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事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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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會應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
監事會是指由股東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的獨立行使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財務狀況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務的權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設專門監督機關。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
公司監事會制度是公司法人機關權力制衡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公司健康、穩定發展的保證。
第一、監事會是公司機關。從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來看,監事會(監察人)往往與股東大會、董事會共同組成公司內部權力機關來對公司進行治理,以達到公司自治;
第二、“監事會是公司法人的監督機關”。具體的說,“監事會是對董事會及其成員和經營管理人員行使監督職能的公司監督機構”。監事會以行使對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人員的監督權力作為其存在的基礎;
第三、從公司內部權力機構來看,“監事會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制衡機構,是出資者監督權力的主體”。監事會是代表股東(即出資者)對經營管理者進行監督,對股東大會負責;
第四、監事會職權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國公司法均對監事會的職權以立法形式明確予以規定。我國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條規定,監事會只能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力。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作用[1]
第一,保護股東利益,防止董事會獨斷專行。現實生活中,公司規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規模越來越大,出現了大多數股東的投機化現象,即股東更多關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資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經營狀況,股東以及股東會顯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經營的監督權。正是基於此,監事會憑藉出資者 (股東)賦予的監督權,代替股東專職行使監督董事及董事會的職權,成為了保護股東利益、防止董事會獨斷專行的必然選擇。
第二,維護公司及其股東的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監事會制衡機制的工作重點在於監督,而監督的最終目的也正是為了保障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主要是財產安全的權益。
第三,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生。依據 《公司法》規定,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的均是有限責任,而這種有限責任是以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公司財務會計的任何虛假記載都是對債權人的欺騙,公司財產的實際減少也直接對債權人債權的收回構成威脅。法律為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設立了監事會制度,監督公司的財務會計狀況,防止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生。
1、監事會的職權
《公司法》規定監事會的職權主要包括: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改正,有權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向股東會會議提出議案;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2、監事會的組成
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不得低於3人,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且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產生。
3、監事的任職條件和任期
監事的任職條件與前述董事的任職條件一樣,都規定在《公司法》第147條。另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值得註意的是,《公司法》對於監事任期的規定與董事任期的規定有明顯的不同,強制規定為“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規定。但對於監事的任職屆數,與董事一樣,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
4、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
《公司法》明確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除此之外,其他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
由於制度、體制、觀念等方面的原因,監事會在我國未能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功效,甚至於產生監事會虛化現象。需要通過體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來不斷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重要性,使監事會真正有效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法理分析[2]
1、代理成本理論
