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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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同糾紛(Copyright contract dispu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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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合同糾紛[1]
著作權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就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歸屬、轉讓、許可使用等事宜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合同糾紛的種類[1]
(1)委托創作合同糾紛
(2)合作創作合同糾紛
(3)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4)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5)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
(6)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7)電腦軟體開發合同糾紛
(8)電腦軟體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9)電腦軟體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釋義】
委托創作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約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創作,受托人按照約定完成作品創作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合作創作合同糾紛是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以共同創作某一作品為目的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及廣播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各自依法享有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及廣播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各自依法享有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電腦軟體開發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電腦軟體開發等相關事宜達成的協議而發生的糾紛,包括就電腦軟體的委托開發合同、合作開發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電腦軟體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電腦軟體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電腦軟體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電腦軟體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合同糾紛的調解[2]
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通常是糾紛雙方約定一方或雙方讓步,消除其間存在的爭議。調解一般是在第三人的參與下進行,在我國多為律師或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參與調解。由於這種方式給爭議雙方製造了一種較緩和的氣氛,大多數情況下也能顧全當事人的聲譽,所以通常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實踐中已創造了不少的先例。但是,由於這是一種訴訟外的調解,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如果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無法請求強制執行。當事人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調解也不是解決著作權合同糾紛的必經程式。
著作權合同糾紛的仲裁[3]
仲裁,是指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給雙方指定的仲裁者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即“裁決”,以解決爭議。仲裁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一個臨時的或常設機構。
1.仲裁製度的特點
(1)以仲裁解決爭議是當事人自願的行為,必須依當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出現爭議後達成的仲裁協議進行。確認仲裁協議是不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將爭議向法院起訴,則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的裁決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2.仲裁的優點
與法院訴訟相比,仲裁的優點是:
(1)解決爭議較為迅速;
(2)由於仲裁員對特定行業的習俗慣例具有專業知識,可以省去一些查證的麻煩和費用;
(3)由於仲裁的程式和結果可以不公開,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聲譽。
在我國,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必須在著作權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在糾紛發生後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果雙方既未在著作權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又未在糾紛發生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著作權仲裁機構依照仲裁法規審理著作權合同糾紛,國家機關和個人無權進行干預。仲裁的結果,即裁決是一種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書,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依我國《仲裁法》第62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依《仲裁法》第63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這些情形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仲裁裁決予以執行。對於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按訴訟程式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合同糾紛的訴訟[3]
著作權合同屬於民事合同,發生糾紛之後,如果雙方合同中無仲裁條款,事後也未達成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就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以及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後悔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
依《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從著作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時起算。
著作權合同糾紛的司法認定[4]
(一)著作權合同違約行為的具體表現
