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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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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Enviromental Pollution liabillty Insurance)

目录

什么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费率向保险公司预先交纳保险费,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一定金额的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继“绿色信贷”之后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它将改变我国过去“企业违法污染获利,环境损害大家埋单”的局面,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社会化,推动我国的环境保护发生根本性转变。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1]

  (一)2007年12月前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1991年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首先在大连试点,后来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2006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

  但这段时期环境污染责任险开展的范围很小,仅限于几个城市,投保的企业也很少,赔付率也很低。大连市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为70%-80%。

  (二)2007年12月后

  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意见》的发布为转折,全国各地环保和保险部门开始积极进行环境污染保险的推进。2007年12月,华泰保险公司正式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和“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湖南省2008年将化工、有色、钢铁等18家重点企业作为投保试点,2009年1月中石化巴陵石化公司等五家企业又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江苏省2008年7月推出了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由人保、平安、太平洋和永安四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共同承保。湖北省2008年9月率先在武汉进行试点,武汉市专门安排200万资金为参保企业按保费50%进行补贴;2009年3月中石化武汉分公司等五家企业与中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签订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协议。浙江宁波市2008年已有4家保险公司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上海一些保险机构也在2008年设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深圳市2009年2月龙善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深圳首份环境污染责任险保单。沈阳市率先在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起,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并鼓励相关单位投保。

  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赔偿案例发生在湖南株洲。2008年7月,株洲一家农药生产企业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污染事故责任险,投保额为4.08万元。2008年9月,该企业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引起周边120多户村民到企业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接到企业报告后,迅速派人到现场,经过实地查勘,依据保险条款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十天的时间里将1.1万元赔款支付到位。环境责任保险有效地维护了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当地社会的稳定。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1]

  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发布核装置法,其中规定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核责任保险。1970年开办声震保险。自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频出现,公众环保意识的日益增强,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法案,企业面临着环境污染索赔的巨大风险,迫切需要风险转嫁出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分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两类,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规定由国家环保局长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1980年的《综合性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必须建立和保持保险等形式的财产责任。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污染责任保险单,这是国际保险行业承认的最早的污染保险。

  德国的环境污染保险起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自1991年1月起,随着《环境责任法》的通过和实施,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该法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芬兰在环境责任保险立法领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走在了世界前列。芬兰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98年1月生效的《环境损害保险法》规定,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企业都必须在保险公司购买环境保险,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的程度,保险金额从1000至3000万芬兰马克不等。该法规定所有芬兰领土上发生的环境损害都必须得到赔偿。据此,即使受害者无法确定环境损害的来源,也可以从环境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法国的环境污染保险采取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1998年5月颁布的《法国环境法》规定,油污损害赔偿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环境责任险,法国采取了由保险行业联合承保的方式。1977年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除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还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1989年法国保险业组建了高风险污染集团(ASSURPOL),由50个保险人和15个再保险人组成,承保能力高达3270万美元,在抑制污染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   

  • (1)承保条件严格,承保责任范围受到限制;
  • (2)个别确定保险费率,具有特定性;
  • (3)经营风险较大,需要政府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1)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的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可以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的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3)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于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者无力支付,或者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强制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特别是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首先,可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改善环境状况。将环境危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及时赔偿,维护受害者利益,保证企业稳定经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保障社会安定;其次,保险公司为降低赔付率,也会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通过保费调整等方式,促使投保企业改善自身环境状况。开拓保险服务领域,促进财险公司保险产品的创新,也可作为排污收费制度的补充。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利条件

  当前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适应中国保险业市场快速发展、平衡发展、专业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需要;是创建生态文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一句话,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需要。从目前来看,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利条件主要体现在:

  一是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健全需要新的保险主体与之配套

  保险业的快速与深入发展,为责任保险行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广阔的行为空间,大量的、门类齐全高技术的和高风险的保险标的和不断推出的保险险种,没有一个专门的行业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人才来充当社会、受害者、立法者、司法者的“桥梁”、“纽带”。不仅保险业的发展要受到制约和影响,而且很难维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亟需新的保险主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司)与之配套。同时,我国加入世贸组后,使我国保险业融入了世界保险大家庭,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也是与世界保险惯例接轨的必然。

  二是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理论依据

  十七大胡总书记的报告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理念,没有生态文明,一切文明就没有了享受的前提。生态文明体现的正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文化内涵。这实际上是建设和谐社会理念在生态与经济发展方面的升华,不仅对中国自身有着深远影响,而且也是对全球日益严峻的环境生态问题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这些无疑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是国家政策的调整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政策支持

  继绿色生态提出后,国家多个监管部门又先后推出了一整套“组合拳”: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外贸,直指“两高一资”企业(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型),对环保违法企业特别是那些出口大户堪称致命一击,效用等于强制停产。

