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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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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保险洗钱[1]

  保险洗钱是指以商业保险这一金融服务为载体,利用保险市场保险中介市场的途径渠道,将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投保理赔、变更、退保等方式来掩饰、隐瞒其来源或性质,以逃避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从本质上讲,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分散风险机制,本身并不牵涉洗钱。但现实中,保险业的某些特质属性却为洗钱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保险洗钱的主要形式[2]

  1.利用团体寿险洗钱。

  团体寿险是法人利用保险洗钱的主要工具,国际组织如FATF和IAIS都很关注,国内学者的分析研究也较多,但往往将洗钱与受贿、逃税避税、违反财务纪律等相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笔者认为,根据利用团险目的的不同,团险洗钱可分为以下四种,只有前两种因突破了国家(即国有企业股东集体企业股东的代理人)的工薪限额,属于洗钱;后两种在国家的工薪限额内,应分别属于国家鼓励的行为、避税、逃税及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一种,少数企业领导或全体职工私分国有、集体资产的洗钱。前者不让职工知情,后者让职工知情并间接地获得其同意,但两者都属于用保险的方式贪污国有资产,是将贪污和洗钱合二为一,都要避免股东知情。在第一类中,投保企业将巨额保费分散到员工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购买团险,但通常只有几位负责人知情。保单生效后,投保企业就“长险短做”,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将退还的保费汇入企业领导的个人账户。在保监会加强了对团险退保的监管后,就又多了一个环节,即“团险个做”。投保企业在保单生效后以“无力缴费”等为由,要求将团险改为个险,然后再要求退保,保费进入领导的个人账户。在第二类中,企业先以单位的名义为全体职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退保,退还的保费存入职工的个人账户,由其自行支取。根据 《反洗钱法》的规定,这两类都属于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行为。不过前者是少数领导贪污,后者是集体贪污。

  第二种,企业以“团购”的方式为职工购买个人保险,即“个险团做”。多以“职工出小头,企业出大头”的方式间接地获得职工的同意。由企业收集职工的个人资料及由其填好的投保单,然后“代扣”应由职工缴纳的保费,最后以“团购”的方式为职工购买个人保险。这种为职工“团购”个人保险的方式既获得了职工的同意,也绕开了保监会的监管。尽管领导可能得大头,职工只能得小头,但内讧的可能性很小。只要它突破了国家的工薪限额就应属于贪污国有资产的洗钱行为。

  第三种,购买企业年金、避税或逃税行为。第一类是购买企业年金。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为职工购买补充商业养老保险,保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显然,只要企业支付的保费在4%以内,不仅合法,国家还免税鼓励。超过4%的部分只要是税后所得,国家并不反对。第二类是避税。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费虽然超过了4%,但能使超过的部分免税,就应属于避税。第三类是逃税。企业为职工购买团体寿险, 然后要求团单改个单,职工个人或退保或持有保单。企业支付的保费超过了4%,又无法使超过的部分免税,却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就应属于逃税。如果在这三类中,包括保费在内的职工工资突破了国家的工薪限额,就应属于贪污国有资产的洗钱行为。

  第四种,私设小金库。企业以单位名义投保团险,然后通过退保变现。退还的保费被存入到指定账户,企业将其设为“小金库”,以应付一些特殊需要,同时逃避财税部门的监管。这种做法虽违反了财务纪律,但只是改变了财产的占有形式,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关系,不属于洗钱的范畴。

  2.利用地下保单洗钱。

  地下保单是指港澳保险机构的推销人员进入内地向内地居民推销,或由内地居民帮其推销,甚至由港澳保险机构及其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推销,内地居民在境内完成保费缴纳,再由上述人员将保费转交给境外保险机构,最后由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外签发的保单。可见,只要投保人的保费缴纳过程是在内地完成的,境外保险机构签发的保单就属于地下保单。地下保单多以人民币缴费,以外币退保或理赔,它为黑钱出境提供了便利的通道,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洗钱工具。

  3.利用长期寿险洗钱,即“长险短做”。

  洗钱者一般用大额现金趸缴保费,或在短期内完成期缴,或初始选择期缴,不久即要求趸缴后续保费。短期内投保者会使保单的现金价值达到很高的水平,然后要求退保或质押贷款并听任保单被注销。“趸缴即领”是“长险短做”的一种变形。洗钱者往往为将要退休的人投保,或者将被保险人的年龄“误告”为接近退休的年龄,以趸缴保费的方式购买养老保险或即期年金。由于年金的领取方式较灵活,洗钱者利用这类保险既可实现大量现金的置放,又可一次性领取全部保险金