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義務,也應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等義務。凡不履行合同的行為都構成違約行為,這裡的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任何違約行為都呈現為一定的具體形態,對於這些具體的表現形態,可以根據其實質特征作出相應的分類。按著作權、鄰接權合同的具體情況,實際違約的形態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不能履行合同
這種違約情形往往是由於在合同簽訂之後,合同一方當事人出現了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如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一方在著作權權屬糾紛中被法院判定並不享有特定作品的著作權,等等。
2.拒絕履行合同
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完全拒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如作者與出版者就某作品的出版訂立出版合同,合同簽訂後,出版社由於某種原因拒絕出版該作品,即為拒絕履行的違約行為。
3.逾期履行合同
逾期履行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在遲於該約定期限後才履行合同義務。如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就屬逾期履行合同的違約行為。
4.不適當履行不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包括履行的數量不完全,履行地點、方法、範圍不當以及越權履行、違反附隨義務等違約情形。不適當履行是合同違約行為中常見的情形。如,作者應在約定期限內交付兩部小說給出版社印刷,但到約定時間後,該作者只交付一部小說,就屬不完全履行。
(二)違約責任的認定
1.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1)當事人要有違約行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使用、轉讓著作權、鄰接權都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合同具體內容自行約定。判定當事人是否有違約行為的具體標準就是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當然,作為判定依據的合同應是依法成立並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應當仔細分析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約定,特別是明確當事人各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附隨義務),以及對履行義務的限定條件。若雙方當事人對特定的權利義務在合同中未約定清楚,應在法律規定和當事人解釋的基礎上由人民法院作出認定。如作者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或作品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出版社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出版圖書等。
(2)不存在免責事由。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即使違約也不承擔責任的特定條件。免責事由有法定免責事由和約定免責事由之分。前者由法律直接作出規定,主要指不可抗力;後者則由當事人作出約定,不過約定免責條款不能排除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
2. 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
對於違反著作權合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方式,應綜合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和《著作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07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而《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具體而言,違反著作權、鄰接權合同的違約責任形式主要包括:
(1)繼續履行。在違約事實發生後,一方當事人可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2)採取補救措施。採取補救措施是指違約方採取具體措施對先前的不適當履行行為進行矯正、消除履行缺陷。如出版者收回不符合約定質量的出版物。
(3)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當事人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4)賠償損失。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違約方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損失是一種非常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
(三)著作權合同衝突及其處理
合同衝突,是指因兩個以上的合同同時指向同一標的所引起的法律效力及其合同順位方面的矛盾與衝突。具體到本書所探討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其合同衝突主要表現為兩類:一是同種合同之間的衝突,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之間的衝突,具體又可分為一般許可合同與獨占許可合同的衝突以及多個獨占許可合同之間的衝突;二是著作權轉讓合同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之間的衝突。
1.一般許可合同與獨占許可合同衝突的處理
一般的講,兩個甚至多個一般許可使用合同彼此之間是不會產生任何衝突的,因為一般許可的題中之意便是允許不同主體在同一地域以同一方式使用,所以有再多的一般許可合同也會自各自訂立之日起生效,且互不排斥。由此,一般許可合同與獨占許可合同發生衝突也就非常容易理解了,因為獨占許可具有天賦的排他性,在獨占許可合同訂立在先的情況下,之後簽署的指向同一時空的所有一般許可合同一律歸於無效,如果只是涵蓋或交叉,則不重疊的部分可以有效;同理,如果是一般許可合同簽訂在前,則訂立在後的獨占許可合同自始無效,且絕對不會出現部分有效的情形,因為獨占許可合同自身是不兼容的。
2.多個獨占許可合同衝突的處理
多個獨占許可合同發生衝突的處理原則應是以首先簽署生效者為準。但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後一合同的被許可人實際先使用,並支付了有價值的對價或者根據支付使用費的承諾已經善意履行,且未註意到前一合同,則後一許可使用合同可以在已使用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對此,筆者不敢苟同,理由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是一種諾成性合同,而不是實踐性合同,所以不應以合同履行的先後來判斷合同的有效與否;而且我國對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也沒有像美、日、德等國那樣實行強製備案制度,只是規定了“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從而缺乏“公示者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構立法基礎。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允許這樣做的話,就使得兩個原本都是獨占許可使用性質的合同變成一般的許可使用合同,它篡改了合同當事人的締約本意,嚴重損害了在先者的合法權益。
3.轉讓合同與許可使用合同衝突的處理
轉讓合同在先的,則許可使用合同無效,無論它是獨占許可合同還是一般許可合同,這頗有些類似於物權法上的無權處分。許可使用合同在先的,則應進一步區分是一般許可使用還是獨占許可使甩?如果是一般許可使用在先,那麼無論著作權轉讓合同有沒有提到這一在先合同,後來的著作權轉讓合同都可以與之效力並存,新的著作權人將被直接賦予許可人的法律地位;如果是獨占許可使用在先,則原則上不能認定後來的轉讓合同有效,除非被轉讓人明知獨占許可的事實仍然同意轉讓。這是因為一個獨占性的著作權許可在其獨占的範圍內等同於著作權的轉讓,所以,在先的獨占許可使用合同與轉讓合同相衝突就如同兩個轉讓合同相互衝突一樣,自然應當遵守“在先簽約者優先”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