  四是日益健全的法律制度为开展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以及正在着手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污染保险制度》等几十部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启动和首家责任保险公司获准开业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提供了成功经验

当前我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2]

  (一)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过大,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特别是各地开工的各类矿山、工厂数量不断增长,而许多生产方式仍沿袭传统的粗放型增长方式,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较低,工业活动造成的突发性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在许多地区明显增加。面对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曾与地方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将偶然、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等责任列为保险责任予以承保,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最终以失败而告终。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不成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一般都相当巨大,这使得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很大,保险公司害怕承担巨额风险,因此,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二)环境责任保险范围不够大,企业投保意识薄弱

  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情况来看,一般只有污染风险系数高的少数企业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仅限于因偶然、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正常营运状态下的继续性或者复合性污染所致损害不在承保范围内。而事实上,企业正常运营状态下的复合性或继续性的污染所致的损害往往更大,更难以确定。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赔付率相应减少,使得企业没有投保的积极性,而投保企业少,保费收入就不高,造成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保费累积过少,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补偿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其经营效益。另一方面,一些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虽然能意识到环境责任风险,也希望得到保障,但激烈的市场竞争,对资金的需求远大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这就促使其尽量压缩经营成本,包括保费的开支,这些企业宁愿污染事故发生时,自己承担风险和损失,也不愿交纳这笔“不在预算之内的钱”。

  (三)法制不健全,环境责任保险还属于自愿性质的

  迄今为止,我国只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又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也指出,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但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

  (四)我国尚未制定出科学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我国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不是以大量的环境污染损害数据为基础而制定的保险费率。也就是说,企业投保了环境责任保险,但为此交纳的保险费却并非是按照污染风险等级、用科学的方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而是以行业为标准划分出来的。由于同一行业内不同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因此这种按行业划分出来的保险费率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还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即污染风险高的企业更倾向于利用保险来转嫁损害,但污染风险低的企业由于保险费的厘定不合理而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但是,如果完全遵循市场公平的原则,根据风险实际情况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风险高的交纳的保险费多,风险低的交纳的保险费少,这样的话,一些风险很高的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保险费,必然会造成企业的无保险现象、环境和受害者的无保护状态。如何兼顾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环境保险的价值追求,公平、合理与适当的确定保险费率,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难题。

  2007年9月9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瞭望新闻周刊》撰文透露,该局与中国保监会建立合作机制,准备在有条件的地区和环境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行业联合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同时,双方还将共同推进环境风险责任的强制保险立法工作。一年内出台若干项政策,两年内完成主要政策试点,四年内初步形成中国环境经济政策体系。2007年10月18日我国首家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注册资本3.6亿元。保监会批准该公司主要经营责任保险和法定责任保险(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要求这两个主要险种的保费收入要占全部保费收入不少于60%。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开业、经营的经验借鉴,都必将为大力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好步,开好局打下坚实的基础。

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1]

  (一)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方针,分步实施

  2010年之前,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试点。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承保范围逐渐由现阶段偶然性、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大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可能具有相当长时期的持续性,如果索赔时效太短,受害人的权利主张难以保障;如果采取终身索赔,又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推广和发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西方发达国家使用的“日落条款”,即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臼起最长多少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我国也可以采用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单中将索赔时效规定为30年。

  企业环境污染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所付出的费用一般都十分巨大,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很大,国外通常都采用责任限额制,即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的限额进行赔付,在赔付限额之外,污染企业仍然要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2009年1月中石化巴陵石化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污染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第三者清理费用限额5万元。2009年2月,上海保监局正式启动了危险化学晶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保险责任包括:危化企业因人为疏忽或者过失造成的火灾、爆炸、能量意外泄漏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除污费用的损失及产生法律诉讼的费用。据悉,该项保险的责任限额根据投保企业的责任大小分为300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和5000万元四个档次,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

  (二)加强政府主导作用,经济政策激励引导

  政府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推广和完善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主导型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担当着“风险事故救火员”和“重大环境损害赔偿埋单者”的角色,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认识不足,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政策支持不够,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发达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只收取1美元的营业税。而我国是按保费收入的5%收取营业税,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自我积累能力。国家可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给与一定税收上的优惠,鼓励企业参与投保。

  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不是按照污染风险等级确定的保险费率,不符合“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污染保险责任费率,可以由国家环保部门牵头,保险、司法和医学等部门共同参与,研究制定出科学的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事故的数据库。2008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表》和《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明细调查表》已经开始启动这方面的工作。

  (三)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法律地位

  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险的发展历程来看,越来越倾向于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大都以立法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也明确了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权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结合我国目前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推动国家和地方环保法的立法工作,规定建立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特别是针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和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实行强制保险;对污染较轻的行业、企业实行自愿保险