  4.利用外汇保单、离岸保单洗钱。

  外汇保单应以外币缴纳保费,退保、理赔也应以外币支付。但少数外资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有些外汇保单允许投保人用人民币缴费,退保、理赔时可以选择支付币种。利用这种外汇保单,洗钱者在境内缴纳保费,在境外退保变现即可实现跨境洗钱。此外,洗钱者还能实现本外币的互换, 达到资金外逃或热钱流入的目的。外汇保单的最新发展是离岸保单。我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后,离岸保险业务将迎来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洗钱者可能利用我国监管经验不足的弱点进行洗钱。

  5.利用新型保险洗钱。

  新型保险如投资连接保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属保险、证券的混业产品。较之传统寿险,它们的保障功能较弱,投资作用很强,是带有保险功能基金。新型保单持有人的资金可以在保险账户和投资账户间自由调配。因为其主要功能是投资,所以保费一般没有限额。洗钱者购买这类产品,不但可以模糊资金的来源,改变“黑钱”的性质,还可以实现“黑钱”的边洗边赚。其最新发展是银保通、银保卡和保单账户。前两种的资金可以在银行账户与保单间灵活转移,既能自动垫交保费,又能灵活支取;最后一种允许投保人将多缴纳的保费存入保单中,客户可以自由存取。洗钱者往往使资金反复进出这些具有存单功能的保单,掩盖其真实来源,达到洗钱的目的。

  6.利用银行保险洗钱。

  银行保险作为新的保险营销形式,在寿险产品销售中所占的份额急剧增加,日益受到银行和保险业的重视。为适应柜台销售的需要,银行保险往往具有简单、标准和易操作的特点,手续简便、征询信息少、成交速度快。银行保险的核保标准较低、但现金价值却可以很高,客户可以反从银行划转保费,这也为洗钱者提供了空间。比银行保险更新的营销方式是网上保险,投保人通过网络在线投保,在线支付保费。虽然网上保险需在网下补办相关手续,但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保单已经生效,投保人可以退保变现。

  7.利用行贿保单洗钱。

  用寿险保单送礼可以彰显亲情与关怀,洗钱者(包括行贿者)也经常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洗钱,一般由送礼方支付巨额保费,受礼方退保变现。团险中的行贿保单实质上是高额退费。在企事业单位采购团险时,保险公司会虚增保费,成交后再向有关人员赠送大额保单,由其退保变现,这属于上游犯罪为 “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行为。

  8.财产保险中的洗钱。

  财产保险洗钱的主要方式有保险欺诈、理赔欺诈和现金交易等。在理赔人员的配合下,理赔欺诈和保险欺诈还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洗钱者通常有计划地用黑钱置换保险标的,然后制造保险事故,获得赔款达到洗钱目的。洗钱者还可以购买他人的保险标的,然后变更被保险人,“出险”后再获得赔款。产险标的出险率较高,现金交易简便易行,投保者可以现金投保,保险公司一般也以现金支付赔款,这也为洗钱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形成保险洗钱的主要原因

  (一)保险业失察,是保险洗钱得逞根源。

  保险公司的失察是“问题保单”滋生或泛滥的根源。保险公司为了业绩或任务的完成,而不对投保的客户真正投保的原因和目的进行调查和了解,不管其资金来源,单纯的为了任务而千方百计的拉大客户的保单,丧失了职业道德,也忘记了法律赋予的义务;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说:“因为退保也好、趸交也好,都是保险条例所允许的,”保险公司得到的是业绩。在保险洗钱这个问题上,保险公司是照章办事,却没有什么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团体保单和大额保单的签署看重的是业绩和保险费的收入,单纯为了销售额,疏忽了对自身的保护和法律风险。以洗钱为目的“问题保单”,它对保险公司资金运作和增加经济效益根本不会有什么帮助,保险公司也许会在退保费上有所收入,但是他承担的洗钱法律风险远比其收益要大得多。把“问题保单”做为保险公司的“长期经营行为”,这就意味着为日后承担法律风险埋下了定时炸弹,会有无穷的隐患。

