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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轉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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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版权转让合同)

目錄

什麼是著作權轉讓合同[1]

  著作權轉讓合同是指著作權人受讓人之間就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進行轉讓而簽訂的協議。我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著作權轉讓合同是諾成合同要式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內容[1]

  著作權是公民享有的私權之一,其轉讓合同也屬於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因此,合同法規定的一般原則和規定均應適用於著作權轉讓合同。但是,著作權畢竟不同於普通的民事權利,其具有知識產權特有的時間性、地域性、專有性特征,著作權轉讓合同也有自己獨特的規定。根據《著作權法》第25條的規定,著作權轉讓合同主要應包含以下條款:

  1.作品的名稱

  因作品是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基礎,無論著作權人意欲轉讓的是著作財產權的何種權能,都是以作品為基礎的。因此,著作權轉讓合同中作品的名稱是必不可少的條款之一。

  著作權轉讓合同中的作品名稱條款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明確性。無論是小說原稿、電影劇作或是音樂作品原始作品,著作權轉讓所涉及的作品名稱都必須明確、具體。如果是全部作品,則需要確定用作品名稱還是另選名稱;是部分作品的,還要標明開始和結尾及其名稱。標明作品名稱的目的是為了確定著作權轉讓的具體標的,減少可能發生的糾紛。例如,在引進國外電影時,著作權轉讓合同中應該對電影的名字是嚴格按照字面翻譯的名字還是另定其他名字做出明確規定。

  2.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轉讓的著作權的權利種類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權利。轉讓全部還是部分權利,以及權利的利用方式,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由於著作權具有地域性特征,在一區域的轉讓並不當然導致著作權在其他區域的轉讓。著作權的各項權能甚至同一項權能可以分別在不同的區域進行轉讓,因此合同中權利轉讓的地域範圍必須明確。

  著作權轉讓合同中不需要時間條款,這也是著作權轉讓合同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區別之一。因著作權轉讓行為完成後,著作權的權利主體即發生變更,因此不需要時間條款。

  3.轉讓價金

  轉讓價金是轉讓人因轉讓權利而應獲得的報酬。價金條款則是著作權轉讓的核心條款,獲取價金是著作權人轉讓權利的目的。由於著作權的財產價值確定起來比較複雜,當事人可以依據轉讓權類的種類多少、轉讓的地域範圍、作品的社會影響大小等方式確定,也可以請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或者通過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4.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即合同的履行期限直接關係到合同義務完成的時間,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確定違約與否的因素之一。價金的交付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款,如果是分期付款,還應寫明每期的準確時間。交付轉讓價金的El期和方式條款是著作權轉讓合同的重要條款,但是如果能通過有關方式推定,則合同即使欠缺也不影響成立。

  5.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條款可以促使當事人全面、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對當事人的利益關係重大,合同對此應予明確。違約責任條款包括違約行為的界定、因違約致損的計算方法、賠償範圍等方面。由於違約責任是法律責任,即使合同中沒有違約責任條款,只要未依法免除違約責任,違約方仍應負責。

  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當事人雙方還可在合同中約定其他一些條款,以保障合同的順利履行,例如爭議解決條款等。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法律特征[2]

  著作權轉讓通常是通過簽訂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方式實現的。這種合同是著作權人與他人就作品著作財產權的轉讓達成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著作權轉讓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轉讓標的的財產性。

  著作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對象是作者財產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作者財產權的一項或者若幹項或者全部由著作權人一方轉讓給相對方。但是,被轉讓的權利中不應當包含作者人格權。因為人格權是不能被轉讓的。

  (2)權利主體的變更性。

  伴隨著著作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在被轉讓的作者財產權的範圍內且只能在該範圍內,被轉讓的作者財產權的所有人,由原著作權人轉為權利受讓人,並且該轉讓的效力具有不可回覆性,即一旦某項或若幹項作者財產權轉讓給受讓人,轉讓人便喪失了對被轉讓權利的支配資格,而由受讓人享有。在同一個法律關係內,受讓人不負有將受讓權利返還給轉讓人的義務。

  (3)受讓人的直接對抗性。

  在轉讓合同的範圍內,受讓人既可直接對抗出讓人,也可直接對抗第三人。前者是在發生轉讓人違反合同約定的情形下,後者是針對第三人妨礙受讓人行使被轉讓權利或者侵害受讓人依合同享有的權利的情形下。

  (4)合同形式的書面性。

  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合同形式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當事人選擇的其他形式,只要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即可。但是,著作權轉讓合同必須是書面形式,這是由於該合同所涉及轉讓標的和轉讓權利具有不可回覆性決定的。被轉讓的權利類型和範圍必須明確,而最為明確的方式就是書面形式記載。

  (5)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就在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違約而做出預設性、制約性和警示性的約定。除上述主要條款外,雙方也可以就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達成合意。5.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3]

  在著作權轉讓合同中,轉讓人轉讓的是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並因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且不能隨意妨礙受讓人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受讓人應在法律規定和約定的範圍內使用該作品並負有按時支付轉讓金的義務。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登記及其效力[2]

  (1)登記的目的。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著作權轉讓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可以進行合同備案登記。

  (2)登記的性質。著作權轉讓合同登記的性質是自願登記,因為《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這裡,可以即意味著“能夠選擇”。

  (3)登記的主體。申請登記的主體是著作權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實施登記行為的主體應當是著作權事務的管理機構,在我國通常是國家和地方的版權局,或者是其他批准的登記機構。

  (4)登記的效力。著作權轉讓合同進行的是備案登記,這意味著合同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僅具有公示效力,即沒有登記的著作權轉讓合同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時,也使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產生公信力,即登記機構由於其過失導致登記事項有瑕疵,則登記機構應當對第三人因相信該合同登記所產生信賴利益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合同登記申請人對登記事項出現瑕疵有過失甚至是故意的,也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制度價值[4]

  在過去,我國法學界有一種看法,認為著作權的轉讓實質上是一種的“權利賣絕”,這將對作者等權利人的保護是不利的,故在1990年的《著作權法》中對規定著作權轉讓有所顧慮。但是,伴隨著著作權貿易的日益擴大和發展,著作權轉讓問題日益突出,因為使用作品者如果僅僅獲得一定時間內的使用許可,難以激發其對作品使用進行整體設計和規劃積極性,導致諸多使用作品的短期行為,不僅不能讓使用者通過其大量投入而獲得較大利益,而且也不利於作者利益的多方面實現。因此,著作權轉讓是我國著作權立法所不能迴避的一個問題。2001年修改的《著作權法》明確肯定了著作權轉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時,為了杜絕有損於著作權人利益的“權利賣絕”現象,在著作權法中專門強調“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這一規定與法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全部轉讓未來作品無效”的法律效力系殊途同歸。當然,能夠被轉讓的只能是著作財產權,發表權足授權給他人代為行使,不屬於轉讓性質。

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文書格式要求[5]

  著作權轉讓合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組成:

  1.首部。

  (1)標題。居中寫明標題“著作權轉讓合同”。

  (2)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正文。

  正文是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作品的名稱;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轉讓價金;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違約責任;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等等。

  3.尾部。

  (1)雙方簽章。

  (2)簽訂合同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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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王鋒主編.知識產權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2. 2.0 2.1 蔣茂凝 戴軍編.著作權法實例說.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03月第1版.
  3. 程寶山著.合同法理倫與實務.鄭州大學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
  4. 費安玲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年07月第1版.
  5. 羅彬彬 羅均友編著.教育類法律文書範本與製作詳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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