,然而廣義概念將權利等無體物納入作為法律關係客體(或者說權利標的)的物的範疇之中,而權利本身有是法律關係的內容,這樣一來,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出現了意義的重疊,權利本身有成了權利的標的,這勢必造成邏輯的混亂和法理上的衝突,不但物上的支配關係難於區分,而且物權與債權等其他財產權利的界限也無法確定,進而影響法律關係理論和法律實務操作。”因此對於物應採狹義概念,同時取財產作為其上位概念,即財產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無體物是相對於有體物而言的,是指沒有物理意義的形體,但是具有財產意義的一切現實存在。”主要指知識產品

  對於物(狹義的物)是否適用取得時效,因動產與不動產而不同。對於動產一般並無異議,但通常對此有所限制,例如法律禁止或限制占有之物不適用取得時效。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適用條件存在爭議。此外,對於知識產品是否適用取得時效亦分歧較大,本文僅對爭議較大的這兩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不動產取得時效的條件

  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適用條件,存在著不同的規定:德國、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要件主義,即不動產均通過登記公示其物權變動。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鑒於此,這些國家和地區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適用範圍限定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日本民法典》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卻沒有此限制,登記與未登記的不動產都可以適用取得時效,但對登記的不動產規定了較未登記之不動產更長的法定期間(《日本民法典》第162條)。筆者以為不動產取得時效客體應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因為我們在論證一種制度合理性時首先應註意與已有制度的協調。對不動產以未登記為限正是考慮到與登記公信力協調問題。不動產登記便具有了對社會公眾進行權利宣示的作用,此時財產的歸屬是明晰的,在此中情況下不存在“確定權利人,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需要。正如史尚寬先生之所言“就他人合法登記之權利,如允許占有人因取得時效取得其權利或於其所有權取得限制物權,則徒增多登記與法律事實不一致,顯與不動產之公示主義相反”

  (二)知識產品適用取得時效問題

  知識產品是指人們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知識形態領域中所創造的精神產品,是與物質產品相並存的一種民事權利客體。知識產品具有創造性、非物質性、公開性和社會性的特征。正是這些特征決等了知識產品不能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知識產品由於其非物質性即不具有一定形態,不占有一定空間,“人們對它的占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而表現為認識和利用。”這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占有具有多元性,可同時為多個主體所“占有”。而我們綜觀取得時效的歷史可以看出取得時效的占有強調的是現實的掌握和控制,這與知識產品的“占有”顯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這個特性決定了知識產品不能適用取得時效。

  知識產品作為精神產品是人類智力活動的產物,這種智力活動不同於機械的物質生產,需要更高的創造性,並且這種創造性是在吸收借鑒前人基礎上所產生的,因此法律對由此產生的知識產品在賦予一定時期的壟斷權利後即不再給以法律保護,使其成為社會的財富,即知識產品的社會性,這是法律衡平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結果。至於壟斷期限的長短則因知識產品的創造性大小和與社會利益關係大小的不同而不同。如我國《專利法》第42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 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之日起計算。”而對於取得時效的另一構成要件法定期限的經過而言,法律根據財產性質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期限,但有一個共性便是期限都比較長,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的取得時效期間有30年、10年和20年之分。其中30年為一般的時效期間,10 年和20為短期時效期間。”通過介紹可以看出二者的期限相近或重合,這也決定了知識產品沒有適用取得時效的必要。

  此外,由於知識產品無形性特征,若主張知識產品可適用取得時效則會增加權利人維權的難度,加重權利人負擔,這樣會嚴重挫傷權利人創新的積極性。鑒於以上論述,筆者認為知識產品不應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取得時效的效力[1]

  取得時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時效完成即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後所產生的結果。總的來說,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為權利之變動,即原權利人喪失權利,非權利人取得權利成為真權利人。但非權利人取得權利性質卻是歷史地發展著的。羅馬法將取得時效效力限定在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上,《德國民法典》延及以占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德國民法典》第900條、1033條),而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將取得時效進一步擴張適用於所有權及以外的一般財產權領域(《臺灣民法典》772條、《日本民法典》第163條)。英美法系取得時效的效力除了所有權外尚包括地益權和取益權。取得時效的效力範圍雖然是有擴大趨勢但在研究這個問題時也不能脫離本國實際,在“法的移植”中應註意“法的本土化”。所有權作為取得時效效力結果各國法律均承認,對再此不再贅述,僅就其他“財產權”結合我國實際作以探討。