  因为“问题保单”是按保险业的潜规则来运做的,他从表面上说是按规定办理的,无懈可击;而对“问题保单”失去严格的审查和审慎的办理,不引起保险公司的足够的警惕,而且采取了纵容或放纵,甚至明知道有问题,而为了获取退保费这点蝇头微利,而不顾法律风险,缺乏应有的敏感性,是法律和政治上的盲人。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保洗钱官司,至今记忆犹新,这是一起典型的投保洗钱的案例。11月5日,世都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胡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一职。但是,在决定的前3天--1999年11月2日,胡镇江为自己和其31名心腹员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签保单34 份,胡与王杨、王琪各2份,缴保费250万元。11月8日,三人退出世都百货世都百货,投资组建的“国贸世都”隆重开业,世都百货其他20多名业务经理同时退出世都百货,加入旗下。2000年2月,平安保险公司接受被保险人申请,将250万元保费扣除20万元的手续费后,分别存入31名被保险人的储蓄存折,在进行财务审计时才发现。

  财政部与保监会在当年就下发的有关文件中,对保险公司承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许多禁止性的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单位成员所占比例在75%以上方可投保;企业投保要根据其效益与承受能力,有股东会议集体决策;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投保单位,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和储蓄存单;被保险人必须达到退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胡与保险公司事先约定将保费退给个人;所退保费未支付投保人,而给了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规定。作出了团体年金险一年内不得退保;同时监管部门还实行定期检测团体险的退保情况。胡等31人在保险公司不规范的运作之下,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这是一起典型的洗钱案。

  而保险公司在多层次审查中都未就这一问题进行纠正,有恶意串通之嫌或疏虞监督管理,形成了洗钱的发生。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202万元,使这一洗钱案尘埃落定。

  从这里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规定,不仅失察,而且违法,有意所为,构成了协助洗钱行为。同时也暴露了企业法人胡镇江利用投保洗钱,恶意转移公司资金,企图的个人侵占的目的。

  (二)保险业务员失德,是“问题保单”泛滥的重要原因。

  保险业务人员和代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使“问题保单“泛滥,是职业道德的丧失,是导致保险公司承担法律风险基础原因。保险公司为了扩展业务,提高业绩,增加收入,忽视了对业务人员的道德教育。而单纯依靠对业绩的考评,来衡量人员的考核办法助长了业务人员道德风险的产生。业务员为了完成任务,领取高额佣金,不惜牺牲原则,为客户支招,办理“问题保单”。他们不去调查或不顾及投保人的真正目的。只负责签保单,得到可观的佣金,双方都有所得,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问题保单就不会消失。

  有些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一些企业和个人投保目的不纯,资金来源不正,却积极地、千方百计促成“问题保单”。究其原因无非是业务员为完成任务定额或追求销售业绩,想方设法说服企业购买团体年金险,说服个人购买保险,并以逃税或公款转移为诱饵,为客户提供洗钱所需的各种“帮助”。

  (三)监管不力,是造成保险业洗钱的重要原因。

  我国在保险监管方面有缺陷和制度设计上有漏洞,而且在保险业推行的只看业绩,而不管其其他的政策,是保险业洗钱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而我们对保险业洗钱的监管不到位,监管方面存在着漏洞。

  一是监管体制不适应保险业多元化的飞速发展。机构设置不合理,形成监管真空地带多。全国大中小城市662个,而设置保险监管机构只有34个。265个地级市中,808个辖区,只有深圳、大连、宁波、青岛等4个市设立了保险监管机构;全国393个县级市、1489个县、116个自治县、49个旗,3个自治旗,都没有设置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说是国土面积上的90%多没有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处于监管的真空。保监会在省一级设立监管机构,在地市一级没有监管机构,县一级更没有监管机构,保险业存在监管的真空地带太多,使保险业成为犯罪分子寻求洗钱的有利通道。而且保险机构的大量增加,保险监管机构人员少,对保险业的监管覆盖率低,也是造成保险业发生洗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监管制度设计有缺陷,致使保险洗钱案件上升。根据FATF公布的数据2005年洗钱案件资金中,35%的资金用于购买保险,其中27%是购买的人寿保险。可见洗钱通过保险洗钱已经是一个主要渠道。保险的监管只放在省级城市,而忽略了广大地区,少数的监管者根本无法去监管众多的保险机构,而多偏重于业务方面的监管,对利用保险犯罪的监管主要依靠司法机关。虽然监管成本低,但是法律风险成本却大大提高。

  三是在保险退保方面缺乏严格规定,对洗钱犯罪预测滞后,也导致了保险洗钱案件的不断发生。在保险方面应该严格规定不允许利用营业收入、单位经费等给职工购买以退保为主要目的的保险项目,从源头切断保险洗钱犯罪的资金来源。

