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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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公信力是指對於因信賴登記所表示的物權而進行的物權交易之人,進行物權交易時即使登記所表現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登記公信力理論基礎[1]
登記公信力的理論基礎有二:一種是外觀法理,主要著眼於登記本身。在德國民法中,登記公信力提倡“權利外觀即為權利”的觀念,這意味著,登記作為一種權利外形,本身可以有效的表彰權利,讓他人知曉;另一種則是從信賴角度,著眼於登記的“質量”,立足於權利外形的可資信賴。“可知”與“可信”二者在邏輯上的緊密結合,方能為登記公信力理論鋪就可靠的“地基”。
(一)外觀理論外觀理論產生於近代法。
該理論的核心是把權利及法律關係的外相形態作為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標準,從而將當事人內部的諸要素切斷,使當事人的內部情事不致外溢而受影響、害及第三人。外觀主義理論的奠基人是德國法學家莫瑞茨維斯派徹,維斯派徹是在對資格授予說進行批判的基礎上展開其外觀理論的。所謂資格授予說,是19世紀廣為盛行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理論。該理論認為即使轉讓人對其占有物實際上沒有處分權,其仍可基於占有人的資格和身份轉讓他人之物,以使受讓人取得受讓之物的所有權。
對於具備公信力的登記而言,登記作為一種權利外觀,在其形成的過程中,雖然真實權利人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作用,但真正對登記形成起到實質性作用卻是登記機關的審核、登記機關的同意,或者說,登記公信力構造中,真實權利人對於不實登記的產生是否有所謂的“與因協助”實際上是無關緊要的,關鍵是,登記作為一種權利外形仍然牢固存在於記載登記簿。由此可見,儘管登記公信力理論在一定程度上依附於外觀法理,但二者並不能夠完全等同,尚有一定距離。
(二)國家保障信賴一國家公信力理論
從詞義上看,漢語中信賴一詞是指“信任並依靠”。它表明在至少有雙方當事人的交往關係中,一方相信他方當事人做出的行為或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並對此形成信賴。
不動產交易中如何貫徹這種信賴保護的理想,從外觀理論出發,登記僅是形成了一種權利外形,這種權利外形未必是真實的權利,此為恆常的邏輯。為了不使交易相對人在“登記”之上形成盲目甚至是錯誤的信賴,就需要對登記這種權利外形提供某種信用支持,以增強權利外形的“信賴指數”。對此,大部分國家均實行這樣的做法,即由政府來確保登記記錄的內容正確,如果登記工作人員造成錯誤,將非權利人載入登記,或者未能記錄合法有效的權利負擔,登記記錄仍為有效,登記值得信賴,這種以國家信用對權利外觀提供真實性保障的公信力實質上就是國家公信力。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具有的強大的公信力是以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保障為基礎的。不動產是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權利,故法律無不要求國家出面承擔登記的責任,以國家的信譽和國家行為的嚴肅性作為保障,使得不動產登記具有取得社會一體信服的法律效力,即登記的國家公信力。
登記公信力系以國家信用為基礎,由國家機關擔當登記行為的主體,以國家信用來擔保登記的正確性。由於圈家信用具有較之任何個人信用無比的優越性,這實際上解決了公信力的最本質內容,即信賴的基礎問題。所以,當任何一種物權具有了這種公信力後,無論當事人的實在權利如何,只能以國家建立的不動產登記簿卜記載的權利為正確的權利,並以此建立不動產權利的交易秩序;即使登記的權利與原權利可能不一致,或者權利的變動不符合原權利人的本意,法律依然以登記的權利為穩定交易秩序的前提,這就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善意的信賴和交易的安全。與登記公信力獲得國家特別保障不同,占有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乃是基於其自然屬性,並沒有介入至少沒有直接介入同家意志。而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手段,乃法律特別選擇的結果,直接負載國家的意志。況且登記的控制者與實施者為代表國家的有關機關,故毫無疑問,登記應具有比占有更強的公信力。
登記公信力的適用要件[1]
登記公信力適用要件,是登記公信力制度構造中至為重要的組成。登記公登記力適當“強度”的形塑,取決於適用要件的合理配置。就公信力的適用要件而言,儘管許多國傢具有規定,但是由於對登記公信力把握不同,設置的適用要件就有所差異。登記公信力的適用,通常需要滿足下列要件:
(一)原登記存在
登記之公信力是指原始登記的公信力,如無原來登記存在,則無所謂第三人信賴公信力之適用餘地。一般情況下,對於具體的應登記事項,如果未表現於登記簿上登記的,不能主張公信力的適用,進而,只有依法完成登記,第三人才能夠主張登記公信力的適用。
(二)登記錯誤
