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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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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專利代理合同[1]

  專利代理合同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為委托人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並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費用的合同

專利代理合同範本[2]

  專利代理合同

  根據專利法第十九條二款規定,茲委托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專利代理人________代為辦理

  名稱為__________的發明創造

  申請口發明專利

  口實用新型專利

  口外觀設計專利

  授權上述代理人辦理:

  口申請、審批、批覆程式中的有關事宜。

  口異議程式中的有關事宜。

  口無效程式中的有關事宜。

  口其他有關事項。

  委托人(單位或個人)________(蓋章或簽字)

  委托單位代表人________(蓋章或簽字)

  ____年____月____日

  註意事項:

  1.本表應認真填寫,字體應端正清晰。

  2.表中的方格“口”供填表人在填寫選擇項目時使用,若有方格後所述情況,應在方格內標上“、/”號。

  3.受委托單位填寫在第一空欄內,要求填寫全稱。

  4.專利代理人欄內應填寫在具體辦理該專利申請的人名,不得超過兩人。

  5.如有超出所列代理許可權的,可在其他有關事項欄目下填寫。

  6.委托方是單位時,要加蓋公章,同時該單位代表要簽字,委托方是個人時,要求本人簽字。

  簽約風險提示:

  1.訂立專利代理合同時,委托人應當選擇具有專利代理資格的代理人,且代理同一個專利申請的專利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

  2.合同應當明確申請的專利類型。我國專利法目前保護的專利類型分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這三種專利權的權利範圍和性質不同,申請的程式和難易程度也不同。其中發明專利的保護程度最高、但是申請審批最為嚴格。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較為容易,但是權利內容則相對較少。所以委托人應當綜合考慮自己的技術創新程度和申請成本進行選擇。

  3.專利申請程式較為複雜、歷時也比較長。所以委托人應當在訂立合同的時候對專利代理人的代理事項進行明確規定。因為授權範圍越寬,則專利代理人可以處置的關於委托人切身利益的事項就越多,所以委托人在設定委托範圍的時候應當謹慎。

  4.關於技術保密條款的設定。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專利代理人要瞭解技術才能寫好專利申請的相關材料,在取得專利權之前,一旦專利代理人將委托人的技術秘密泄漏出去,將嚴重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委托人在訂立專利代理合同的時候要以技術秘密條款的方式或者另外訂立技術秘密保護合同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利益。

專利代理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專利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3]

  李某某訴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合同糾紛案

  2002年7月22日,鐘某某與其妻龔某某赴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去辦委托代理申請發明專利手續。在鐘某某與審查員張某某談技術問題時,龔某某則赴該所接待室付款,代簽了專(2002)代字486號《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按事先商定,出於某種原因,委托申請人原定鐘某某、傅某某及李某某三人,但當時龔某某隻填寫了鐘某某和李某某兩人的名字。按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制定的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明確規定,若有共同申請人,應提供《共同申請人之間有關申請專利事宜的協議書凈副本給該所之後,才能簽署代理合同。但該所出於疏忽大意,沒有要求來代辦手續的龔某某出示及提供上述材料。此外,國家知識產權局頒佈的鼉審查指南》規定,非職務發明應由發明人提出申請;委托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是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既未問清本起專利申請是職務發明或是非職務發明,又未查清龔某某的身份及有無發明人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即讓龔某某以鐘某某、李某某名義簽署了《代理合同》。

  次日,鐘某某發現與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所簽署的合同及委托書未寫傅某某的名字而與張某某電話聯繫時,張則因剛瞭解到有共同申請人問題要鐘某某提供式共同申請人協議書諍副本及解釋了有關專利申請方面的常識。故鐘某某在瞭解到有關情況後認為,本起發明是其(私營業主)出資30萬所研製的,發明人實際也是其一人,專利權人更非其莫屬。故在2002年8月4日,鐘某某等人經過商議,決定將專利申請人定為鐘某某一人,發明人定為鐘某某、龔某某、傅某某三人。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則將此次申請填人正式的《發明專利請求書》表格申報至國家知識產權局待批。