  (三)人民银行监管不到位。

  人民银行在承担反洗钱工作一直存在问题,一是机构少,只有省级有反洗钱专门机构;人员少,无法担负起监管众多金融机构任务,也同样发挥不了基层机构的指导和检查作用。各地市都没有设立反洗钱机构,监管人员的专门化、高素质化、监督管理发高效率化根本无从谈起。县级更没有机构去负责反洗钱工作。所以,给保险洗钱提供了监督管理上的漏洞。没有一支专门的反洗钱队伍,反洗钱只能处于应付状态。随着形势的发展,反洗钱任务越来越繁重,没有健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高素质的队伍做保证,搞好反洗钱只能说是一句空话。

保险洗钱的治理[1]

  (一)加速制度建设,实现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有章可循

  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制环境,应建立起以《反洗钱法》为核心,金融业反洗钱行政规章为配套的分层次、全方位反洗钱法制体系,坚决打击、遏制各种形式的洗钱犯罪。随着《反洗钱法》的即将出台以及《刑法》的进一步修订,现有的诸类保险洗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法律制裁。法律就保险洗钱的违法性质、受讼主体范围、处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将做出条文规定与解释。

  作为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高度重视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不断完善政策法规,遏制打击非法洗钱活动,尤其重点关注团体人寿保险领域的洗钱行为。但是,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仍使得保险业反洗钱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保险监管部门应遵循《反洗钱法》的立法精神,结合行业实际与国际通行标准,尽快建立健全保险业反洗钱行政规章。以制度建设为基础,坚决堵塞、限制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的漏洞与弱点进行大规模非法洗钱,确保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全面提高行业主动应对的警觉性,全力配合其他执法部门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性与及时性。

  (二)明确“两个义务”,筑起保险业反洗钱基础防线

  借鉴国际反洗钱工作的成熟经验,应要求保险机构履行客户勤勉调查义务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发挥保险机构在反洗钱领域的排头兵、主阵地作用。客户勤勉调查义务是指保险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与其进行业务交易时,应当依据可信赖的、独立的资料信息或证件文档,依法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识别、记录、核实、评估等工作,并负责客户资信档案和交易记录的完整存储。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是指按照既定的报告标准、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间,保险机构应当将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的对象主体、痕迹线索等情况信息依法报告反洗钱资金检测部门。

  明确保险机构的上述“两个义务”,既是必不可少的业务流程工作,也应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定义务。保险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反洗钱培训教育 保险机构可设立专业部门岗位,落实反洗钱岗位责任人,提高一线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技能培训,使其熟悉反洗钱有关的操作规程、遇情处理、分析技巧、法规知识等。

  增强反洗钱内控机制建设 保险机构可统一制定反洗钱内部规则,改造标准的、完善的反洗钱业务流程,加强内设部门横向联动机制,建立一套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相结合的预防、打击保险洗钱体系。

  设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理性人假设条件下,保险机构和洗钱分子博弈后的结果是保险机构倾向于放任反洗钱举措。这就要求保险机构尤其是总公司层面,应权衡基层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打击保险洗钱方面的机会成本与预期收益,创新利益激励机制和补偿机制,将反洗钱工作纳入人员量化考核系统一并执行,增强保险机构反洗钱的主动性

  建立反洗钱智能识别甄选系统 根据保险经营活动规律,应在政府的规划扶持下,整合行业力量研发具有高科技、智能化的反洗钱自动识别甄选电子系统,通过对保险交易的周期、频率、额度、对象等关联参数设定,实现对可疑保险交易的初级筛选。该系统要实现联网,做到保险机构与反洗钱资金检测部门的功能对接,确保可疑交易报告途径畅通、质量高效、信息准确,切实增强保险机构实施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预警指标体系,推进保险业反洗钱关口前移

  鉴于保险业具有广泛性、长期性、审慎性等行业特征,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应树立防范关口前移的指导思路,重在事前预测预警,兼顾事后检查打击,最大程度上遏制和杜绝保险洗钱的可能性。要以“金融情报” 的概念视角,认真对待涉及保险洗钱的各种形式信息,通过监督和处理异常交易现象,积极为安全执法机关整理搜索并及时提供犯罪线索。所以,尝试建立一套可行的保险业反洗钱预警指标体系,辅助电子化智能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通过量化、筛选、分析、评估、存储、传递保险机构日常经营数据和现象信息,判断保险洗钱的可能关联性,实施划等级的关注、嫌疑、预警、移交等阶段防控措施,切实提高保险业反洗钱预测预警的系统性、预见性和主动性。保险业反洗钱预警指标体系可尝试在以下三个层面构建:

