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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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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企業法學

  企業法學是以調整關於企業的經濟管理關係和經濟協作關係的企業法律制度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企業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在我國,一般將企業劃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即以生產資料全民所有制為基礎的、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商品經濟組織;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即在城鎮區域內設立的、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獨立的商品經濟組織;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即在鄉村區域內設立的、以生產資料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獨立的商品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即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又可分為一人投資經營的私營獨資企業,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私營合伙企業,以及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聯營企業,包括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具備法人條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型聯營企業,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法學不具備法人條件、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合伙型聯營企業,以及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其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的契約式聯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按照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及虧損的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即中國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按合作企業的合同約定分享收益或者產品,分擔風險和虧損的企業;外資企業,即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在國民經濟管理和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必然要產生國家機關與企業之間、企業相互之間、企業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企業內部上下級組織之間的一系列經濟關係企業法就是調整這些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企業法學理論的產生

  早在20世紀50年代,德國就開始了有關企業法的討論,其主要焦點是對大企業經濟權利的限制和勞動者介人企業管理等問題,1951年第39屆德國法律家會議上,在承認大企業具有公共性的前提下,提出為調整企業與各種集團間的利益關係,應在公司法之外另立一部企業組織法的議案。由此開始了有關企業法的討論。直到1972年在政府的主持下,成立了企業法委員會,其主要任務就是研討公司法上升為企業法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以提出具體的企業法草案。但是該委員會最終未能提出企業法草案,只在1980年公佈的報告書中對企業法上的問題做了概括性的敘述:1976年政府關於共同決定法草案理由書指出,公司法向適應現代經濟及社會發展的企業法的轉變,是一個長期的任務,完成這項任務須以成熟的法政策及經濟政策為前提。儘管此後德國沒有停止對企業法的研究,但迄今為止還沒有制定出代表性的企業法,只是企業法學的研究上以及對現行公司法的修改上有不小的進展,如股份公司法上規定職工達到一定人數的企業,其監事會成員中須有職工代表。因德國股份公司法上的監事會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有選任董事的權利,所以這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勞動者介入企業管理的目的。另外,在美國展開的關於企業的法律環境(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的討論,也為構建企業法的框架提供了很好的參考。該討論從立法、審判制度與訴訟、憲法、判例法、企業組織規範、企業交易規範、企業稅制、反壟斷法、合併、聯邦交易委員會,對消費者的保護、雇用關係等諸多側面對企業法制進行了巨集觀的研究山。

  日本繼德國之後也提出了企業法論,代表人物有西原寬一博士、田中誠二博士、竹內昭夫教授,服部榮三教授、中村一彥教授、木內宜彥教授等。特別是近些年來的企業法論,是在擯棄“商法等於企業法”論最初的、簡單的名詞置換的基礎上,在對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企業的社會責任以及公司治理結構的不斷探求中,重新認識企業法的性質,構建企業法的框架與內容。現已得出的結論認為,經過不斷發展變化的商法與經濟法,無論是在法的功能上還是在調整對象上越來越接近,即便是兩者的特性,也已基本統一在以下方面:社會性、進步性,技術性、政治性(政策性或指導性)、國際性(世界統一性)。這樣,兩者也就可以統一在企業法領域里了。值得註意的是,德國的企業法論是從國民經濟的重要性出發,將大企業作為規範的重點,力求設置出能體現多元利益的內部組織機構。而日本的企業法論是對所有企業而言,是針對現今企業社會的多元主體而構建新的企業法框架。

企業法學研究的發展

  “商法等於企業法”的觀點由來已久,但初期的企業法論往往是單純的概念轉換或代替,如“商人”變成“商事主體”變成“企業主體”等等。面對現實中不斷發展變化的企業實態及已發生實質性變化的企業生活關係,僅僅做概念上的修改就可以解決問題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於是,人們開始對具體的實質問題進行探討。