在經濟學界,“委托代理”理論長期占據公司治理結構的主流地位。該理論以股東主權為邏輯起點,認為公司治理結構的產權基礎是財產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說的一樣,“事實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經濟權力的集中,已創造出許多經濟帝國,並將這些帝國送到新式的專制主義者手中,而將所有者貶到單純出資人的地位”。這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所有和企業經營分離的著名論述。而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下,作為企業所有者的股東,由於不具備經營企業的能力與經驗或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以及由於股東分散所導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無限增大,需要將企業經營權交給專門管理人員來掌管,這樣就使得股東與專門管理人員之間形成了一種私法上的委托代理關係。然而,由於股東和管理人員都各自有著自己的利益驅動,從而造成了正如亞當·斯密所指出的這樣一種現象:即“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儘力,而私人合伙企業的夥員,則純是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監視錢財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夥員那樣用意周到,那是很難做到的”。這也就是說,代理人和委托人出現了目標的不一致。於是,公司董事或經理的管理層能力不足,經營不善,熱衷短期行為,甚至損公肥私、濫用權力乃致中飽私囊的現象也就一直大量存在。
事實上,上述現象所造成的股東的損失,也就是從亞當·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經濟學家們所談到的“代理成本”問題。然而,“代理成本”的概念具體應該怎樣表述呢?根據學者詹林和麥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應該包括下列三項內容:(1)委托人所支出的監控成本(monitoring expenditures),例如設計防範代理人有逸脫常規行為的花費;(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將忠實履約的成本(bonding expenditures),這個成本包括金錢與非金錢的成本在內;(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決策並非最佳決策,致使委托人財產上所受到的損失(the residual loss)。正是由於代理成本這一理論的提出,從而把既讓經營者具有一定的經營權力同時又需要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約束以減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風險的難題擺在了各國立法者面前。這一難題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所在。正是在這種理論背景下,學者們通過不斷的研究和探索,終於為解決這一難題找到了答案,即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監事會。他們一致認為,通過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監事會可以避免股東(委托人)自己監督董事、經理(代理人)的許多缺點,如股東大會的非常設性,信息嚴重不足、集團訴訟不健全,致使公司縱向監督效果不佳;單個股東普遍存在的“搭便車”心理和市場提供的無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機會造成的股東監督動機薄弱等等。實質上,這也正是監事會存在的經濟合理性基礎。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監事會就是為解決委托人與代理人的行為差異而作出的制度設計。監事會履行職責的過程就是解決“代理成本問題”的過程。由此可見,代理成本理論是公司監事會制度產生與發展的基石。
2、分權制衡理論
分權制衡理論是由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提出,美國的漢密爾頓等人發展的一種學說。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該學說被確認為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孟德斯鳩主張,國家權力必須分立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並使三權互相制衡。三權分立學說的精髓在於以權力制約權力。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纔停止。……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
“三權分立”理論原本上是公法領域里的理論。然而,隨著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人們開始思考在公司內部設計一種內部制衡機制以適應並不斷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複雜的產權結構。於是,人們從公法領域里的分權制衡學說和歐美的三權分立憲政模式中獲得啟示,即要實現公司權力配製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此來調整公司治理結構。這是因為,在公司內部,也存在三種權能,即公司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權。這三種權能之間必須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約,才能達到整體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決策的目的在於執行,而決策和執行又有賴於監督的保證,三權共處於公司這一共同體中。三種權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約、合理配置才能促進股份公司整體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說,有學者認為“大公司是一個不靜止的政治制度的一個別種”,“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
