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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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 (一)客體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
所謂著作權,也稱版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對已經創作出來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不受侵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發展,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使我國的著作權法律保護體系基本確立。但是,《著作權法》沒有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規定刑事製裁條款,因而不能對一些嚴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通過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有效懲治,使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存在缺憾。有鑒於此,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在我國刑事立法上首次規定了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犯罪,使我國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達到一個新的水準,因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條即根據該決定修改而成。
侵犯知識產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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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等擁有的著作鄰接權。侵犯著作權罪即是對上述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直接侵犯,同時為了加強對著作權的管理,《著作權法》對作品範圍、著作權內容、歸屬及保護期限、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通過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人們創作和推廣智力成果的積極性,促進我國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繁榮。如果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進行侵犯,其行為已不僅具有民事侵權性質,而且在嚴重情況下同時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應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統一。
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作品、圖書、錄音、錄像製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所謂作品,是指人們藉以表現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的規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
(4)美術、攝影作品;
(5)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6)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
(7)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
(8)電腦軟體;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圖書,是指作品經出版者編輯加工、版式設計、封面設計等技術處理併排版、印刷、裝訂後予以發行的書刊出版物。錄音錄像製品,是指任何有聲音的原始錄製品或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製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是指自己或請人製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術作品。如果侵犯的對象不屬於上述範圍的,則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 (二)客觀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了15種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但是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下列四種侵權行為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電腦軟體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即指未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著作權由演繹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單獨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其他權利由製片者享有,如果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任何未經上述人員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屬於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印件。根據本條規定,複製與發行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整體行為,應同時具備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如果僅僅具備其中一個方面的則不符合侵犯著作權罪行為特征。當然不同行為人事先通謀而分別實施複製、發行的,屬於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出版是指把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的行為。出版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複製發行。出版者出版圖書,一般需要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對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以原版、修訂版方式製作成圖書並予以發行的獨占權利。它是一種與著作權有關的重要權益,同樣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則構成侵權。
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這是一種侵犯錄音錄像製作者著作鄰接權的行為。錄音錄像製作者即製作錄音錄像製品的人,由於他們不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更付出了相當的獨創性勞動,對其製作的音像製品也依法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他人未經許可複製發行其音像製品的,當然是對其權利的侵犯。
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這是一種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主要是署名權),而且必然會影響他人美術作品的銷售,從而間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同時這種行為還欺騙了社會公眾,對我國文化市場秩序具有相當的危害,因此應予以懲治。
值得探討的是,本條把“製作”與“出售”以頓號分開作併列規定是否意味著有其中之一行為即可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結合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前面三種行為方式,此處應理解為“製作並出售”或“為出售而製作”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這樣其與“複製發行”和“出版”一樣作為侵犯著作權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之一才有其合理性。從主觀上看,也只有既製作並出售或為出售而製作才能表明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四種情形還必須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樁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支十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 (三)主體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經國家批准和未經國家批准從事出版、發行活動的單位。依本節第220條之規定,單位犯侵犯著作權罪的, 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主觀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複製發行,或雖系故意,但由於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認定侵犯著作權罪,主要應註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在講應註意以下幾點: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實施侵犯著作權出於破壞他人名譽等其他目的的,不構成本罪。
第二,註意違法所得數額和其他情節在區分罪與非罪中的作用。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主要標準。不過需要指出的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選擇性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無需同時齊備。
1997年,我國刑法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它們與著作權法為保護著作權共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這次司法解釋適當降低了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標準,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轉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象作品、電腦軟體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即將“線上盜版”行為明確定性為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再次聯合出台新的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以盈利為目的,為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象作品、電腦軟體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500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新司法解釋規定的以上兩個侵犯著作權罪的數量,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釋縮減了一半,此前兩司法機關規定的數量標準分別為“1000張(份)以上”和“5000張(份)以上”。此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罰金刑適用的幅度:“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