  (四)合理组建承保机构,提高保险公司承保能力

  1980年我国正式恢复保险业务。经过近30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已经初具规模。2004年我国保险业务量突破了1万亿元,这为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巨大风险使得单个投保人难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2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59号公告,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等西方国家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模式,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联合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五)建立环境事故评估定损机制,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

  国家环保部门应与保险监管部门逐步建立环境事故评估定损机制。发生污染事故后,污染企业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环保部门应联合保险、司法、医学等部门共同参与,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污染有害因素分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和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损,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保险公司要指导投保企业开展环境事故预防管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要考虑企业的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制造工艺、厂址地形和安全措施等因素,对企业进行详细科学的风险评估,制定出差异化的保险费率。承保后,要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当年无事故发生的投保企业在续保时可以给与优惠,通过上述措施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环境事故预防能力。

绿色保险与传统保险比较[3]

  “绿色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有不少优越之处。第一,“绿色保险”的理念由于不以保险企业眼前利润为最终归宿,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更注重人类社会生存环境利益及顾客的满意度,始终把“绿色利润”作为自己的目标,通过运用费率杠杆、制订行业重点扶持政策,改变传统考核方法等手段,达到保险业长远经济效益与维护生态环境的和谐统一;第二,传统的保险业经营过程中还未涉及到环境责任问题,这是由于企业经营中造成的环境污染一贯由财政买单;“绿色保险”则关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对污染严重的企业提高费率,使人们更加注重环境保护,以求人类可持续发展繁荣

保险业内部绿色保险系统的构成[3]

  绿色保险体系的构筑首先应该从保险业内部构建绿色保险系统开始,其构成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

  1.绿色保险理念。

  这是绿色保险经营的指导思想。实现绿色保险,首先要在保险企业内部员工中树立可持续发展和绿色保险的理念。中国于1992年7月编制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编制出本国21世纪议程行动方案的国家,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我国国家基本发展战略,这同样也是保险企业所面临的宏观环境。2006年1月举行的浙江省保险工作会议上,也提出了优化保险生态环境的目标,说明保险业内部已经开始认可并重视绿色保险理念。

  2.绿色保险消费。

  它是实现绿色保险的前提。绿色保险消费是较高层次的消费观念,表现为投保人更具理性投保意识,更加注重长期保障;同时,主动参加各种责任保险,向社会承担责任,或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每年交纳一定比例的生态保险费。同时,通过风险转嫁,使自身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降到最低,也促使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绿色保险营销。

  绿色保险营销是指保险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谋求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企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自然生态平衡,故亦称生态营销。保险企业的绿色营销可通过制定具体的绿色营销组合策略来实现。

  (1)开发绿色产品。目前保险企业的绿色产品微乎其微,环境责任保险可以说是最典型的绿色保险产品。环境责任保险源于20世纪60、70年代的环保浪潮和公民环境权理论。西方国家为遏制日益严重的工业污染,对环境污染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企业转嫁环境污染风险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基于这种背景,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内容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居权和宁静权等,具体的险种类别也很多,如油污责任保险、核责任险、水污染险、声震污染责任险和辐射污染责任险等。但我国保险业由于相关制度尚未配套,故绿色保险险种只有油污责任险,且投保及承保的单位都不多,其他涉及到环境责任的险种则有待进一步开发。此外.与绿色经济关系密切的农业、林业保险,也存在很大的产品创新空间。

  (2)厘定绿色保险费率。保险企业通过其定价机制,引导企业确立环境与生态有价的基本观点。一方面要通过价格倾斜、费率杠杆对那些低能耗、无污染的产品责任险给予优惠;另一方面,对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提高产品责任险的费率等惩罚性措施,提高其经营成本,从而抵制破坏环境的行为

  (3)构建绿色销售渠道。保险产品的销售除了运用保险公司的直销渠道之外,越来越多地使用代理、经纪等间接渠道销售。中介机构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着保险业是否能健康发展。近年来,在一些地区的寿险产品销售中,出现了非法的地下销售机构,即设立于海外的保险机构借助境内一些非法兼职人员推销保单。这种非法销售渠道的存在使得境内保险企业的保费收入大量流失,而且其采用的高佣金销售方式也极大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消费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有益保障。它是绿色保险渠道构建过程中.的障碍,应坚决制止。

  (4)实施绿色促销活动。无论是广告、公共关系还是营业推广人员推销,都应采用绿色促销。如在广告宣传中,保险企业除了宣传其保险产品的功能、特点之外,还应投入一部分资金制作一些宣传环保的公益广告;在公共关系活动中,应赞助或捐赠环保事业,树立保险企业的“绿色形象”,绿色保险的外部环境营造