  關於原合同中李某某名字的糾正,某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原經手人龔某某進行,因該所認為須原簽名人的筆跡。據鐘某某及某專利商標事務所稱,該糾正函件是李某某親自送往,糾正內容李某某是知悉和同意的。李某某則稱無其事。

  2002年9月中旬,鐘某某與某專利商標事務所談及加快申報問題,某專利商標事務所瞭解到發明人實際上也是鐘某某一人,故建議予以再次糾正。鐘某某及龔某某、傅某某分別於2002年9月15日書面澄清情況後,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於2002年9月1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報變更,將發明人原申報鐘某某、傅某某、龔某某變更為鐘某某一人。後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式依申報批准《製冷迴圈用的近共氟多元混合工質》發明的專利權人及發明人均為鐘某某一人。

  原告李某某獲悉上述情況後,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和鐘某某經辛勤勞動和反覆試驗,於2002年7月研製成功上述專利。同月下旬,經鐘某某提議,原告也贊同,由鐘某某夫婦兩人去被告處辦理該項目的專利申請手續,申請人署名為鐘某某、李某某。後原告發現國家知識產權局發佈的本發明專利申請書中申請人和發明人均為鐘某某一人,故數次與被告交涉要求更正,但被告久拖不決,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複原告為本案所爭議專利的發明人之一,並向原告賠禮道歉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鐘某某最後指明的發明人中並沒有原告,鐘某某之妻龔某某在沒有委托的情況下與之簽訂的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告要求恢復其為發明人之一,實際上是與鐘某某的申請權糾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認為案件的處理結果和鐘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的訴訟。第三人鐘某某稱,其是該項專利的唯一發明人和申請人,由於自己患有眼疾,所以在辦理申請專利手續時多寫了幾個人,目的是為了今後萬一有糾紛可以有人出面解決。專利代理人瞭解事實情況後,建議他實事求是,故最後依事實確定他一個人的名字。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為申請專利與被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雖為他人代簽,但原告及第三人事後未作否認表示,應視為同意,該代理合同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代理過程中未按合同規定為原告辦理申請中國專利的有關手續,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於本案所涉及的專利已取得專利權,故原告應為該專利的專利權人之一。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2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專利權為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鐘某某共有;二、被告為原告辦理著錄變更手續,費用由被告承擔;三、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負擔。原審第三人鐘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維護其為本案專利的唯一專利權人和唯一發明人。上訴人訴稱,首先,其妻龔某某曾以其和李某某的名義到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填寫代理申請專利的合同。後該所審查員向其索要“共同申請人協議”副本。因本案專利是其一人耗資30餘萬元獨立完成,故與李某某不可能有這方面的協議書,其即作出更正,將申請人更改為其一人。其次,本案專利項目的研究,是1999年在廣東進行,至2001年初已基本研究成功。這些事實有證據印證,李某某所稱本案專利是2002年起與其“共同發明”純屬謊言。再次,李某某與其的專利權糾紛應另案處理。上訴人還表示,原審法院判決本案專利的專利權歸李某某與其“共有”,則研究費用30餘萬元李某某應承擔多少?

