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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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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股東出資義務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既是一種約定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法定義務。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表現

  按行為方式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適當履行三種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東根本未出資,具體又可分為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拒絕出資,是指股東在設立協議或認股協議成立且生效後拒絕按規定出資;不能出資,是指因股東客觀條件的變化而不能履行出資義務,如出資的房產在辦理財產權移轉手續前毀損或滅失;虛假出資,是指宣稱其已經出資而事實上並未出資,其性質為欺詐行為;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資本驗資之後,將繳納的出資抽回,其性質亦屬欺詐。

  未完全履行,又可稱為未足額履行,是指股東只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未按規定數額足額交付,包括貨幣出資的不足,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貨幣出資的價值顯著低於章程所確定的價額等。

  不適當履行,是指出資的時間、形式或手續不符合規定,包括遲延出資、瑕疵出資。遲延出資是指股東不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出資或辦理實物等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瑕疵出資是指股東交付的非貨幣出資的財產存在權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繳納的財產存在著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或不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等。

  按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分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後不履行。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導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後不履行有可能導致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或解散,嚴重者也可能導致公司被撤銷。

法定資本制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1]

  法定資本制又稱“實收資本制”,指任一擬設立之公司,應按法律及章程要求,於公司成立前完全發行並由發起人或股東繳納其章程所定資本的公司資本制度。法定資本制對公司設立時出資義務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資本額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標準並將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之中。

  最低資本額是在法定資本制度下,組建公司之資本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數額,是公司成立之後據以獨立承擔責任的最低財產基礎。一個國家根據本國經濟發展水平經濟政策調整方向需要,根據公司不同形態設置,在制定公司法時,對不同公司形態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資本額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1000萬日元有限責任公司形態最低資本額為300萬日元,德國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5萬歐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25000歐元。我國在現有的經濟發展水平之下實行的最低資本額,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數額:生產經營性公司50萬元;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10萬元。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3條、78條。。這些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所確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額相比,數額偏高石少俠:《公司資本制度研究》,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3 年第3期。公司將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的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章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旨在對股東的出資行為產生約束力,公示公司財務基礎,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潛在的投資者進行投資抉擇時,考察其財產實力,以保障其投資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總額必須全部發行並被全額認購。

  股份發行是公司(含設立中公司)出售並分配其股份的行為。認購是投資者以願意支付相應對價的方式獲得公司股份或出資份額擁有權的法律行為。認購人是包括發起人在內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範疇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認購人。對認購行為的性質,目前較有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一是承諾說,認為發行人的招股行為屬要約行為,認購屬承諾行為,認購一經作出,認購者即有按規定繳付出資的義務,否則須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實踐合同說,認為認股行為是認股人購買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認購人不交付股款,則買賣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關法律規定,認購者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徐明、鬱忠民主編:《證券市場若幹法律問題研究》,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要約說,公司的分派股份構成承諾。股份的認購是股東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約得以成立的重要環節,認購行為的性質認定事關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開始時間,我們應作一明辨,有學者認為,可分為二種情況,當公司採取發起設立募集設立時,發行人的招股對象特定明確,相對人一經作出認購意思表示,發行人有義務向其分派股份,認購者在作出認購意思表示同時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而當公司系向社會公眾發行股份的情形下,發行人招股行為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出的,應視為要約邀請,認購是認購人作出的要約意思表示,當公司承諾分派其股份時,認購人才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

  第三,公司所有已發行並被全部認購的股份對價(股款)須於公司成立前繳付完畢。

  認股人在認購股份(出資)後,應依書面或口頭的要求,以現金、實物等對價方式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向公司繳付出資。繳付出資是法定資本制下原始出資過程中最後一道環節,當公司章程已確定資本總額,認購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發行資本的認購行為,那麼,繳付認購資本之對價,便成為認購人不可迴避的法律義務,且須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則,認購人便不能獲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範健、蔣大興:《公司法論》(上捲),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第373頁。。