  第一层是常规预警体系。通过吸收借鉴其他金融行业反洗钱经验与做法,保险业可建立包括:大额现金交易预警指标、错误联系地址或方式预警指标、区域外业务招揽预警指标等。

  第二层是投保人行为预警体系。洗钱分子建立商业关系实施保险洗钱时,一般会表现出保险目的弱化、行为诉求偏差、经济动作异样等特征。保险业可建立包括:相对合法收入超额保费支出预警指标、异常更替受益人预警指标、忽视价值损失预警指标、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弱关联预警指标、短期退保预警指标、投保人犯罪背景预警指标、出险期限预警指标、投保人与保险人关联交易预警指标,中介商超高佣金预警指标等。

  第三层是合同行为预警体系。洗钱分子要变相达到非法洗钱目的,通常会出现非常规的保险合同操作行为。保险业可建立包括:保费第三方支付预警指标、多帐户来源缴费预警指标、上限保额预警指标、超额缴费预警指标、高频率投资账户交易预警指标、早期终止合同履约预警指标等。

保险洗钱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保险洗钱的法律规制现状

  1、保险反洗钱立法滞后

  根据国际经验,反洗钱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都建立了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包含有三个层次:反洗钱法律、法规以及具体的操作规则和制度。目前,我国的保险反洗钱法律系统还不完善。

  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反洗钱法,主要的反洗钱立法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二,行政法规层次。主要有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三,规章层次。主要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

  《保险法》中未涉及反洗钱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央行的三大法规只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保险领域尚缺乏具有针对性的反洗钱规则。

  2、保险反洗钱监管组织不健全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 年7 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支付交易监测处,专门负责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具体工作。在人行的督促下,我国各银行机构也着手建立相应的反洗钱机构。但是 “保监会”及各个保险机构仍没有成立相应的反洗钱机构。这种保险监管的漏洞将会给洗钱者的保险洗钱活动打开方便之门。

  另外,我国虽然设立了包括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但是会议议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实施,不单设机构。由于反洗钱涉及多个部门,任务繁杂,如果没有一个专门负责的机构,一个案件往往会经过多个部门,延缓了办案的速度,降低了办事效率,错失办案良机。

  (二)保险反洗钱的法律规制完善路向

  随着保险洗钱活动的日益猖獗,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积极探讨如何有效地规制保险领域的反洗钱问题,归纳目前有关保险反洗钱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保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央监测系统,适时监控境内所有保险公司的出单系统。在该系统建立完成前,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报表的方式,上报出单情况,保监会对表的真实性进行不定期抽查,起到震慑作用。目的是将“问题保单”纳入监控范围。二、通过监控系统掌握退保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全部信息,对于没有血缘和姻缘关系的受益人要进行密切监控。三、要有制度来约束保险公司,对于提前退保的团体险,尤其是国企和国企控股的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追踪钱的来源和去向。四、要有制度约束,不准国企以及国企控股的企业把年金交给外资保险公司,不准国防工程项目投保外资保险公司,因为员工的全部信息以及项目的投保内容等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五、对身居要职的公务员和国企高管层,不准在外资保险公司投保。六、出台相应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大额(10万以上)付款金建立档案制度,保留线索。七、出台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保险业务人员,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实行重罚。

  笔者认为,保险领域的反洗钱首先应当在各领域全面反洗钱的大背景下展开,遵循一个全面的反洗钱规则和机制;同时,保险反洗钱又应当充分考虑到保险洗钱活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与保险这一金融制度安排的特殊性联系在一起的,针对保险洗钱,应当采取特殊的规制方式。总结起来,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借鉴国际立法,完善保险洗钱法律规制制度

  我国目前保险洗钱立法可谓一片空白,《保险法》等保险相关立法未提及,而人民银行发布的系列办法又不适用于保险领域。未来规制保险洗钱活动的一个首要方面就是完善保险洗钱法律规制制度。首先,要在处于立法过程中的统一的《反洗钱法》中设置有关保险洗钱规制的原则性规定或专门条款;其次,可以考虑在《保险法》修改时,加入有关保险反洗钱的规定,为保险洗钱规制制度的构建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在前述法律未出台或未跟进的情况下,针对保险业洗钱频发的具体现状,可以优先考虑重新修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范围扩大到保险领域。

