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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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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控制市场的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nt Position)

目錄

什麼是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市場控制地位,是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法則沒有使用這一術語。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使用了“壟斷力”(Monopoly Power),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使用了“獨占”,匈牙利的反壟斷法使用的則是“占有經濟優勢”。儘管各國和地區的反壟斷法使用的稱謂不同,但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企業或者某些企業在特定的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市場力量,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不受有效競爭的制約,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於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有學者認為,它是指“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的一種狀態,具有該狀態的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在相關的產品市場、地域市場和時間市場上,擁有決定產品產量、價格和銷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還有學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業或者企業集團能夠左右市場競爭或者不受市場競爭約束的市場地位”_。這是從對競爭的影響的角度作出的定義。歐共體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企業所享有的經濟能力地位,這種能力地位能夠使該企業無需其競爭者、顧客和最終消費者的反映,而採取顯著程度的獨立行動,來妨礙相關市場有效競爭的維持”。美國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將壟斷力定義為“企業控制價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競爭的力量”。

  我國的《反壟斷法》借鑒德國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場支配地位”這一術語,併在第十七條對其作出如下定義:“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該定義將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條件作為選擇性條件:一是企業在市場中的地位,即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二是對競爭的影響,即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顯然,兩個條件是從不同角度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內涵的,然而它們之間不是補充關係而是併列關係,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只要企業具備其中條件之一, 即占有市場支配地位。事實上,這兩個條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並不完全一致,符合企業在市場中地位條件的情況主要是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狀態;符合對競爭影響的條件的情況則不僅包括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企業,也包括相對優勢企業。因為相對優勢企業也會對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形成一定的阻礙、影響。由此,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對兩個條件判斷不一致的情況,影響到法律執行的一致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至少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因素:(1)主體方面,它可以由一個企業單獨擁有,也可以由少數幾個企業共同擁有。(2)本質上,市場支配地位是一種特殊的市場地位,是支配企業的獨立於競爭之外的一種市場地位。(3)表現形式上,它常外化為控制商品價格、數量,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的經營等。

  綜上,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或幾個企業在相關市場上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並能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的市場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

  許多國家的反壟斷法在界定市場支配地位時,分別就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同形態作出了規定。根據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將市場支配地位分為獨占與準獨占、突出的市場地位和寡頭分占三種情形,這是依據市場集中程度的不同進行劃分的。我國《反壟斷法》則刪去了原草案中關於市場支配地位情形的規定②,但是並不意味著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研究在我國沒有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能為認定一個企業或幾個企業作為一個整體是否擁有市場支配地位提供依據,也就是說,如果出現上述類型,就可以認定這個企業或這些企業作為一個整體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筆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仍是一個有價值的研究課題。

  (一)獨占與準獨占

  獨占,是指企業在相關市場上沒有競爭者,這在經濟學上稱為“完全壟斷市場結構”。形成這種結構有很多原因,可以是源於自然性質、法律的規定或者經濟發展的結果,但一般可分為兩類:自然壟斷人為壟斷自然壟斷涉及規模經濟、天然資源和經濟效益等方面的因素;人為壟斷則包括了法律保障、政府授意和企業惡性競爭等原因。在獨占狀態下,企業取得了完全壟斷地位,沒有面臨任何現實的或潛在的競爭威脅,可以自行決定商品的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來操縱市場,因此,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不存在任何異議。

  準獨占,是指企業在相關市場上沒有實質性的競爭者,具有準壟斷的地位。一般來講,在準壟斷狀態下,企業在相關市場上有競爭者,但是基於其與競爭者之間在市場份額、綜合實力、核心技術等各方面的“天壤之別”,使得競爭者根本無法與該企業進行實質上的競爭。因此,企業可以在相當程度上自主決定市場策略和經營行為,而不必考慮其競爭者的存在。因此,同獨占一樣,準獨占也是一種市場支配地位的形態。

  (二)突出的市場地位

  突出的市場地位,又稱壓倒性的地位,是相對於相關市場上的其他競爭者而言的,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具體來講,是指企業在相關市場上不僅有競爭者,而且已經形成一定程度的實質性競爭,但是與其競爭者相比,它具有十分突出的優勢地位,使得實質性的競爭限制在小範圍、低層次和低強度下進行。

