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質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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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質押合同[1]
著作權質押合同是指享有作者財產權的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就作者財產權質押達成的合意。該合意旨在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作者財產權出質於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將該作者財產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作者財產權的價款優先受償。提供作者財產權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叫出質人,根據約定獲得作者財產權質押權的債權人叫質權人。著作權質押的存在以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的出質登記為其體現。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形式與主要條款[1]
著作權質押合同與一般質押合同相同,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締結。我國《擔保法》第64條規定,質押合同應為書面形式。《物權法》第227條規定,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根據《物權法》第210條和《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第8條的規定,著作權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的主要條款:
1.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出質著作權的種類、範圍、保護期;
4.質押擔保的範圍;
5.質押擔保的期限;
此外,還可以有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法律特征[2]
著作權質押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著作權質押合同所產生的質權是擔保物權,根據物權與債權的基本理論,物權對債權而言通常具有優先效力,即物權可以優先於債權得到利益的實現。因此,著作權質押旨在擔保著作權質押合同中的債權人實現債權,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質權人即債權人可依其享有的質權,通過法定程式,處置出質的作者財產權,保障其債權實現。
(2)著作權質押合同的標的是著作財產權。與動產質押不同,著作權質押合同所涉及的標的不是動產,而是作者財產權。依我國《擔保法》第75條的規定,依法可轉讓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為權利質權的標的。鑒於此,合同的標的應當是出質人依法或約定享有的作者財產權。如果出質人享有的作者財產權有爭議、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或者所涉及作品是法律不給予著作權保護的,均會因不能產生法律保護的作者財產權而導致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無效。
(3)著作權質押合同的出質人應當是作者財產權的享有者。這對於著作權質押合同的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就出質人相對而言,他不僅應當是主債合同中的債務人或是主債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且應當是能夠質押的作者財產權的享有者。如果出質人不是著作權人,那麼他的出質行為將導致真正著作權人的利益受損,故該著作權質押合同不能有效。
此外,當質押的作者財產權為兩個以上的人共有時,出質人應當是全體財產權的共有者。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登記及其效力[2]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登記具有法定性,在《擔保法》第79條中明確要求進行出質登記。該登記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在國家版權局指定的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如果著作權質押合同發生變更和註銷,亦同樣必須辦理登記。
當事人申請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供下列文件:(1)按要求填寫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申請表;(2)出質人、質權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法人註冊登記證明;(3)主合同及著作權質押合同;(4)作品權利證明;(5)以共同著作權出質的,共同著作權人的書面協議;(6)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證明;(7)著作權出質前該著作權的授權使用情況證明文件,等等。
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的效力是:(1)登記使著作權質押合同得以生效。根據《擔保法》第79條和《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第3條的規定,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生效以書面合同的登記為要件,“著作權質押合同自《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證》頒發之日起生效”。(2)登記使著作權質押合同產生公示力。通過登記,並將登記情況編人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文獻中,使公眾得以進行查閱。這樣,使得公眾清晰地知道著作權的存續狀態、質押情況,以達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當事人[3]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當事人是出質人和質權人。
質權人就是質押所擔保的主債關係的債權人。
著作權出質人必須是合法的著作權所有人,著作權為兩人以上共有的,出質人為全體著作權人。部分著作權的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著作權出質的,如果債權人是善意的,應當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質押有效;如果對其他著作權共有人造成損失,由擅自出質的共有人賠償。
出質人可以是為自己的債務出質擔保,也可以是為他人的債務出質擔保。在為他人的債務出質擔保時,質押與主債務人有關,但是主債務人不是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質押合同無須主債務人作為當事人簽字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