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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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票付款(Payment Of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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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付款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付款是指一切匯票債務人依照匯票文義支付票據金額的法律行為;狹義上的付款僅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匯票文義支付票據金額的法律行為。廣義上的付款既包括狹義上的付款,還包括追索義務人在發生追索時對追索權利人所進行的支付,以及票據保證人對持票人所進行的支付。
匯票付款的內涵[1]
- 1.付款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所為的行為
在通常的票據活動中,可以說,出票是票據活動的起點,付款則是票據活動的終點。付款的意義在於消滅票據關係,因而只有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後,票據的職能才能得以最後實現。但是,付款行為與出票、背書、承兌等行為有所不同,它並不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票據上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並簽章為要件,所以付款行為並不屬於能夠產生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的票據行為,但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一種準票據行為。
- 2.付款是義務人依照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
匯票是一種金錢證券,匯票代表的權利即是一定數額金錢的支付請求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義務即是按照匯票上的文義向持票人支付確定的金額。付款行為較之民法上的清償而言是一個更為嚴格的概念,民法上的清償並不以支付金錢為限,可以支付金錢以外的物或者提供一定的勞務,票據上的付款行為卻只能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 3.付款是產生消滅票據關係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付款行為的直接後果是導致票據關係消滅,支付票款的如果是匯票上的第一債務人即承兌後的付款人,則該付款人所為的付款行為可以完全消滅匯票關係;未承兌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所為的付款,也可以消滅票據關係,他們在付款之後可以依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當事入主張補償,此項權利的主張即不屬於票據關係中的法律問題。
匯票付款的分類[1]
依據不同的標準,匯票上的付款可以進行很多種分類,最常見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 1.以付款人的不同為標準分為本人付款與代理人付款
現代社會的票據活動較早期的票據活動已經發生很大變化,尤其是隨著現代銀行制度的發展,票據付款形式脫離了較為原始的方式,付款人範圍的擴張是其中一個突出的表現。所謂本人付款即為付款人自己付款,亦即由匯票上所記載的付款人直接向持票人進行的付款;代理人付款則是指由付款人指定的其他人來代替付款人進行的付款。
應當指出的是代理付款人不同於有些國家或者地區票據法所規定的預備付人。後者一般是指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記載於匯票上的預備在付款人不能承兌或者不能付款時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的付款人以外的人。兩者的區別首先是設立的目的有所不同,預備付款人的設立是為了保護票據的信用,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代理付款人的設立則是為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提供更多的方便。其次,兩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預備付款人在匯票法律關係當中居於第二付款人的地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代理付款人作為付款人的代理人,並不具有票據上獨立的法律地位。再次,兩者產生的方式不同。預備付款人一般由出票人或者背書人指定,而代理付款人則由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指定。最後,兩者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同。預備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僅免除被參加付款人後手的票據責任,票據關係並未因為預備付款人的參加付款行為而完全消滅,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為則能導致票據關係歸於消滅。
- 2.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是否支付全部匯票金額為標准將付款分為全部付款與部分付款
支付票據所記載全部金額的付款為全部付款;僅就票據記載金額的一部分所為的付款即為部分付款。兩者的效力是不同的。匯票經全額付款後,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消滅,不僅付款人免除了其票據責任,在匯票上簽章的所有的票據債務人均因此而免除了票據責任。
- 3.以是否按照法定或約定的期限支付為標准將付款分為到期付款與期外付款
到期付款在我國《票據法》上一般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內進行的付款;期外付款則是指在上述期限以外所進行的付款。期外付款根據付款的具體時間又可分為期前付款和期後付款兩種形式,期前付款是指在匯票上所記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所為的付款;期後付款是指在法律規定的匯票提示付款期間經過後所進行的付款。期外付款一般發生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故又稱特別付款。我國《票據法》依照票據立法的通例而主要規定了到期付款的形式,對於期外付款則採用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關於期外付款的效力,將在付款程式中討論。
- 4.以匯票付款方式的不同為標準可以分為轉賬付款與現金付款
這種分類方法在我國《票據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但在銀行結算制度及票據實務中則具有很大的現實意義。我國目前對於單位的現金使用與管理有較多的限制性規定,反映在票據活動規則中即對付款的方式有一些特別的限制性規定。依據《支付結算辦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為個人,收妥申請人交存的現金後,在銀行匯票‘出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出票金額,並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不得為其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由於在實際生活中,更多的是單位使用匯票的情形,故依據《支付結算辦法》的上述規定,我國匯票的付款多採用轉賬付款形式。
匯票付款的程式[2]
- 1.持票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的行為。提示付款的當事人分為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必須是持票人或持票人的代理人。已承兌匯票的被提示人是承兌人,未承兌匯票或見票即付的匯票的被提示人是付款人。
提示付款必須在合法的期限內進行:①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應當在承兌人、付款人、擔當付款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行使的是付款請求權,保全的是追索權。
- 2.付款人審查
付款人審查主要是形式審查,包括對票據的格式、票據記載事項、背書連續性、提示付款人的身份等事項進行審查。付款人對因其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發生錯付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 3.付款
付款人審查無誤後應當於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對於經審查不合格拒絕付款的應當做成拒絕證書。持票人憑藉拒絕證書方可行使追索權。
如果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到期的票據,實施故意壓票、拖延付款、受理後無理拒付等行為的,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故意造成持票人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