  必須指出的是,認定企業具有突出的市場地位時,不僅要考察其市場份額,還要考察其自身的財力、進入採購或銷售市場的渠道、與其他企業的聯合、其他企業進入市場所面臨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限制、住所設在境內外的企業的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將其供應或需求轉向其他商品和服務的能力以及市場交易對象轉向其他企業的可能性。企業占有突出的市場地位,使其在實際上可以不考慮其競爭者、銷售者以及供應者而有較大的自由決策權和對其他企業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三)寡占

  寡占,是指在相關市場上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這些企業作為一個整體共同控制著市場上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等情形,這些企業之間因明示或默示達成一致的行為,從而不存在實質性的競爭,經濟學上稱之為“寡頭壟斷”。構成寡占的要件有二:一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競爭,這是就特定企業之間的內部關係而言的;二是這些企業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即擁有獨占、準獨占或突出的市場地位,這是就特定企業相對於其他企業的外部關係而言的。據此,有學者認為,寡占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各寡頭合起來即為市場獨占或準獨占者,在相關市場中,沒有其他競爭者或沒有實質上的競爭;二是各寡頭合起來即具有絕對優勢,在相關市場中具有絕對的自由決策權和對其他競爭者的絕對影響。” 所以,如果相關市場上的數個企業之間因明示或默示達成了一致的行為,從而使其他企業無法與之進行有效競爭,那麼它們作為一個整體,就如同獨占與準獨占、突出的市場地位一樣,具有了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

  如果說類型研究為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提供了依據的話,那麼這個依據還只是定性分析的依據,具體達到怎樣一個標準企業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特別是在不完全壟斷市場結構中,怎樣的標準才是“及格線”,就需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定量分析,這就涉及市場支配地位的具體認定或推定。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西方國家在反壟斷實踐中曾經討論過三種標準:一是市場結果標準。該標準中“市場結果”,是企業的經營結果,即盈利情況。依據該標準,在競爭性市場條件下,企業的商品銷售價格應當符合其生產成本;若銷售價格和生產成本之間存在著顯著差異,致使企業獲取非同尋常的盈利,就可推定是缺乏競爭的原因所致,得出該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結論。事實上,巨額利潤並不必然表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它可能來源於高科技、規模經濟和其他因素。另外,該標準也不能作為司法判決的標準,因為它涉及了兩方面的數據:銷售價格和生產成本。其中,銷售價格可以直接從企業的定價中確定,而生產成本在實踐中很難精確地加以測定,所以就無法判斷該企業的大幅度盈利是否是基於其市場支配地位。二是市場行為標準。該標準中的“市場行為”,是指企業的經營行為。依據該標準,如果某個企業在確定銷售和價格決策時,不必考慮其他競爭者的存在,該企業便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該標準是以企業行為的同一性為條件的,但企業行為並不具有同一性。另外從實踐方面看,該標準的不可操作性是因為難以取得與市場行為評價相關的經濟數據。但在反壟斷法的實踐中,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主管機關和法院在認定企業的市場支配地位時,仍會一併考慮企業的市場行為。三是市場結構標準。該標準中“市場結構”,是指企業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依據該標準,如果一個企業在相關市場中占有相當大的市場份額,則該企業就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般來講,競爭狀況如何,基本取決於市場結構。但是企業的市場份額也不可能直接測度其市場支配地位,因為它只是企業過去競爭力的表現,而且也可能與企業市場勢力的真實情況相比變大或變小。因此,它只能作為一個暫時的依據。

  以上三種標準討論的結果是,市場結構標準被優先採用。即各個國家和地區在衡量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常常將市場份額作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美國法院曾一度將市場份額作為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壟斷力的唯一標準。在1945年“美國訴美國鋁公司案”中,法院認為,企業占有90%的市場份額就具有壟斷力,占有60%的市場份額是否具有壟斷力有疑問,而占有33% 的市場份額尚不具備壟斷力。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也將市場份額作為推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唯一標準。日本的《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中的“壟斷狀態”也是以“事業者”占有一定的市場份額為標準。