具體到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來看,公司內部的“三權分立”主要表現為:公司的重大問題決策權由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大會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由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構的董事會行使,公司的監督檢查權由作為公司監督機構的監事會行使。在三機關的關係上,主要表現為:(1)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行使權力,其它機關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計上,三機關又存在一定的制衡關係。首先是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縱向監控。股東大會有權選舉或更換董事、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其次就是監事會對董事會的橫向監督。監事會有權採取適當措施監督董事會、董事及下屬經理,必須時還可訴諸法律。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各國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和現代公司制度的發展,公司權力逐步由“股東會中心主義”轉到了“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大會的權力相對弱化,而董事會的權力則不斷擴大。常言道: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面對董事會權力的日益膨脹,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分權制衡原則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因此,在現代西方許多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公司內部在貫徹“分權制衡”思想的同時,已開始更加註重完善和強化公司監事會的監督職能,擴大其職權範圍,以期達到很好的制約董事會權力濫用的目的。由此可見,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公司監事會制度也將日趨完善和成熟,並將為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發揮重要的作用。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價值功效[2]
公司的監事會是公司內部專門行使監督權的機關,是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司的監事會由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從各國設立監事會制度的立法情況來看,監事會主要行使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狀況,以及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的權力。因此,從理論上看,監事會主要具有以下三項價值功效:
1、監督制衡作用。
通過以上對監事會制度的法理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現代公司的治理理論與近代的“三權分立”思想有著不解之緣。“公司本身是一種舉足輕重的政治機構,因為在這些公司內部就象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環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樣,人們相互服從並服務於共同的目標。”公司的經營決策執行與監督必須分別由獨立的機關來行使。這樣,在公司內部就出現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三足鼎立之勢,他們分別行使著公司的經營決策、執行與監督的權力。其中,監事會作為專門的公司監督機關而存在,它與董事會共同對股東大會負責,同時它又對董事會的業務執行狀況和財務狀況進行專門的監督。特別是隨著公司權力從“股東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會權力日益膨脹,設立監事會行使監督權能可以促使董事會認真執行公司的經營業務,正確地決策,以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地發展。
實際上,作為一種趨勢,現代西方國家公司立法在加強董事會權力的同時,也同步地強化了公司內部的監督權力以及監督機制的運作職能,以預防和限制董事會及經營管理人員擁權自重。
2、保護股東利益。
這一價值功效實質上是監事會分權制衡作用的延伸和發展。我們都知道,董事會的成員一般都具有一定專長和豐富的經營管理經驗,但董事並不一定都是股東。這樣,如果不是股東的董事進入董事會,他們能否保護股東利益也就成為一個實際問題。即使這些股東是董事的話,由於存在作為股東出資的長期投資收益與作為經營管理者的短期利益也會存在一定的衝突,於是,濫用職權甚至中飽私囊等行為也就必然存在,這樣必然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再加上,儘管股東大會可以對董事會進行監督,但由於股東大會的非常設性以及股東的分散性,形成了大多數股東的投機股東化現象。股東只關心自己在股市的投資收益,而對公司的經營狀況不是他們所關心的主要方面。可想而知,在這樣的情況下怎能使股東大會發揮其有效監督董事會的作用。正是基於此,監事會憑藉股東大會賦予的專門監督權代替股東專職行使監督董事會及董事的職權,從而有效及時的保護了股東的利益。
3、保護債權人利益。
眾所周知,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依賴於公司的資本或財產。特別是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股東只能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則以其全部財產為限對外承擔責任。公司財務狀況的好壞直接關係著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其中,董事會等經營管理人員對財務狀況的虛假記載以及他們的嚴重失職、中飽私囊等行為直接影響著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多少。另外,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狀況又直接影響著公司的聲譽以及公司的長遠發展。因此,各國公司法在設立監事會制度時,除考慮保護股東的利益外,也註意到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制度具有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功效。
各國監事會制度的比較考察[2]
