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仲裁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 經濟仲裁(Economic arbitration)
目錄 |
經濟仲裁是指發生了經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彼此之間的爭議提交專門的仲裁機構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經濟爭議的一種方法。
這裡的“經濟”涉及範圍廣泛,包括買賣、代理、租賃、承包、技術咨詢、許可證交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銀行結算、保險、加工貿易、國際運輸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1]
經濟仲裁的特點[1]
- 1、自願性、強制性的統一
仲裁以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為基礎,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是否提交仲裁、提交何種機構仲裁、仲裁活動遵循何種程式、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等問題,原則上均可由當事人協商自由約定,法院一般不會幹預,即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自願性的特點。
- 2、約束性
仲裁相對協商和調解而言,具有法律約束性。因為,協商、調解雖然也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的,但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接受協商或調解結果,由於缺乏法律強制性,就可能拖延下來。而一旦進入仲裁程式,就需遵循有關的程式規則按規定日程進行,而且仲裁是由第三方以裁判者的身份,根據有關法律和商業慣例做出裁決,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如果敗訴方不自動執行,勝訴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3、程式的靈活性
仲裁法屬於程式法,強調仲裁程式的完整性與公正性。但另一方面,仲裁以當事人之間自願締結的仲裁協議為基礎,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程式是由當事人協商決定。程式相對比較簡單,而且其程式規則也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訂。
- 4、秘密性
公開審理是基本訴訟制度,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未成年人案件外,民商事案件一般都要公開進行;而仲裁則恰恰相反。為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商業信譽,除非當事人雙方要求公開外,仲裁—般不公之於眾,秘密進行。
- 5、時間的迅捷性
在國外,訴訟一般採用三審終審制,而我國採用兩審終審制。對於下級法院的一審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仲裁裁決一般是終局的,一經作出,便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上訴或另行起訴。
- 6、經濟性
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之間多屬於聘任關係,仲裁機構無須按月向仲裁員支付工資,其組織成本低;同時,仲裁強調快速結案,且無審級之累,當事人訴訟成本較低。
1、國內經濟仲裁,是指當事人均為我國公民或企業因經濟糾紛由經濟仲裁委員會進行的仲裁。
2、國際經濟仲裁,是指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1、自願仲裁的原則:主要指當事人是申請仲裁還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當事人選擇。根據《經濟合同法》第48條、《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33條等規定,經濟合同仲裁不是經濟審判的必經程式,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願,裁審自擇。
2、分級管理、一次裁決原則:經濟合同仲裁分為縣級、地市級、省、區級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設的仲裁委員會四級。
《仲裁條例》第3條規定,仲裁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即仲裁機關一次裁決即是終局裁決,不允許當事人申請上級仲裁機關進行二級仲裁,如果當事人不服裁決,可依《仲裁條例》第33條的規定,在接到仲裁裁決的次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3、著重調解原則:《仲裁條例》第25條規定: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據此,調解是經濟合同仲裁的必經程式,是我國仲裁製度的一個特點。仲裁機關受理案件後,在查清事實的前提下,首先要促使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調解不成時,由仲裁機關及時作出裁決。
4、仲裁人員依法迴避原則:仲裁庭認為本案不適宜或當事人發現仲裁成員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時,應退出對該案的仲裁。
5、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仲裁機關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不論以調解方式還是以仲裁裁決方式解決,都必須全面客觀地進行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無論單位大小、級別高低,都能平等地行使權利,使其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違法行為受到法律的製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