  法定資本制,從公司資本“靜”的安全形度,要求公司資本總額全額發行一全額認購一全額繳付,使公司資產自公司成立時起便處於非常明確的狀態,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員一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前必須全部履行完畢,在公司成立後,一般不發生股東的出資責任問題(增資除外),應是股東無責任,除非股東未真實履行出資義務,實施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或當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產生的連帶出資責任。可以說,法定資本制對投資者的出資要求極為嚴格,它要求出資者應於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所有的出資義務,加上法定最低資本額的雙重製約,使投資人為避免因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設立之初將公司註冊資本全部募集或繳付到位。結果是造成資金的閑置,因為公司設立之初的經營規模對資金要求不高,公司賬面資金閑置,資本流動速度遲滯,影響資本市場運作效率,帶來社會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資人的出資義務,為其履行義務設置了法律上的障礙。法定資本制要求出資的募集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認足並交納全部股本,過高的門檻使眾多較小投資者因無力籌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資本,要麼選擇放棄公司經營方式,另尋他途,要麼以法定最低資本額設立公司,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小馬拉大車式的經營劉俊海:《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要麼鋌而走險,以虛假證明、虛假出資等手段騙取公司法人登記,待日後補足出資。在當今大陸法系下,完全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已不普遍,而我國對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公司均採用法定資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見。

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實施現狀[1]

  我國現行公司法採用的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資本制度,現行公司法起草於1983年,於1993年頒佈生效,採用比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帶有濃厚的高度統一的商品體制痕跡石少俠:《公司資本制度研究》,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3年第3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資本總額。並且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在繳足出資或股款並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後,才能進行工商登記。(外商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外),從該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不允許授權發行資本,也不允許分期繳納股份對價,公司的註冊資本須在公司設立時全部發行並一次繳清,註冊資本等於發行資本,也等於繳付資本,股東的出資義務須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這種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對製裁當時皮包公司泛濫,防止公司虛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逐步建立併發展,這種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也出現了弊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主要體現在:

  (1)、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登記前必須將出資繳付到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將資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資人設立公司的負擔,影響公司設立的效率。

  (2)、設立前出資到位的規定與法律規定較高的最低資本限額的雙重標準,為投資人設定了過高的市場準入門檻,提高了設立公司的難度,與其他國家的資本制度相比,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註冊資本數額進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朱羿昆、馬曉明:《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現代化與合理化》,載《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2年第9期。它限制了人們創業的積極性,不利於啟動民間投資。

  (3)、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僅適用於內資企業,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採用授權資本制,形成了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雙軌並存的局面,這種資本制度模式在我國不同的歷史時期都發揮過積極作用。不同的經營主體由於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使內外資投資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按不同的規則向同一目標衝刺,其本身違反了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了享受外資企業投資者在投資上的法律優惠,實踐中出現了離岸公司離岸信托等境外內資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與中國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資人出資義務履行的優惠,這些現象,與我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制度是相背離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貿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競爭更是勢在必行。

  通過以上分析,法定資本制已與我國的市場經濟要求不相適應,尤其是過高的公司設立準入門檻限制了投資者的投資欲望,其守法能力與欲望之間的反差,使他們不惜以違反法律為代價而實現自己經濟目標,許多人為設立公司,想方設法地作假,取得虛假的驗資證明,有的公司註冊資本《艮高,實際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會計師事務所出賣驗資證明,也有專門為公司設立辦理出資證明的“公司”,我們發現競有公司驗資資金在,臨時賬戶內停留一分鐘的記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並未得到國民大眾的認可,我們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問題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國家活動中,必須給製裁的破壞法律的人的數量要大大少於守法公民的數量。”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數人的遵守,違法行為的普遍性既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同時對市場信用的建立帶來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壞市場秩序

  因此,為從立法的源頭消除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時,立法者應當註意到世界上較多國家改革本國原有的資本制度採用折衷授權資本制的趨勢,目前,學界對如何改革公司資本制度討論頗為熱烈,學者多主張實行折衷授權資本制,石少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應建立折衷資本制。近來有主張對現有最低註冊資本限額進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張廢除法定最低資本限額的,也有主張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中發起設立、募集設立分別實行不同的最低註冊資本額等等。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確有必要實行折衷資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發行,使公司能夠迅速成立,減輕投資人在公司設立前的出資負擔,提高公司設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的條件尚不具備,應針對我國現實的經濟發展水平,合理確定最低註冊資本限額,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資者投資設立,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適當降低最低註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區別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分別對待,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可以高於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達到鼓勵投資,啟動民間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改變目前出資瑕疵現象泛濫的局面。

參考文獻

  1. 1.0 1.1 單雲娟.論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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