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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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版權許可[1]
版權許可是版權貿易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交易方式。它是著作權人以某種條件(通常是有償的)許可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時期和地域範圍內商業性行使其權利的一種法律行為,是版權貿易中最常見、最普遍的版權使用類型。
版權許可的特點[1]
版權許可有以下特點:
一是許可方必須是版權人;
二是許可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受相關法律保護的作品;
三是許可行為發生後著作權主體不變,被許可使用的一方只享有被許可的使用權,而不享有被許可範圍之外的權利。
版權許可的形式[2]
版權許可是版權貿易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可分為一般許可和集體許可兩類。
(一)一般許可
一般許可是版權許可中最常見的,包括三種基本形式:
1.獨占許可
它是指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版權所有人授予引進方使用該版權的專有權利,版權所有人不能在此範圍內使用該版權,更不能將該版權再授予第三方使用。
2.排他許可
它是指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版權所有人授權引進方使用其版權的同時,自己仍然保留繼續在同一範圍內使用該版權的權利,但不能將該版權授予第三方使用。
3.普通許可
它是指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版權所有人授權引進方使用其版權的同時,自己仍保留在同一地區使用該版權的權利,也可以將該版權授予任何第三方使用。
(二)集體許可
當某些作品使用的範圍很廣泛,也很頻繁時,版權人可能需要就同一作品簽訂成千上萬的合同,而這在實際操作中又很難做到,於是一種新的貿易形式——集體許可就在實踐中產生了。集體許可一般分為兩種類型:
1.一攬子許可
版權所有人和引進方都以集體或組織的形式出現,在兩個組織之間制定一個一攬子的許可協議。通過這個協議,許可方向弓1進方授予版權的使用權,並獲得相應的報酬。對於一些經常使用的作品來說,一攬子許可是非常方便的,在實踐中,一攬子許可所占的比例也越來越高。
2.中心許可
這是一種以組織對個人的形式出現的貿易形式,版權所有人一方以組織的形式出現,而引進方是以單個個體的身份出現,也就是版權所有人組織向單個個體授予版權使用權並獲得報酬的貿易形式。這種許可多用於表演權、錄製權、廣播權方面。
版權許可與版權轉讓的區別[1]
版權許可與版權轉讓作為版權貿易兩種主要的貿易形式,二者之間存在著很大區別。
1.權利轉移
版權許可貿易的標的物是版權中經濟權利的使用權,被許可方獲得的是對版權中經濟權利的使用權,他無權對該版權做出任何超出合同規定範圍的處置。版權在貿易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轉移,仍歸屬於原版權人。
版權轉讓則有所不同,在版權轉讓貿易中,貿易的標的物是版權中的部分或全部的經濟權利,受讓方獲得的是版權中的經濟權利。根據合同,受讓方已經成為該項經濟權利的新主人,他有權對該項經濟權利做出任何處置。版權的經濟權利在貿易過程中實現了權利的交接,原版權人在一定時期內喪失了對該項權利的處置權。
2.合同性質
在版權許可貿易中,許可人與被許可人簽訂的是許可使用合同,被許可人獲得的只是對版權中部分經濟權利的使用權,他沒有權利對該項權利作任何超出合同範圍的處置。在此合同中支付的許可費用的實質是使用費。
在版權轉讓貿易中,出讓人和受讓人簽的是著作權買賣合同,受讓人獲得的是版權中的經濟權利本身,他可以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對該項權利作任何處置,自己使用也好,授予他人也好,出讓方喪失了對該項權利的處置權,因此,也就無權干涉受讓方的行為。此合同中的轉讓費是購買東西時應支付的佣金。
3.侵權性質
在版權許可貿易中,一般許可的被許可人通常不能因權利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權訴訟,只有獨占許可的被許可人才具有這個資格,但起訴的訴因也只能限於侵害許可權。
在版權轉讓貿易中,任何受讓人都有權對侵害其財產權利的行為提起侵權之訴,起訴的訴因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4.限定條件
由於在版權轉讓貿易中,出讓人至少在一段時間內喪失對作品部分或全部經濟權利的處置權,因此,版權轉讓比版權許可的貿易方式限定條件也更為嚴格。如對於版權轉讓合同,許多國家都規定,只有在通過政府相關部門的登記,才被認可生效,否則,合同即為無效。而且許多國家都規定,合同必須採用書面的形式,口頭約定被視為無效。許多國家對版權轉讓都規定了一個期限。例如,加拿大版權法規定,在作者去世25年期滿後,任何版權權利的轉讓均告無效;同時還規定,從版權轉讓後的第35年起,在特定情況下,作者或其繼承人可以終止版權轉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