  用益物權指權利人對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用益物權受各個國家法律傳統的制約顯示出一些民族特性,我國建國後40年間,不僅在法理上否認了用益物權制度,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權體系和種類,隨著80年代改革開放浪潮的衝擊,我國用益物權制度逐步建立起來,主要類型有: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水資源使用權,這些權利的規定零散不成系統,但概括而言是對土地的各種使用權。從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來看,用益物權可以是取得時效的效力內容,但這裡存在一個前提即我國的土地制度是國家和集體所有制,這種所有制雖然有著諸多優點,但不可否認存在一個致命問題即主體虛位。雖然有國土資源部以及各地方國土資源局行使著所有者權利,但並不能真正實現管理目的,並大多數的管理對象限於城鎮土地等具有重要價值的土地資源。這樣若承認用益物權的時效取得,則意味著法律“鼓勵先占取得”,那麼其後果可想而知了。至於有的學者所謂的“取得時效在用益物權中的巨大價值功能”(有效的激勵機制,促進物的更為有效的利用),筆者以為不然。首先我國獨特的國情——人多地少,決定了我國不可能或者說極少可能出現土地閑置的狀況;其次,我國土地分級管理和獨特的戶籍制度(土地和戶籍相連)也決定了不適合採用用益物權的時效取得。

  至於知識產權是否可依取得時效取得,通過知識產品是否適用取得時效的論述可以看出顯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筆者以為就我國國情來講,我國未來取得時效的效力應僅限於取得所有權,並作為物的取得方式規定在物權法中。

  那麼依取得時效取得的所有權性質如何,是完全的還是受限的。筆者以為是為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權即完全的所有權。因為依時效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權在民法中為物之原始取得,占有物上原有的一切負擔均歸於消滅,占有人取得之物為不負有任何負擔的所有權。當然,“物上負擔消滅並不等於說該負擔歸於消滅,原所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負擔的義務,該義務轉化為其他義務,原所有人應就轉化後的義務承擔責任。”如甲以一臺電視質押於乙,丙因時效取得該電視所有權,則該電視不再為質押物,但甲、乙之間質押關係併為因此而消滅,甲應以等價物來代替質押物電視。

我國建立取得時效的必要性[2]

  1、取得時效制度的建立有利於確定財產歸屬、定分止爭。現行立法僅承認訴訟時效,但僅有訴訟時效並不能解決產權歸屬問題。因為訴訟時效的後果只是使權利人喪失勝訴權,但義務人是否當然取得了對其占有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確定的。例如,一方請求另一方交付其長期占有的某項財產,對方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法院在查實訴訟時效確已屆滿以後,只能宣佈權利人的請求已不受法律保護,債務人雖然取得永久抗辯的後果,但卻不能因此而取得該項實體權利。這樣使得實際上的權利與法律上的權利相脫離,一方喪失了對某物的權利而另一方卻不能對其實際占有物取得該項權利,使權利處於無歸屬的不確定狀態。無疑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取得時效對於確定產權歸屬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

  2、有利於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充分發揮財產的社會經濟效益。財產的權利人雖然享有權利,但其長期“睡眠於權利之上”,在法律已指出危險的情況下仍不主張自己的權利,則不利於物盡其用。現代民法在價值取向上,既要保護所有權又要促進物的有效利用,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民法的時效制度更傾向於後者。取得時效旨在對長久形成的事實秩序的承認和尊重,維護交易安全。同時鞭策、督促財產所有人積極行使財產所有權,減少資源的浪費和閑置。

  3、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便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解決糾紛。某項財產因為占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取證方面的困難,即使能夠取證,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性。依據這些證據難以判斷當事人所有權或占有權的真實性。如果要求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則往往在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後,未必能夠找到具有一定證明價值的證據。如果法律設定了取得時效,只要確定占有人的占有經過一定的期間,符合取得時效規定的構成要件,法院就可以據此直接確定權利的歸屬,不需要在就權利的歸屬進一步調查取證。這就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並及時準確解決糾紛。

  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沒有規定取得時效,但在現實生活中已有關於取得時效的司法解釋,如1984年3月30日高院審委會討論通過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承典人可因出典人對有典期而逾期10年,無典期而滿30年未回贖的出租房屋取得所有權。顯屬典型的時效取得,但最高法院畢竟不是立法機關,它無權創設法律。因此,我國有必要在物權法中創設取得時效制度。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徐浩冉.關於取得時效的幾點思考
  2. 叢穎.論取得時效.內蒙古大學法學院.前沿2005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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