監事會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組織制度。與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機關相比,各國現代公司立法關於監事會及其相似機關的設置規定差別較大。比較和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國有關公司監督機關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監督機關以及類似性質機關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一)英國的審計人模式
審計人制度在英國公司法中非常重要。審計人是英國公司的必設機構。審計人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是公司的代理人;根據英國公司法第 333條在對違法事件提起訴訟時,他被認為是公司的高級職員。但是,根據1985年的英國公司法和1989年英國對公司法的修改,從立法初衷來說是想把審計人置於類似於金融服務法上的受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s)和破產法上的破產案中的從業人員(insolvency practitioner)的地位。
就審計人的任職資格而言,根據英國公司法,個人或事務所均可被任命為公司審計人(公司法第25條第2款)。合伙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也可被任命為審計人。不過,這並不表明任何個人、事務所、合伙都可以被任命為審計人,作為審計人還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條件。為此,修改後的英國公司法還對公司的積極和消極資格作了規定,一個人只有是一個官準監督團體的成員;並且按照該團體的有關規定具有任職資格的條件下,方能被任命為公司審計人(1989年公司法第2編25條第1款)。
同時,為保證審計人的獨立性,英國公司法還規定以下人士不得擔任相關公司的審計人:(1)該公司的高級職員或雇員;(2)該公司高級職員或雇員的合伙人,或受該公司高級雇員或雇員雇佣的人;或(3)根據前兩項,沒有資格被任命為相關公司關聯企業的審計人士(第27條第1款)。如果某個合伙有合伙人屬於上列人士的話,則該合伙也不適宜擔任相關公司的審計人。除此之外,為保證審計人審計的質量,英國公司法還對審計人的受教育程度進行了規定。審計人除了是公司法第30條所承認的監督團體的成員之外,還必須握有“適當的資格”,即公司法第31至34條、第35至53條及表12的官準資格團體(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準職業資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總之,英國公司法對審計人資格的規定,其目的只在於“保證只有那些經過充分考慮的並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員才可能被任命為公司的審計人,並且確保上述被任命的審計人正確、完整和獨立地從事審計工作”。
就審計人的職權來說,根據公司法第7編第237條規定,準備審計報告是審計人職責所在,第389A、390條則賦予他們執行職務所必要的權力,根據第389A條公司審計人有權隨時審查公司的財務帳薄、帳戶和憑單;如果認為必要,他有權要求公司管理層就上述財務資料進行解釋。假如公司管理層人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了誤導、錯誤或欺騙的任何信息和解釋,這種行為構成罪項。值得註意的是,在英國境內註冊的子公司及其審計人有義務向母公司的審計人提供後者執行職務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釋,違反此義務的子公司,其管理層人士及審計人將被處以罰款;根據公司法第390條,審計人有權收取所有有關股東大會的通知和其他往來文件,只要這些文件是股東有權收取的;他還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就任何涉及審計事務的問題發表意見。同時,為了強化審計人為公司股東利益守護者的地位,公司法第253 條第2項和第381B條還規定了審計人有權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第390(2)條則進一步加強上述權力,規定審計人有權表示他認為某些決議需經股東大會討論或需經公司有關階層人員的會議討論。假如公司審計人是一個公司型或非公司型的事務所,他有權以書面形式指定某一個人來出席股東大會併發言。
在審計人的解任和辭職的規定上,英國公司法規定,不論公司與審計人之間的合同如何規定,公司在任何時候均得以股東大會普通決議的形式將審計人解任(第391條1 款12項)。但鑒於公司審計人的特殊地位,針對審計人還建立了“身份保障制度”,以保護審計人本身和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只要公司欲解任審計人,必須向公司發出一份書面通知。公司收到後應立即通知審計人,審計人有權就此向公司發出書面意見,並將該意見和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送交股東或在股東大會上宣讀。總之,公司不能隨心所欲的撤換審計人。與公司的解任審計人相對應,審計人則可以根據公司法第392條的規定以向公司註冊的辦公地點遞交書面辭呈的方式辭職,但同時必須附上公司法第349條規定的任何與他停職有關而他又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註意的情況的聲明,否則辭職不發生效力。
由上面對英國審計人制度的介紹可見,英國公司法設立審計人的宗旨在於保護股東們的自身利益。實際上,從英國公司審計人行使審計職權的程式來看,往往都是由股東大會選舉專職的公司審計員,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進行審核和證實,然後向股東大會報告。因此,筆者認為,英國審計人的財務審計與監事會的會計監督具有類似的功效。英國審計人的職權範圍在某種程度上要小於監事會的職權範圍,它不包括對公司業務執行狀況的監督,但是英國審計人制度中的許多規定,如規定審計人有權召開股東大會以及公司解任審計人的身份保障制度等,對完善我國監事會制度無疑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二)美國的外部董事模式