  最初法學是將企業概念作為權利的客體,即將企業與其所有者分開作為轉讓、設質的客體來研究的。到20世紀初,企業的所有者還幾乎都是自然人,即便有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股東,這樣追下去最終的股東也還是自然人,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反映了自然人作為所有人的個性特點,可以說企業與其所有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到了20世紀中後期,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技術層面的要求不斷提高,經營者支配(統治)的現象也越來越嚴重。在所有者中,自然人的比重以及其持有股份的比重都無法與作為機構投資者的法人相比,而法人股東的權利又是由其代表人即經營者行使的,所以經營者支配已成為現代企業的普遍現象。母公司大量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法人相互持股等,更加促進了經營者支配。這時企業與其所有者特別是自然人股東的利益就未必一致。企業有了企業的發展方針、有了自己的利益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所有”理論建立起來的公司組織機構股東大會,就往往成了經營者支配的工具或流於形式。股東性質的分化及經營者權力的加大,動搖了公司制度的基本框架。另外,一直被“所有”理論下的公司法排斥在外的企業職工,隨著產業技術化的提高,已成為企業發展不可忽視的存在。社會已普遍認識到,企業的發展離不開廣大勞動者,而廣大勞動者又需要企業這一賴以生存的家園。人們不僅要問,難道企業只屬於出資者嗎?企業到底是誰的?這寸在企業法的研究上,也提出了類似的問題並指出,企業不僅僅屬於出資者,不能像商品一樣隨意處置而全不顧賴以生存的成千上萬勞動者的權利。那麼企業到底是誰的,企業的所有者是誰,企業本身是否為權利的主體等,就成了法學上的一大課題,由此引發了世界範圍的企業治理結構大討論。該討論的目的是要突破原有法律框架,根據現代企業實態,更大範圍地、更有效地調整企業的生活關係。這種企業生活關係的多元性,不是指股東的多元化,而是指企業生活關係中主體的多元化,其不僅包括企業的出資者、經營者、還包括企業的職工即勞動者、消費者,甚至國家以及企業本身。這便是企業法所要調整的諸多利益主體,企業乃其中之一,企業即成了權利的主體。

  與此同時,企業法研究上的另一大課題也在進行。即關於“企業的社會責任”的討論。在日本最早提出該課題的是1956年經濟同友會的大會決議。當時是以“經營者的社會責任”提起的:“今天,企業作為社會制度中強有力的一環,已非單純的私領域的存在,其經營也不僅僅來自出資者的委托,應視為來自全社會的信托。同時認為各個企業利益的簡單集合,就構成了社會利益的時代已經過去,經營者不主動求得與社會利益的調和,別說國民經濟的繁榮,就是本企業的發展也難以實現。換言之,無論從倫理上還是實踐上,不得只追求本企業的利益,應最有效地組織生產要素,為社會提供便宜、優質的商品和服務。只有這樣的企業經營才是現代化的企業經營,實現這種現代化的企業經營乃經營者的社會責任”。此後,由於公害問題、環境問題以及金融危機等的出現,經營者社會責任上升到企業社會責任的高度來討論了,而且是從國民經濟、企業經營、消費者保護等多方面展開的討論、除了道義上的責任以及經營理念等問題外,如何規定企業應履行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乃企業法研究上的重要課題。對此,無論商法學者還是經濟法學者都在積極研究並已達成共識,認為即便是私營企業也同時具有營利性與公共性,在這個前提下即可以從法律上要求企業履{亍相應的義務、追究企業的社會責任。

  另外,公司制度最初設計時提出的股東平等原則、資本多數決議制等,是在大小股東具有同質性,其立場有互換可能性、利害關係有共同性的情況下提出的。而今天作為企業大股東的法人與自然人小股東之間已不具有同質性,它們所處立場也喪失了互換的可能性:法人大股東抑或說是法人的經營者,可以藉著其手中的代表權,行使大股東的表決權支配多個公司,而自然人小股東,其手中的表決權在資本多數決議制下,面對法人大股東的絕對持股優勢,毫無意義。逐漸地小股東們便放棄了表決權,改用腳投票,即指僅關心股市上的炒作,以賺取股票買賣差價收益,而不關心企業經營的現象。同時出現丁法人大股東即便是持有51%的股份,實際上行使100%的權利,但在承擔責任上又按照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只承擔51%的責任的現象。這樣看來,公司法上的股東平等原則也好、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也好,都有重新探討的必要。傳統的股份公司制度已背離廠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而現實的企業社會也脫離了傳統公司法制的約束。正是傳統法制與現實社會的背離,使得企業法學的理論得到了普遍的重視與認可,並有了長足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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