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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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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糾錯

  行政糾錯是指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化行政過程中出現了違反國家行政法規以及行政規範、行政紀律的情況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所進行的行政活動。這種活動旨在查處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更重要的目的在於,通過調查研究,弄清事情的真相,從而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彌補因行政執行不當而造成的損失,避免事態的擴大,影響的加劇。

行政糾錯的特征[1]

  1.主體是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上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權力機關都有權通過法定的途徑予以監督糾正。而行政糾錯行為是一種自我監督行為,與有權機關以局外人的身份評判該行政行為有很大的不同。

  2.行政糾錯行為的原因是認為該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改變即是對原行政行為的自我否定。若行政行為合法,只是由於社會的變化使該行政行為不合時宜而否定其效力,即將其廢止,不屬於本文所指的自我糾錯行為。當然,該行政行為是否真正違法或不當,尚需有權機關來認定。只要行政機關認為自身所作行政行為違法而予以改變,即屬於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行為。

  3.行政糾錯行為既可依職權主動作出,也可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作出,但不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為條件。

  4.行政糾錯行為既可是為行政相對人創設權利的授益性行政行為,也可是為其設定義務的負擔性行政行為。執行法律,維護法律的實施是行政機關的職責,無論是創設權利還是設定義務,均需遵守行政法治原則。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權力也有責任加以糾正,無論該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有利還是不利。值得註意的是,行政機關改變授益性行政行為與某些行政處罰行為錶面上很相似,如撤銷錯誤的行政許可行為和吊銷許可證的處罰行為。但二者是不同性質的兩種行政行為,其差異表現在:前者是因行政機關有過錯造成了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改變的目的是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後者是為了製裁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而將原先合法的行政授益行為加以消滅或改變。

  5.行政糾錯行為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前已提及,行政糾錯行為的方式有三種,即撤銷、撤銷重作和變更。撤銷重作和變更無疑是具體行政行為,而單純的撤銷使原先的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是否也是具體行政行為呢?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撤銷自身所作行政行為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只是形態與一般具體行政行為不同,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形態。因為,它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

  (1)是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即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

  (2)撤銷權是行政職權和職責的組成部分,撤銷行為是與行使管理職權有關的行為;

  (3)撤銷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它使行政相對人喪失了某種權利免除了某種義務;

  (4)是針對特定事項、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出的一次性行為。

行政糾錯的限制[2]

  行政機關享有改變自己所做行政行為的權力,其目的是糾正自身錯誤,加強自我監督。因此,行政糾錯應該首先與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掛鉤。主動糾錯不等於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執行主體以及具體承辦人員沒有責任,明確原具體行政行為錯在哪裡,為什麼錯後,應該對此過錯承擔責任的主體和個人要嚴格按照違法行政過錯追究的有關規定進行具體追究。一方面促進行政糾錯的嚴肅性,同時也對準確執法提出了嚴格的要求。

  行政糾錯在具體操作上也應加以限制,彰顯行政糾錯的合理目的。體現為:

  1.人員限制。主要是指執行審查、調查和核審人員的迴避問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人員和核准人員為了避免先入為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因此應當迴避。

  2.信賴利益限制。撤銷行政相對人基於具體行政行為獲得的信賴利益,可能會給行政相對人造成較大的損失。因此,對該類情形的糾錯應予以限制,應該在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和對行政相對人利益造成的損失之間進行權衡。但行政相對人主觀故意或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3.調查限制。行政糾錯在程式執行中因行政相對人行政救濟的運用也會受到限制。一是該具體行政行為己提起行政覆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二是與該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的事實或者人員己被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可能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產生實際影響的,上述情形一般應中比處理。三是在覆議機關己經作出終局覆議決定或法院作出判決後,行政機關不能再自行改變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能改變司法的審查結果。四是己經糾錯的行為不能再次糾錯。

  4.不利限制。行政糾錯目的是糾正違法或不當,但是當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訴、投訴、檢舉、控告等而導致糾錯的,作出改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對申請人更為不利,但行政相對人和與之有利害關係的人同時提出的除外。這符合《行政處罰法》中不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的原則,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的除外”的規定。但是非依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而由於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行政糾錯可不受該規定限制,否則,行政糾錯就不能從根本上糾正錯誤。

參考文獻

  1. 阮傳勝;李金剛.《行政糾錯行為的法律思考》[J].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2年01期
  2. 鄒偉明.《行政糾錯的實踐運用與程式設計》[J].工商行政管理.2011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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