與英國公司法不同,美國沒有設置常設審計人,也沒有專門的公司監事會。從美國各州的公司立法來看大多採用“公共會計師”的監控制度。不過,在實踐中美國公眾持股公司董事會下設有由外部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行使對經營機關進行監督的權力。美國公司董事會在某種意義上起到了類似監察人的作用,或者說,美國公司中監督機關的職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會來自己擔任。然而,美國公司的治理結構並非向來如此,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力此消彼長,在近數十年中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70年代以前,傳統的“股東會中心主義”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謂“管理人中心主義”:即由管理人來選擇董事,而股東則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但自本世紀70年代以來,情況發生了變化,特別是70年代尼克鬆的“水門醜聞”引發了人們對尼克鬆時代的不當行為進行廣泛的調查。而正是有關的長篇調查報告促使人們對公司治理結構進行了一次自30年代以來最徹底的反思,並最終導致了公司治理結構理論的新發展。結果,美國所有的公眾持股公司都設立了由與公司經理層沒有直接關係的外部董事所主導的董事會。這些外部董事職責如此,美國示範公司法第01條之(b)項給出了一個模糊的規定。但事實上,獨立董事應當是不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的董事。在董事會常會上只有兩個基本職責:(1)向管理層提供建議和咨詢;(2)監督經理層,或者要求後者向董事會提供信息並對自己的商業決定作出解釋。除此之外,美國的證券立法要求現代巨型公司應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級職員。這樣,公司董事會便由兼任公司高級職員的董事與不兼任高級職員的董事所組成。事實證明,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發揮了重要的監督作用。其主要職責是:(1)監督審查公司內部的財務活動,以保證董事會得到的報表是可靠的;(2)監督審查公司的審計員的業務能力,參與選擇合格的獨立審計員;(3)審計前與獨立審計員就審計的範圍和程式協商討論;(4)複查、研究審計結果並提出有關建議。
然而,進入21世紀,在美國,由安然和安達信掀起的一系列財務會計醜聞,不僅使美國的資本市場遭受重大打擊,對美國的經濟產生了直接的負面影響。更為重要的是,它極大的傷害了投資者的信心。為此,2002年7月26日,美國國會以絕對多數通過了關於會計和公司治理的一攬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簡稱為SOX.Act,中文譯名為薩班斯— 奧克斯利法案。其中一個重要的公司修改就是強化公司審計的獨立性。事實上,美國公司法對公司審計員的獨立性已作出了規定,即不具有重要關係的董事即為 “獨立的”外部董事。這裡的具有“重要關係”的董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已作出了詳細的定義。然而,安然事件表明,美國公司審計員的成員大多由退休的管理人員擔任,使審計委員會缺乏獨立性。為此,公司改革法案對審計委員會提出了較高的要求:(1)明確審計委員會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監督機構;(2)限定其人員組成,規定審計委員會必須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財務專家;(3)明確審計委員會的職能;(4)為保證獨立審計師的獨立性,法案還規定了獨立審計師的服務年限,即審計事務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審合伙人擔任公司的外部審計師的時間不得超過五年;(5)強化外部審計的行業自律,成立了“上市公司會計監管委員會”(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簡稱PCAOB),負責監管審計行業。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到目前為止,美國的外部董事模式確實對公司的經營活動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正因為如此,美國的大公司也幾乎都設立了這一委員會,代表董事會行使財務監督權。然而,從實際情況來看,由於外部董事對公司業務知之不多且彼此之間沒有一定的交往基礎,因而他們在大多數經營業務的決定方面都處於被動地位。實際上,從美國公司審計委員會的審計業務來看,也沒有明顯的證據表明外部董事能對內部董事提出過有效的異議。
(三)德國的監事會模式
德國的監事會淵源於所謂的由股東大會組成的“經營管理會”(或稱“大股東會”)。“大股東會”的成員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大股東會”任免董事會的董事,並監督董事會的業務執行情況。1861年,德國的《商法典》首次確立了這種雙層制度,只不過屬於任意規定。1870年修改後的《股份公司法》,廢除了大股東會直接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監督,但是公司必須設立一個監督機關,繼續對公司業務執行進行監督。這樣,“大股東會”便改稱為“監事會”,成為公司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機關和監督機關,行使以下權力:董事會成員的任免權;對董事會的命令與指令權;固定資產的買入與抵押權;批准資產折舊、準備金的設立、債券的發行等權力。可見,德國的監事會具有業務執行的決定權和監督權。正是基於此,日本有學者認為公司監事會是公司最高經營機構。
事實上,從現行德國股份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德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採用的是複線型的二元委員會制,其中一個治理機構是監事會,另一個治理機構是管理董事會。其中監事會成員由9—12 名監事組成,其中一半是由全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另一半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但是,監事會主席必須是股東大會代表,他在監事會成員之間意見衝突投票正好分裂成兩半時,還有打破僵局後第二次投票的權利。監事會行使任命董事會成員、決定董事會成員的報酬、在董事會與公司之間代表公司等職權。而董事會雖有日常業務執行權和決策權力,但它必須向監事會報告。其中涉及重大投資、財務決策還必須取得監事會的同意。與此相對應,監事會行使權力亦不是可以恣意妄為的,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61條賦予了監事會業務拘束權,即公司業務領導的日常執行權力,不得交由監事會行使。總之,與其他國家公司法監督機關制度相比,德國的規定頗具特色,且二機關之間關係微妙而複雜。這一點從監事會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得到證明。根據德國《股份法》第111條第2款的規定,原則上,監事會應以整個機關的名義行使權力,但是,在查看和檢查公司的帳薄與文件以及財產物品時,法律允許監事會的成員個人或聘請其他獨立的專家行使監事會的權力。
由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德國公司治理的特點是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選任董事。監事會與董事會並立,兩者間實現業務監督和業務執行的分離。監事會與董事會成員不得交叉,監事會的地位處於董事會之上,以確保其不受董事會牽制地履行業務及財務的監督職能。由此可見,德國監事會是德國最重要的監督機關,它對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情況發揮了有效的監督作用。