  2、完善保险洗钱监管机构

  目前对保险洗钱进行监管的唯一可以称为机构的组织就是“联席会议”,保监会和各保险公司均未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保险洗钱进行监管。可以说,保险洗钱监管机构的缺乏是保险洗钱日渐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联席会议固有的制度缺陷,加之我国政府机关效率和行为方式特殊性,使得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保险洗钱很难受到有效的监管。鉴于此,完善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成为加强保险洗钱规制的当即要务。完善保险洗钱监管机构,应当从两个层次入手,一个层次是在中国保监会设置专门的保险反洗钱办公室,同时在各级保监局设置专岗负责保险反洗钱事宜。同样,第二个层次,应当要求各保险公司,包括外资保险公司,在总公司设置专门的保险反洗钱办公室或联络处,同时,在各省级分公司设置专岗,负责保险洗钱活动的监控、报告、调查等。

  3、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

  2002年1月,包括亚洲很多成员国在内的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发布了自己制定的针对保险监管和保险实体的AML准则。尽管该准则并非强制执行,内容完整性欠佳,但是目的在于根据保险业自己的法则做公断。AML的基本准则IAIS认为一个成功的反洗钱系统需要很多原则支持:与相关的反洗钱法律的仲裁权匹配;识别你的客户(包括财富来源);与不同法律规定和监管代理合作;通过保单、诉讼程序和员工培训与公司的反洗钱系统交流。未来应当参照国际保险反洗钱的一般经验,对保险机构加强反洗钱方面的监管,要求保险机构做到以下几点:

  (1)确定客户身份

  保险机构应尽力确定所有要求提供服务的客户的真正身份。所有保险机构均应订立有效程序,以获取可证实的有关新客户身份的资料;应制订明确管理制度,保证公司不会与未能提供身份证明的客户进行重要的商业交易。

  具体说来,保险机构应确认保户的下列资料:真实姓名及常用姓名(已核对证明文件);当前正确的永久地址;出生日期和国籍。

  (2)保存纪录'

  保险机构应实施具体程序,以保存内部交易纪录,以便司法机关审查洗钱嫌疑人所有有关交易的历史资料。

  对人寿保险保单通常须保留整套的证明文件,包括由拟订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时已审核的资料,到合同期满处理有关合同的证明,因期满、赔付或退保而结算的保单。保险公司、代理人和经纪人应遵从一般的程序,保存这些合同的纪录,从投保日起计至少保存5年,以符合法定期限。

  (3)识别及举报可疑交易'

  保险机构应制定一套程序和政策,使员工能够通过上述洗钱的征兆识别可疑交易,并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4)遵守法律

  保险机构的管理层应确保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符合高度的道德标准及与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同样,在国际化的背景中,保险机构不应向那些有足够理由认为是与洗钱行为有关的交易提供服务或帮助。

  (5)与司法机关合作

  保险机构在有关客户资料保密的规章或合同义务容许的范围内,应与司法机关充分合作。对有意呈报经过纂改的、不齐全或有误导性资料的客户,保险机构应提高警觉,避免给予该客户任何服务或指导。如发现任何迹象,确认投保人用以购买趸缴寿险保单的款项来自犯罪活动,保险机构便应依法采取果断措施,例如拒绝帮助该客户、与该客户断绝关系,以及冻结该保险合同使之不可退保等。

  (6)加强内部管理保险机构

  加强机构应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发出关于反洗钱的明确批示,并应以书面方式传达到各分支机构、部门或附属公司的全体管理层和有关员工,并应定期检查该指示的执行情况;保险机构应依法编订业务指南,订明在展业、核保、保单管理上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保险机构致力与司法机关保持紧密的合作关系,并须在其机构内指定单一的控制处,指示职员向控制处迅速报告涉嫌洗钱的交易,控制处应与有关司法机构保持联络,确保涉嫌洗钱的交易可迅速转达至有关单位;保险机构应采取积极措施,对新老员工进行有关洗钱的防范经验的培训,以培养员工对洗钱活动的认识,使其保持一定程序的警觉性,能够在有所怀疑时举报;保险机构应指示下属稽核及视察部门,定期检查员工是否遵守有关洗钱活动的政策、程序和监察措施;此外,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洗钱的方案及程序的有效性,防止其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1. 1.0 1.1 赵国辉.论保险洗钱的治理问题.2006
  2. 吴祥佑.保险洗钱的形式演进:成因与对策.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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