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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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仲裁(Economic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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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仲裁是指发生了经济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彼此之间的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经济争议的一种方法。
这里的“经济”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买卖、代理、租赁、承包、技术咨询、许可证交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银行结算、保险、加工贸易、国际运输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1]
经济仲裁的特点[1]
- 1、自愿性、强制性的统一
仲裁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是否提交仲裁、提交何种机构仲裁、仲裁活动遵循何种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原则上均可由当事人协商自由约定,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即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 2、约束性
仲裁相对协商和调解而言,具有法律约束性。因为,协商、调解虽然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协商或调解结果,由于缺乏法律强制性,就可能拖延下来。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就需遵循有关的程序规则按规定日程进行,而且仲裁是由第三方以裁判者的身份,根据有关法律和商业惯例做出裁决,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如果败诉方不自动执行,胜诉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3、程序的灵活性
仲裁法属于程序法,强调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与公正性。但另一方面,仲裁以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程序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程序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其程序规则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 4、秘密性
公开审理是基本诉讼制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外,民商事案件一般都要公开进行;而仲裁则恰恰相反。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除非当事人双方要求公开外,仲裁—般不公之于众,秘密进行。
- 5、时间的迅捷性
在国外,诉讼一般采用三审终审制,而我国采用两审终审制。对于下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而仲裁裁决一般是终局的,一经作出,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或另行起诉。
- 6、经济性
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多属于聘任关系,仲裁机构无须按月向仲裁员支付工资,其组织成本低;同时,仲裁强调快速结案,且无审级之累,当事人诉讼成本较低。
1、国内经济仲裁,是指当事人均为我国公民或企业因经济纠纷由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
2、国际经济仲裁,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自愿仲裁的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是申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8条、《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33条等规定,经济合同仲裁不是经济审判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裁审自择。
2、分级管理、一次裁决原则:经济合同仲裁分为县级、地市级、省、区级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仲裁委员会四级。
《仲裁条例》第3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机关一次裁决即是终局裁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上级仲裁机关进行二级仲裁,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依《仲裁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接到仲裁裁决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着重调解原则:《仲裁条例》第25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据此,调解是经济合同仲裁的必经程序,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个特点。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首先要促使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不成时,由仲裁机关及时作出裁决。
4、仲裁人员依法回避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不适宜或当事人发现仲裁成员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时,应退出对该案的仲裁。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不论以调解方式还是以仲裁裁决方式解决,都必须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无论单位大小、级别高低,都能平等地行使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