(四)日本的監察人模式
日本公司法最初是在德國法的影響下制定的,經過1911 年和1938年兩次修改,奠定了現代企業金融制度的基礎。從戰後到目前,日本公司法經歷了十次修改,陸續接受了美國公司制度的一些內容,日本公司法由此有融合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點。
日本商法制定時,採取“股東會中心主義”,股東會得決定公司一切事項。監察人的主要任務是在於監察董事業務的執行,並具有會計監察許可權。1950年日本修正商法,改採“董事會中心主義”,同時導入英美法上的董事會制度,新設代表董事制度。此次修訂將業務監察權轉歸董事會,監察人從而只享有會計監察權(日本舊商法第274、275條)。然而,1950年商法修訂後並未收到預期的效果。為此,日本進行了再一次的修訂,即1974年商法的修訂。此次修訂,以充實股份公司的監察制度為主,其重點在於擴大及加強監察人的職權,並確立其地位以彌補監察人監督檢查的不足。 對商法中監察制度的修訂包括:(1)針對監察人的選任及任期,修訂後的商法增列第256條之二,以排除章程的任意規定,顯示監察人選舉的鄭重,同時規定將監察人的任期延長為2年;(2)對監察人的職權,修改商法第274條,使監察人的職權回覆到業務監察在內,其中包括監察人對子公司的業務監察權,同時還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顯著損害時,應立即報告監察人等;(3)賦予監察人對董事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以發揮事前監督職能;(4)賦予監察人在涉及董事或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時代表公司的權力;(5)規定了監察職權的行使及程式以及監察人報告應記載的內容。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商法上監察人特例法” (簡稱“商特法”)對資本額在5億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在1億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監察的事項,規定了商法的特例。其中,對資本額在5億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商法所規定的財務報表及附屬明細表,除由監察人監察外應受會計監察人監督檢查(“商特法”第2條),而對資本額在1億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得更為靈活。
1974年修訂商法之後,日本還分別對商法和商特法進行了1981年、1989年、1990年、1993年和 2001年五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的修訂和2001年的修訂。在1993年的日本商特法的修訂中,最重要的就在於外部監察人制度的引入。商特法第18條1項後段規定,大公司的監察人中,至少需有一個在就任前5年間,未曾擔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的外部監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業務執行且有豐富的情報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內部監察人及因業務執行保持一定距離而能客觀評判業務執行合法性、妥當性的外部監察人相互合作,以對公司業務和財務進行有效的監察。
1993年日本對商特法進行修訂後,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不能阻止日本的一些國際知名公司的會計醜聞的發生。為此,日本於平成13年(即2001年)對日本的商法及商事特別法進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監事的修改主要包括:(1)賦予監事出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的義務(新商法第260條之3第1款);(2)增加獨立監事的人數。新《商法典特例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獨立監事人數必須占全體監事的半數以上;(3)延長監事的任期期限為4年;(4)賦予辭任監事的意見陳述權(新商法第275條之3第2款);(5)賦予監事會對選任監事的同意權及提案權。
綜上所述,日本的公司內部監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了獨特的日本特色。儘管日本最初制定商法時參照德國法的複線型,但實際上它與德國的公司法有很大的區別。因為依日本商法,監察人沒有任免董事的許可權,任期僅規定為1年,而且只有股東有資格當選監察人,公司的監察人一般都由代表董事指定。這樣一來,日本監察人獨立監察作用的發揮就顯得非常有限,從而成為許多日本法學家一直關心的問題。實際上,後來日本的歷次商法修訂都是圍繞著這一核心問題而展開的。
(五)法國的任意選擇模式
1966年以前,法國公司的經營結構與英國的模式相比,實行的是單軌制。公司的業務由董事會經營管理,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長是公司的主要的首席行政人員,對外代表公司,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實際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長管理的。然而,這種經營管理制度使董事會與董事長之間的權力界限很難分清。為此,法國於1965年重新修訂了《商事公司法》,增加了一種任由公司抉擇的德國複線型委員會制(雙軌制),即對於公司而言,監事會只是可設立的機關而非必要機關。根據《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就公司經營管理機構而言,公司是選擇只設董事會的舊式公司形式,還是選擇執行委員會(即董事會)和監事會並存的新式公司形式,留由公司章程來規定。在雙軌制下,董事會以整體進行活動,董事長並無特別的權力。如果章程有規定,監事會可以任命正副總經理。董事會每三個月應向監事會報告一次工作,董事會的某些重要決定必須經監事會同意。這樣,在許多情況下,公司的監事會實際又成了公司的決策機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國的《商事公司法》將是否設立監事會的權力賦予公司章程來規定,人為因素起著重要作用,因而帶有一定的任意性。而且,即使公司章程選擇了雙軌制模式,但若賦予監事會過大的職權,又有可能存在監事會取代董事會行使公司業務執行權和決策權的情形,這樣,監事會的監督作用能否發揮也就可想而知了。正是基於此,筆者不贊同法國的任意選擇模式,而主張將監事會規定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設機關。
太強了 學校講的東西這裡都提到了而且條理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