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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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為內容的票據附屬行為。在票據保證關係中,保證人是進行保證行為的當事人;被保證人是票據關係中的債務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關係中的債權人是被保證人的後手,被保證人如果是承兌人的,持票人是保證關係中的債權人。
1、票據保證人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法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票據債務人原本就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若再由其作為保證人則為疊床架屋之舉。然而由票據債務人擔當保證人並非毫無實益。由於保證人的責任與票據債務人的責任為同一責任,因而,當背書人為承兌人的保證人時,持票人在喪失追索權的情形下亦可向背書人主張權利。因而《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公約》規定保證得由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作出。德國、法國、日本的票據法均作了同樣的規定。
2、票據保證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民法上的保證,是雙方的法律行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只有訂立保證合同,保證關係始能成立。票據保證則不然,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
3、票據保證是一種要式行為、無因行為、獨立行為。保證人在實施票據保證行為時,應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據保證具有無因性,不受原因關係有無的影響。票據保證行為又具有獨立性,被擔保的票據債務無效,並不影響保證的效力。但是,被擔保的票據債務因形式欠缺而無效的(如未按規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行為也無效。
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保證行為應按一定的方式進行。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1、表明“保證”的字樣。
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3、被保證人的名稱。
4、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章。
依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上述五種記載事項中,第1項、第2項、第5項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不記載,保證無效;第3項、第4項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推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保證人。所以這樣推定,是為了更有利於票據債權人,加強票據的信用。同理,票據未記載保證日期的,推定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保證行為與其他票據行為一樣,應具備單純性,因而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有條件的,該附條件記載被認為無益記載事項,不發生任何效力,而保證行為仍有效。
票據保證具有以下效力: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所謂負同一責任,是指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與被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完全相同。換言之,被保證人應承擔何種責任,保證人也應承擔何種責任。
2、保證人承擔獨立責任。保證人獨立責任的屬性決定於保證行為的獨立性。被保證之債無效,不影響保證責任。保證人也不能以被保證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比如,被保證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被保證的票據屬於偽造的票據,只要被保證的票據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合法,保證人就應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保證與民法上的保證不同。民法上的保證方法有兩種,即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票據保證方法只有連帶責任保證一種,保證人無檢索抗辯權。
4、共同保證的責任。票據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即使兩個保證人在建立保證關係時彼此無意思聯絡,分別為同一個被保證人擔保,該2人也為共同保證人,彼此承擔連帶責任。
5、免除被保證人後手的責任。保證人一旦履行了票據債務,除為承兌人的保證外,被保證人的後手的責任被免除。
6、保證人的追索權。票據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後,取得了持票人的權利,有權向被擔保的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由於被擔保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持票人負連帶責任,因而其追償對象與範圍要比民法上保證人追償的對象和範圍寬得多。具體地說:(1)保證人有權要求承兌人依票載金額付款。(2)保證人有權向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保證人若因時效或手續的欠缺而喪失追索權的,有權向出票人或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應明確的是,此時保證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是一項獨立的權利,當保證人在主張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於原持票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保證人。
關於保證人就票據的部分金額設定擔保的問題,《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公約》對此持肯定的態度。該公約第30條規定:“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擔保方式保證付款。”德國、法國、日本票據法亦然。我國票據法未規定保證人可以就票據部分金額為擔保。
如果允許就票據部分金額為擔保,雖然有利於持票人,也能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但是,將會造成保證人與持票人分割票據權利的狀況,造成票據關係的複雜化,與商事交易簡捷、迅速原則相悖,因此不宜規定部分保證。
票據保證是票據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1)體現對票據權利的保護。保證作為使票據權利得以確實實現的一種保障,對於票據權利人來說,是有利的。
(2)暴露出被保證人的信用問題。通常認為,在票據上進行了票據保證的記載後,雖然對票據付款起到了保證作用,但同時也暴露了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在信用上的問題,這不僅對票據債務人不利,同時也可能影響到票據本身的信用,從而對持票人再行轉讓票據造成一定的障礙。
(3)票據保證的適用。在國外的實際票據活動中,儘管需要對票據債務的履行提供一定的保證,大多也不直接採取票據保證的形式,而採取由事實上的保證人對票據進行背書或者承兌的形式,來實現保證的目的,這被稱為隱蔽保證。但由於隱蔽保證不具有票據保證的要件,在性質上並不屬於票據保證,因而,只能依其本身所採取的行為形式發生效力,而不能按照票據保證的規定發生效力。在我國的票據活動中,在需要對票據的履行提供擔保時,採用票據保證,應該說是一種可靠的擔保方式。
(1)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補充責任。就一般保證債務來說,與被保證債務之間,存在著履行上的順位,即要求被保證債務人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證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情況下,保證債務人才開始履行。這稱為保證債務的補充性,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是補充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當保證人被要求履行保證債務時,即享有催告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得要求債權人,首先向主債務人即保證債務的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或者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奏效之前,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2)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連帶責任。票據保證債務不同於一般保證債務,是一種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因而,對於票據保證人來說,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在存在票據保證的情況下,票據債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選擇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可以選擇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無須首先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當然,在票據保證人受到債權人的請求時,也無權要求其首先向主債務人即被保證人催告或請求強制執行,可以說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完全處於同一地位,而兩種責任則是連帶責任,具有同位性。
第一, 票據保證是保證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必經過持票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證則是一種典型的契約形式,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必須簽訂保證合同。
第二,票據保證中的債務轉移,通過背書即可完成,無需徵得保證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證,所提供的保證債務轉移,應當徵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於未經過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票據保證不能附加條件,附加條件的,其所附加的條件無效,保證有效。民法上的保證,只要債權人表示同意,保證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票據保證為法定的連帶保證。票據法規定,保證人提供票據保證,與被保證人一起對持票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保證人為兩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民法上的保證,保證的責任可以經由約定,或為連帶保證,或為一般保證,沒有約定的,推定為連帶保證。多個保證人的,保證人之間可以約定按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票據保證固然是票據附屬行為,但是它相對於民法上的保證來說,有更強的獨立性。被保證的債務因實質要件欠缺而消滅時,保證責任依然存在。民法上的保證,單純的從屬於被保證的主債務,主債務消滅,保證責任也隨之解除。
第六,票據保證中當被保證人被允許延期清償之時,保證人的無論是否知悉都不影響其保證責任的繼續存在。而民法上的保證如果債務人被允許延期清償的話,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要繼續發生作用則必須在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如果保證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繼續擔保,原來的保證合同不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