  但同時“市場份額不是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唯一標準”這一論斷為各國普遍接受。

  市場份額是一個對靜態市場的描述,而市場運行是瞬息萬變的,因此它只能作為一個暫時的依據,還應當考慮其他一些能進一步說明企業競爭地位的因素。綜上所述,在認定企業的市場支配地位的過程中,形成了“以市場份額為主,兼顧其他因素”的認定標準。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程式與規則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前提:相關市場的界定

  要確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首先要確定該企業是在什麼市場、多大市場上進行競爭的,這就涉及“相關市場(Relevant market)”界定問題。並且,相關市場範圍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市場支配地位的構成與否。如,對於一個特定的企業,若將其置於一個狹窄的市場內,則其市場份額就較大,市場力量相對增強,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若將其置於一個廣闊的市場內,則其市場份額就較小,市場力量相對於整個市場而言要微弱得多,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會小得多。因此,“在實踐中,界定相關市場是發生在企業和反壟斷法主管機構的爭執中最重要的問題”。

  那麼,如何準確界定相關市場就成為市場支配地位的第一步,也可能是最為重要的一步。當然,這一般是一個事實的認定問題,而不是一個立法上的規定問題。在西方國家反壟斷執法過程中,通常要考慮兩個因素: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1.相關產品市場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由此可見,產品市場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僅包括商品市場而且包括服務市場。一般,相關產品市場是指同類產品或具有替代關係的產品的範圍。

  所有具有替代關係的產品構成了同一市場。從理論上講,相關產品市場包括相同產品的市場和相似產品的市場。在相似產品的市場上,產品的相似性主要是指產品的可替代性,而不是指產品在物理上、化學上或技術上的同一。因此,如何確定“產品的可替代性”成為劃分產品市場範圍的關鍵。

  在長期的反壟斷實踐中,美國和歐盟都發展出了適合自己的一套做法。美國在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中,界定產品市場時,使用產品“小而顯著且非暫時性”的提價後買者和賣者作出的反應來判定。在具體界定產品市場時,反壟斷執法機構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因素有:(1)在反映價格相關變化或者其他競爭變化的兩種產品之間,買者已經轉購或已經考慮轉購方面的證據;(2)在反映價格相關變化或者其他競爭變化的兩種產品之間,賣者根據買者對這兩種產品的預期替代而作出的經營決策方面的證據;(3)在買者的產出市場中,他們所面臨的隨之而來的競爭的影響;(4)轉購產品的時間和成本等等。歐共體委員會1997年12月專門發佈了一個《歐共體競爭法中界定相關市場的通告》,通告第7條規定,相關產品市場是指根據產品的特性、價格及其使用目的,從消費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換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產品或服務 。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認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產品是否屬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是根據消費者的看法決定的。如果消費者在某些產品之間進行比較和選擇,那麼這些產品就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就是屬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為了幫助界定相關產品市場,歐洲法院在實踐中確定了需要考慮的方面有:需求的交叉彈性、物理性能、價格、預定的用途、供應方面的可轉換性等。

  從美國和歐盟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比較分析中可以看出,雖然他們在界定相關產品市場時,採用的標準和方法不同,但究其本質而言,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不外是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需求的可替代性和供給的可替代性。具體而言,需求的可替代性是以需求為基礎的因素,主要是從消費者或購買者的角度來衡量的;供給的可替代性是以供給為基礎的因素,主要是從供應商的角度來衡量的。因此,在我國將來的反壟斷法實施中,建議也從這兩個方面進行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

  2.相關地域市場

  相關地域市場是指消費者能夠有效地選擇某種競爭產品,供應商能夠有效地供應該產品的一定區域,簡稱地域市場 。相關地域市場是界定相關市場的另一重要因素,對其不同的劃分方法直接影響到市場支配地位的成立與否。它的範圍的確定或者從消費者的角度,或者從供應商的角度。前者涉及消費者在競爭產品之間進行有效選擇的區域,後者涉及供應商的定位策略。如在美國,地域市場是根據消費者對在不同地方製造或銷售的產品的替代性的認識進行界定的。如果在一個地方銷售的產品的消費者,因為“小而顯著且非暫時性”的漲價而轉向購買其他地方的產品,那麼該兩個地方屬於同一地域市場。否則,該兩個地方不屬於同一地域市場。