  绿色保险的营造除了保险企业自身的“绿化”,还需要全社会上下一致,努力构建良好的外部环境,以有利于绿色保险的实现。

  (一)绿色保险法制环境。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保险业的结构优化、功能强化和生产力提高。绿色保险法制环境应包括在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界定上,允许不同所有制主体,包括非公有制的保险主体,形成多元化的充满竞争活力、权责利完全对称的市场主体;在保险业务经营上,法律制度应对保险企业业务经营严格规范,并以市场监管行业自律等辅助手段促进市场规范,对违法交易严厉惩戒:甚至还需利用刑法保护,对恶意骗保的个人及法人给予刑事制裁。同时还需制定有利于绿色保险实施的相关法律。如哈萨克斯坦的《义务生态保险法》、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实行强制性国家生态保险等,都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绿色保险政策环境。指政府的有关保险政策导向是否有利于绿色保险产品的推出,绿色价格的实施等。如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出是需要建立在政府制定相关的对环境污染需要付费的政策前提下,而在现行环境污染由政府”买单”的政策环境下,企业无须承担污染的赔偿责任,自然也就没有对该类保险产品的购买需求,因此就形成不了相关的产品市场。

  (三)绿色信用环境。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产品,其交易是需要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来完成的。订立保险合同时,交易双方的诚实守信,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国内保险业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美国友邦保险的个人寿险营销模式以来,诚信问题一直是困扰其社会形象的一个难题,也成为消费者投诉颇多的问题。绿色信用环境的构建,需要供需双方的共同努力,供者应提供展业与理赔时具有一致性的保险责任与免赔责任的保险产品;需者则应提供真实的投保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建成和谐的信用环境。当然,为促使绿色信用环境的建成,还需要采用激励约束机制风险防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等,从而净化保险信用环境,使保险企业取得“绿色利润”。

  (四)绿色竞争环境。随着保险业市场主体的逐渐增多,保险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国内的保险机构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之外,与外资保险企业的竞争也在所难免。竞争既可以是良性,也可以是恶性。良性竞争,即和谐竞争,其前提是竞争主体建立在公平基础上,其手段是运用新险种开发,提供良好服务等吸引顾客,赢得竞争,其结果是既满足了社会对保险的需求,也稳定及提升了保险企业自身的形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一种多赢的格局。而恶性竞争是建立在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采用不合法或不合规的竞争手段,如“回佣”是当前较典型的恶性竞争手段,透支未来的服务作为回扣,势必弱化后续服务,影响保险企业的社会形象,最终形成多败俱伤的恶性循环。

绿色保险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3]

  首先是观念上的推动力。绿色保险的观念既是经济可持。续发展观念的一部分,又是经济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深化。经济可持续发展观念最初只是出现在环保行业及食品、化工、造纸等关系到人们日常生活或对环境污染严重及资源耗费巨大的行业。许多企业纷纷导入,IS01400旧国际环境管理标准体系,节能降耗,减少排污,生产绿色食品绿色建材绿色家电等产品,迅速赢得新的市场,并且由此带来高回报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随着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绿色观念的内涵不断深入,外延不断扩展,教育、服务、医疗、体育.甚至政府都纷纷引入了绿色观念.出现了“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医院”“绿色奥运”等新的名词。作为服务业重要阵地的金融保险业也提出了金融生态环境、“绿色金融”等概念。这标志着绿色观念的与时俱进和广阔前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目标在于通过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供产业的科技含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社会福利水平和幸福指数的提高,从而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最终目标要求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在绝大多数领域的实现。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也会首先从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开始。通过绿色保险的实现,也将推动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步伐。

  其次是行动上的推动力。绿色保险所要着力打造的保险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体系、诚信体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共生共荣的环境等,尤其是信用环境被视为是绿色保险业的重要环境因素。保险信用环境本身就包括了保险业内部信用环境及外部信用环境两个层面。内部信用环境的营造需要通过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推进保险营销队伍的诚信建设来实现。诚信是保险业生存发展的生命线。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应与保险发展的现状与需求相符,在保费收入提高的同时,改善从业人员的素质,特别是营销人员的诚信意识和学历水平有待大幅度提高,并运用社会监督机制,促进保险营销员全员持证上岗,敦促保险企业经营、市场运行情况的信息披露,建立保险业的诚信体系。

  险业外部信用环境的营造则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有机组成。它既包括社会道德意义上的信用,即人们在为人处事和进行社会交往个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也包括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指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信用机制缺损,市场机制不可能有效运行;信用机制扭曲,会降低市场的有序性,从而市场经济就难以健康发展。保险业内部信用机制的完善将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形成推动力,而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良好信用体系的建设,也离不开保险业的参与。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毕思勇.进一步推广和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宏观经济研究.2009年第11期
  2. 易令正.我国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初探.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年04期
  3. 3.0 3.1 3.2 章金萍.基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保险.浙江金融.2006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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