  被上訴人李某某辯稱,龔某某在委托代理申請專利的合同簽上李某某與鐘某某的名字即為鐘某某的意思表示,原審法院判決符合事實,請求維持原判。被上訴人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則認為,原審判決有明顯錯誤,一是原審判決的內容並不是原審原告的請求事項,李某某僅請求判其為本案專利發明人之一,而原審判決卻認定李某某為本案專利權人之一。二是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應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在為申請人辦理本案專利申請過程中,未嚴格按照專(2002)代字第486號《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然而,專利代理與專利權屬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訴人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恢復為李某某本案專利發明人之一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並依法作出下列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支付李某某違約金人民幣500元整;三、李某某要求確認其為本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訴訟費均由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承擔。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專利代理機構未按規定辦理申請手續而引起的專利代理合同糾紛案。處理本案,應把握以下問題:一、首先應區分專利代理合同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專利代理合同,是申請人和代理人即專利事務所之間確立的代為辦理申報手續並支付服務費的合同,而專利權屬糾紛是針對專利這一知識產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糾紛。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本案中,某專利商標事務所如果違約,是屬於沒有完成代理義務,屬於服務質量上的違約。而專利的申請權,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應另行起訴法院解決,同專利事務所的代理沒有關係。李某某以確認其為本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為訴訟請求,以某專利商標事務所為被告是錯誤的。因為是否授予專利權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視事實根據法律所決定的,而非由代理機構某專利商標事務所來決定的,故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從法律上,邏輯上都是不能成立的。而法院在審理中雖發現這是一起代理合同糾紛案,並追加鐘某某為第三人,對審理代理中誰違約是可以的,但將本案作為專利權屬糾紛案直接審理,是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二、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違反專利代理合同的約定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根據被代理人(單位或個人)的授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申請並取得專利,進行許可轉讓貿易或參與專利糾紛處理過程所進行的法律行為。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某專利商標事務所作為受托人,其主要義務表現為:

  1.受托人負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了受托人的此項義務,即,“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繫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專利代理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訂立,因此,受托人應當一絲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權的範圍內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想方設法完成委托事務。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這是受托人的首要義務。受托人原則上不得變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的過程中,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變更委托人的指示時,法律規定應當經委托人同意。

  2.受托人負有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

  《合同法》第四百條規定了受托人的此項義務,即:“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負有向委托人報告義務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了受托人的此項義務,即:“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依此規定,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的過程中,根據委托人的請求,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事務處理的進展情況,作出指示。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終止時,也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辦理經過和結果,並要提交必要的書面材料和證明文件等。

  4.受托人負有向委托人賠償損失的義務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了受托人的此項義務,即:“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許可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依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需註意:

  (1)受托人承擔責任以過錯和存在損失為前提。存在損失,但受托人無過錯的,不必承擔責任;或受托人有過錯,但沒有造成損失的,也不必承擔責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承擔責任的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這與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即嚴格責任不同。

  (2)受托人責任的輕重因委托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而有所區別。在有償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而無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沒有報酬,因此,其承擔責任比有償委托合同要輕一些。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一般人對該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後果都能預見到,而受托人卻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致使損害後果發生的。

  (3)受托人越權,造成損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委托合同中,雖然受托人的許可權較大,但總有一定的許可權範圍。若受托人超越許可權範圍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越權本身就是一種過失。有人認為,若受托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則即使越權,也可免於承擔賠償責任。此觀點是欠妥的。如果允許當事人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為自己的越權行為辯解,那麼就沒有委托的必要,沒有設定許可權範圍的必要了。更何況,受托人越權,就違背了誠信原則,使雙方的信賴受損。

  本案中,某專利商標事務所作為受托人,應按照專(2002)代字第486號《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三、某專利商標事務所違反專利代理合同是否影響專利權的歸屬

  本案中,某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違約與專利權屬並無直接的聯繫。要判斷李某某是否是本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應視其在專利的發明創造過程中是否作出過實質性的貢獻,而從法院查清的事實來看,李某某顯然並非本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專利代理合同違約只需承擔合同義務上的責任,如返還代理費、賠償委托人的損失等,同權利最終歸誰沒有關係。一審法院認為,鑒於本案所涉及的專利已取得專利權,故李某某應為本案專利權人之一。該觀點顯然是欠妥的,要判斷某項發明的專利權歸誰所有,是一人所有還是幾人共有,不能根據該專利在代理過程中是否發生糾紛,也不能因為專利代理人存在過錯,更不能因該項發明已取得專利權而作出判定。判定專利權屬的唯一標準應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六條第1款的規定,先認定某項發明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然後確認該項發明的過程中究竟有多少人為完成該發明作出實質性的貢獻,最後進行完整準確的確認,才能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汪治平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版.
  2. 張澍編著.常用合同示範文本及風險提示.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04月第1版.
  3. 楊易編著.民營企業法律顧問.金盾出版社,2006年0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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