登記公信力的制度理想是將物權變動及時、全面、忠實的表現於登記簿,然而客觀存在的現實是,無論登記簿中的事項在載入登記時多麼的與真實相符,卻總不能避免滯後於現實生活的尷尬。瞬息萬變的現實生活經常向我們展示與登記公信力理想相左的場景:登記的原因早已發生變化,而登記卻不能及時的“跟進”。登記公信力就是對“登記錯誤”進行“醫治”的良方,當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合時,登記公信力的合理性自無疑問。但是,登記公信力最富“活力”的因數,就是其在登記錯誤時的運用。交易者在正常生活情態中所不能感知的登記公信力效應,恰恰在登記錯誤時產生適用。所謂“記錯誤”,也就是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不一致。登記錯誤不僅指無物權而登記為有物權(物權存在與公示之積極現象不符,實務上所稱:“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者”即屬於此例),而且包括有物權卻未為登記的情形(物權與公示之消極現象不一致),例如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飢構因為疏忽未記載。從錯誤內容上看,登錯誤主要有兩種:事實錯誤和權利錯誤。昕謂事實錯誤,是指登記薄記載的小動產形態、位置、面積等事實狀態不符合不動產的客觀真實情況,某房屋的建築面積被少登記即屬此類。所謂權利錯誤,是指登記薄中記錄的小動產物儀權屬、內容、順位與權利真實狀況不一致。
(三)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
登記公信力適用要件中,登記名義人與第二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應當體現交易人之間的“對價互換”,對此,我國學者的理解是從“有償、無償”出發,認為第三人取得應為有償,尢償善意取得有違公平,系在真正權利人無償第三人之間做出了錯誤的選擇,否認無償的法律行為應當受到公信力的保護。從這種理解出發,登記公信力的適用要件應如此設計,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為有償行為”。與我國學者的這種理解不同,德國、瑞士民法典均規定,無論有償或是無償,均受到公信力的保護。
(四)第三人善意
登記公信力將“善意”作為適用要件是通過後世的德國民法典所正式確立的,併為大陸法系各國普遍繼承。對此,學者的解釋是,登記公信力要求第三人為善意,而惡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其期待的物權,與現代人類正義的法情感和法意識及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相吻合。本文認為,“善意”在某種程度上能夠體現人類道德觀念的要求,但是簡單的將二者直接做因果等同,結論就大可懷疑。法律制度本來就是利益的衡平器,即使賦予惡意第三人以物權,也不能簡單將其列入道德譴責的序列。相反,法律越發不尋常的“違背人類正義的法情感”,就越發於其中蘊載了特定的價值需求,在文明社會中,這種價值決非立法者輕易、草率做出,而是立法者在諸種價值中經過反覆博弈所決定。在本文看來,“善意”要件更多體現在對由於喊予登記公信力而導致登記機關潛在責任的緩衝,此不可不辨。
(五)第三人己完成登記行為
登記公信力賦予第三人憑藉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請求的權利。對抗的根源在於利益的衝突,第三人緣何與真正權利人發生權利的衝突,無外乎是第三人憑藉登記這一技術手段取得了不動產權利如果第三人未完成登記,舊的權利秩序就依然存續,其與真正權利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實質上沒有發生。可見,第三人只有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情況下,才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如果第三人尚未獲得變更登記,則真正權利人可以直接舉證推翻登記名義人通過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不會與第三人形成法律關係。如果真正權利人成功塗銷了登記名義人的登記,則登記名義人對於第三人再為變更登記更不可能。
(六)需無擊破登記公信力之情形
該項為登記公信力適用的消極要件。所謂“無擊破登記公信力之情形”,實際上指向“異議登記”(德國法)或“暫時的登記”(瑞士法)。因為異議登記,作為真實權利人保護自身權益一種臨時生的措施具有擊破登記簿公信力的效力。由於登記必須嚴格貫徹法定的程式,無論設定、移轉、變更均需如此。那麼,對於未能反映標的物真實狀態的登記,由於登記機關依法更正往往時間較長,為了使真正權利人不會在登記錯誤糾正前,因出現善意第三人而遭受損失。因此,當有異議登記時第三人不得以善意信賴登記權利為理由徑行獲得公信力的保護。該登記的直接法律效力,是為登記物權人按照登記物權內容行使權利設置了法律障礙,從而阻止登記物權人行使物權變動權利,因此,異議抗辯登記是真實權利人用以保護自己利益的有效武器。
登記公信力的法律效果[1]
所謂法律效果,又稱法律後果,是指一種法律事實在法律上所可能產生的拘束力。
(一)物權效果——權利取得和無負擔取得