  在歐盟,地域市場是“某種產品競爭的客觀條件對所有商人來說都是相同的區域”H 。市場競爭條件的一致性是構成相關地域市場的前提。歐共體委員會則對相關地域市場作了更進一步的解釋,認為相關地域市場是指“一定的地域。在這個區域內,有關的供應產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處於基本相同的競爭條件下,並且這個地域與鄰近地域相區別,因為相互之間的競爭條件特別明顯地不同”。由此看出,美國和歐盟在劃分相關地域市場的方法和標準是不同的。

  鑒於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現代化交通和通信設施正在逐步建設中,加之區域性經濟的長期存在等情況,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確定相關地域市場是不可取的,只有從供應商的角度進行確定。進而言之,確定相關地域市場的方法應是考察企業的銷售範圍。在某種意義上,企業的銷售範圍等同於相關地域市場的範圍。

  (二)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關鍵步驟:市場份額的測算

  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第一步通常是確定涉嫌企業的市場份額。市場份額本身並不必然是確定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但一般而言,市場份額越大的涉嫌企業,行使市場力量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則越小。對於市場份額的含義,大多數學者贊成的觀點是指特定企業的總產量、銷售量或者生產能力在特定的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又稱為市場占有率。根據OECD組織的界定,市場份額是“根據企業總產量、銷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對該企業在一個行業或者市場中的相對規模的測定方式”。由此,筆者對市場份額作如下定義:一個企業的市場份額是指該企業的總產量、銷售量或者能力在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例,又稱為市場占有率。

  計算市場份額的通常方法是涉嫌企業的銷售額除以該市場的總銷售額,乘以百分之百所得出的百分比,即市場份額=特定企業的銷售額/相關市場的銷售總額×100%。確定涉嫌企業的銷售額相對來講是容易的,但確定相關市場的銷售總額往往是困難的,顯然,這涉及了前述相關市場的界定。

  通過劃定一個市場份額的界限,由此判斷涉嫌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做法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但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仍然可以總結出一些經驗做法,如在美國,一個企業的市場份額若超過70% ,就可以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50%-70%之問,常常還要輔以其他證據方能最終判定該企業是否具有¨ 。再如歐盟,僅有10% 的市場份額在通常情況下幾乎不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0%-40%的市場份額,在參考相關因素後可以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4O%以上的市場份額,容易被認定為具有“優勢地位”。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根據自身對市場支配地位的理解和國情,在法律中明文規定了市場份額的標準。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2條第7款規定,壟斷狀態是指一個事業者在一年內的市場占有率超過二分之一,或者兩個事業者在一年內各自的市場占有率的總和超過四分之三的。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獨占事業的推定範圍是,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或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或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的情形。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第3款也規定一個企業至少占有三分之一市場份額的,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3個或3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有50%的市場份額,和5個或5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市場份額,也可推定這些企業作為整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這些企業能夠證明在此競爭條件下它們之問能夠開展實質上的競爭,或者這些企業在總體上相對於其他競爭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場地位的除外。我國的《反壟斷法》就是借鑒了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的規定,在第十九條作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二的;(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從該規定中可看出,相比較於德國,我國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標準更為寬鬆,這與我們國家還處於市場經濟發展初期,以經濟建設為中心,鼓勵企業做大做強的大環境是一致的。但這樣的量化標準不應是一成不變,而應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完善,尋求一個合理的平衡點。推定規定的意義表現在:若存在列舉的幾種情形,就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樣能節約司法成本,減輕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舉證責任,同時為避免對涉嫌企業的錯誤認定,賦予企業申辯、反駁的機會。

  另外,特別規定的“不足十分之一”的情況有重大意義,因為市場份額太小的企業是難以確認其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這樣就排除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可能。

