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拍賣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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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強制拍賣標的[1]
強制拍賣標的是指被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並委托商業性拍賣機構進行拍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
強制拍賣標的的構成要件[1]
具體來說,強制拍賣標的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強制拍賣標的須為被執行人所有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財產。
強制標的不得為案外人的財產,但有兩種法定情形除外。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對其財產進行拍賣。
2)保證人以其財產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就有權裁定執行其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對這部分財產進行拍賣。
(2)強制拍賣標的須為人民法院採取了控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3)強制拍賣標的須為人民法院委托拍賣人進行拍賣的財產。
強制拍賣標的的限制[1]
(1)法律規定應當進行執行豁免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成為強制拍賣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對這部分生活必需品不能強制拍賣。
(2)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成為強制拍賣標的。對被執行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凍結,但不得進行公開拍賣,而應交由法律規定的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強制拍賣標的的屬性[2]
強制拍賣的標的的屬性,表現為被執行人所有的或有權處分的、且已被國家執行機關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財產權利,執法機關將上述財產委托拍賣企業進行拍賣變現。其屬性表現為以下三點:
一、強制拍賣的標的為被執行人有權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
被強制拍賣的財產,必定為被執行有權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絕不能拍賣案外人的財產。這裡有兩種情況需要註意:
(一)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拍賣。
(二)保證人以其財產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對這部分財產進行拍賣。
二、該標的系已被國家執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物品或財產權
(一)只有已經被執法機關通過查封、扣押或凍結程式而處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被執行人才會喪失對財產的使用權。也才能對其實行強制拍賣。
(二)拍賣標的物在動產與不動產的性質認識上各國有所不同,導致法律適用上有所差異。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65條第2款第1句規定,能顯著影響地產價值的附屬品,例如某工廠的機器、採石廠的挖土機,不能由法院執行員當作動產扣押,而只能以不動產執行的方式對之採取措施。在日本法律上,作為不動產拍賣對象的財產,是屬於債務人的不動產並能以金錢換價的財產。民事執行法上的不動產概念比民法上的概念寬一些。民事執行法上的不動產,除民法上的不動產土地和建築物之外,船舶、航空器、汽車、建築機械等在民法上屬於動產的財產,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式的規定。另外,日本特別法上視為不動產的礦產財團、漁業財團等財團,也視為不動產。不作為不動產標的財產權,比如知識產權,不是不動產,準用債權執行程式。
三、是由國家執法機關委托的物品或財產權
強制拍賣是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只能由採取強制措施的國家執法機關委托拍賣企業進行拍賣。只有經過國家執法機關的委托,拍賣才能進行,被拍賣的物品或財產權才能成為強制拍賣的標的。
強制拍賣標的特點[2]
一、強制拍賣標的具有廣泛性
強制拍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任意拍賣的標的更具有廣泛性,有些財產依其自身特殊性不允許轉讓,但在強制拍賣卻可以成為拍賣標的。如在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及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以上採用任意拍賣則受到行政限制,而強制拍賣則可以直接進入拍賣程式。又如單位集資房按單位與其職工約定幾年內不得轉讓出售,不能成為任意拍賣的標的,但可以成為強制拍賣的標的,一旦進入強制拍賣程式,人民法院可以實施強制拍賣。有的財產附加了權利而不能成為任意拍賣的標的,但可以成為強制拍賣的標的。如設置了抵押權的標的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設置了租賃權的標的物需保證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強制拍賣則不受此限制,上述物品可以直接成為強制拍賣的標的物。
二、強制拍賣標的應具有可流通性
我國《拍賣法》第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在我國,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主要包括土地、礦藏、水流、國家專有物資、武器裝備、國家機密、淫穢書畫等。除此之外,有些物品或財產權利的轉讓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限制,如按照指令性計劃購、銷的物資;黃金、白銀;文物;外匯,麻醉藥品、毒品;國有資產;等等。這些物品或財產權利有作為拍賣標的時,應當辦理特殊的審批手續,或者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進行轉讓。
三、標的物自身特點應適合強制拍賣程式
拍賣需要經過一個過程,拍賣倡導公開,拍賣強調買方的競爭。如果物品或財產權利的某一方面屬性與拍賣的上述特點相抵觸,它就可能不適合於拍賣。我國《拍賣規定》第34條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例如易腐爛的鮮活物品和季節性物品,按照正規程式,一件物品從委托開始,經過組織、公告、看樣,到現場拍賣,不到10天,前後一折騰,拍品可能早就腐敗變質了。因此將其加以變賣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再如,技術秘密也不適合拍賣。技術秘密的商業價值被人們普遍認識以後,一些拍賣行正在躍躍欲試——拍賣技術秘密。技術秘密屬於“產權”,可以買賣當無疑問,但技術秘密是否適合於拍賣呢?回答這個問題就需要對照兩者的特點。在技術秘密的所有特點中,保密性是其最顯著的特點,技術秘密是由保密而得以維持其價值的,而拍賣方式最大的特點在於公開,所有買方在參與競買之前有權瞭解拍品的內容。由此可見,兩者的要求相互抵觸,技術秘密一旦向所有的買方公開了,它也就失去了價值;而不向所有的買方公開,又不能成就拍賣。因此,技術秘密不適合於拍賣。除此之外,一些銷售價格已被完全固定,或者銷售價格只能在很小的範圍內浮動的物品或財產權利,也不適合於作為拍賣標的,因為它與拍賣的競價特點相衝突。試想,如果一件拍品的價格已被法律、行政法規限定了,競買人就無從展開競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