第三人如果已符合登記公信力的上述要件,即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登記公信力適用的效果,是登記薄冊的記載被視為正當,換言之,因有登記的存在,故對於登記上的權利人而言,權利之不存在的瑕疵,便被該登記所“掩蓋”。由於登記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生,故登記公信力在法律上的適用僅為善意人的利益起作用,不為負擔而生效力,如錯誤登記時善意人第三人不利,則此錯誤登記不發生公信力。例如,登記簿冊錯誤的登記了一項無效的地上權時,對於相信登記簿冊的記載,而以該地上權之存在為前提受讓土地所有權的人,登記簿冊的地上權人,不得主張該地上權有效,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註銷該地上權的登記。在無權轉讓所有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該所有權,而該所有權上是否有權利負擔,主要根據登記簿之記載確定。當雖然不動產所有權人記載錯誤,但登記簿記載有真實存在的他物權時,第三人只能取得負有該他物權負擔的所有權。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記載錯誤的同時,登記簿上還錯誤塗銷了他物權時,第三人可以取得無該他物權負擔的所有權。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記載錯誤,同時登記薄記載了不存在的他物權時,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權,並且不負擔雖登記但不存在的他物權。因為,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只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為其不利益發生效力。不存在的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處分限制等,即使記載於登記簿上,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取得,也不生不利影響。當然,登記公信力的適用,真實權利人也因此喪失自己的物權人法律地位,這也是該制度的基本法律後果。
(二)債權效果
1、真實權利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登記公信力的法律後果一般是第三人獲得相應的不動產物權,第三人取得物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一般不與真實物權人發生債的關係。但是在承認第三人無償善意取得的國家,認為第三人雖能確定獲得權利,但應向真實物權人返還不當得利。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就明確規定:“無權利人對其標的物進行處分而其處分對權利人有效時,無權利人負有向權利人返還因處分而取得的利益的義務。無償處分的,因處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負有相同的義務。”在採用此立法例的國家,認為此時雖然發生登記公信力的適用,但是真實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卻享有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
2、真實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的請求權。真實權利人喪失了自己的權利,從國外法來看,對於因法俸行為物權變動導致的登記錯誤,真實權利人主要可以基於以下幾種途徑實現自身權利:
(1)合同請求權。真實權利人和登記名義人之間有合同關係的,真實權利人可以基於合同請求權,要求登記名義人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其一般發生於下述場合之中:某人實際購買了房屋,但不願用自己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就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親朋好友名下,但實際上又沒有贈與或者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意思。這樣,真實權利人和登記物權人之間就形成了事實上的信托或者委托合同關係,一旦登記物權人處分該房屋所有權,就直接導致違約,真實權利人即能夠根據合同關係請求獲得損害賠償等。
(2)不當得利請求權。登記名義人沒有合法原因處分登記物權的行為,直接使自己取得利益,使真實權利人受到損害,就構成不當得利,真實權利人能依據不當得利制度行使請求權。而在處分人獲得的利益大於權利人所遭受的損失時,因不當得利返還一般以受損額為限,所以,此時可準用無因管理的規則,由權利人主張享有全部獲利,同時負擔無因管理制度下的義務。
(3)侵權行為請求權。登記名義人處分真實權利人權利的行為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權利人可依侵權法規定向登記名義人請求損害賠償。
3、登記名義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登記名義人雖然並非真正權利人,但是第三人基於登記公信力相信登記名義人為真實權利人所產生的信賴,而對登記名義人所為給付,是否為有效。換而言之,真實權利人可否主張此種給付無效,而復向第三人要求給付。在德國法中,否認此種給付的可能性。認為此種情形下應當發生“登記公信力的擴張”。依照((德國民法典》第893條的規定,登記公信力應當擴張適用於向登記名義人(如本無抵押權,但卻被作為抵押權人而被登記的人)為給付(清償)的人。即登記名義人雖然並非真正權利人,如果第三人信賴有此權利而為給付時,這種給付有效,真正權利人不可以請求第三人再次給付,而只能向登記名義人主張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