  我國向來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因此在制定反壟斷法時,對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和推定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除了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在什麼情況下有必要考察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呢?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市場份額仍是首先要考慮的因素,但並未明確市場份額的參考數值範圍,這有待於司法實踐的確認。儘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作一個合理的推測:1.市場份額在10% 以下的企業是排除在認定範圍之外的。雖然各國都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無一例外地認為市場份額在10%以下的企業是不可能擁有控制市場的能力的。同時,這也與第十九條的特別規定相一致。2.市場份額在50%以下的企業是第十八條認定的對象,換句話講,第十八條認定對象的上限是50%而不包括50% ,因為市場份額在50% 以上的企業是可以依據第十九條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3.在確定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對象的市場份額的數值參考範圍之後,再確定一個具體的臨界點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一個市場份額達到50%的企業,僅當根據其他因素可以明確地作結論說,市場上仍然存在著強度足夠大的殘餘競爭,方可不被視為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在另一方面,一個市場份額占25%的企業,僅當其他因素明確地說明,該企業的競爭者及其交易對手僅占有一個相對弱的市場地位的時候,方可被視為占市場支配地位”。因此,僅從市場份額的因素看,一個企業自身占有較大或較小的市場份額都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或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必須同時考察其他因素。當然,根據今後我國的司法實踐仍是可以總結出一個大致的臨界點,但它並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三)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其他因素的判斷

  認定企業的市場支配地位時,除了要考察企業的市場份額這個首要的因素外,還要考察其他反映企業綜合競爭力的因素,如市場進入障礙、垂直統一化程度、經營者及其競爭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等。

  1.市場進入障礙

  市場進入障礙的含義是很有爭議的,但大多數學者認可的觀點是,新進入者比現有的市場主體付出的任何較大的成本。這個論斷有一個前提假設,即所有企業不管是現有的還是試圖進入的,在市場進入資本上是平等的。市場是否存在進入障礙,是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重要因素。

  一個企業在市場上占有較大的市場份額,但不存在或存在很小的市場進入障礙時,該企業一般不應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趨利的本性會驅使潛在的經營者進入該市場,從而取得一定的市場地位與其競爭,其獨立控制市場的目的是很難實現的。如果一個企業在市場上占有較大的市場份額的同時,該市場上存在著較大的市場障礙,潛在的經營者很難進入,從而也不會為該企業造成競爭壓力,就很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處於對市場造成反競爭的影響的較優越的地位。因此,有學者認為:“從反壟斷法理論看,市場力量或者支配地位的確定通常要考慮兩個因素,但對該兩要素本身有著不盡相同的表述方法。一種說法是支配企業的市場份額和進入障礙的程度,如OECD持這種說法。另一種說法是市場優勢或市場勢力和進入障礙。儘管說法不完全一樣,其所指內容大同小異,或者沒有差異。”

  2.垂直統一化程度

  垂直統一化是指生產商控制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階段的情況。如原材料的供應、加工、製造和產品的運輸、銷售等,而不僅僅是在同一個層次上運營。從某種意義上講,垂直統一化的程度是影響市場進入障礙構成的一個因素。垂直統一化程度愈高,市場進入障礙就可能愈大;反之,則愈小。總之,垂直統一化程度亦是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要考察的另一個重要因素。

  3.經營者及其競爭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美國法院在1953年的“美國訴聯合製鞋機械公司案”中認為,企業占有75% 的市場份額雖然對認定其是否具有壟斷力是重要的,但市場份額本身對案件的結果並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除了市場份額之外,法院還要考察其他因素,包括企業制定價格的行為、企業及其競爭對手的經濟實力、企業的學習優勢企業產品的花色品種等等。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了要考察市場份額外,還要考察企業其他相關因素。顯而易見,反映企業綜合競爭力或市場力量的這些因素,與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是密切相關的。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應當首先考慮該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之外,還應考慮:(1)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即該經營者的垂直聯合程度。(2)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顯然,該經營者的財力越強大,技術條件越好,對其他經營者的影響力就越強。(3)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這裡的“其他經營者”是該經營者的交易對象,若交易對象轉向其他經營者的可能性越小,那麼該經營者對市場的影響就越大。

  (4)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即市場的進入障礙程度。市場的進入難度越大,該經營者相對於新的競爭者而言,受到保護的程度就越強。

  (5)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這是對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考量因素的兜底條款的規定,在今後的實踐中,它可能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競爭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企業轉產的可能性和對客戶的依賴性、市場行為(該經營者的某些交易行為 競爭條件下可能實施的行為相差越大,不受競爭制約的能力就越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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