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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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簡單來說就是在執行程式中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臺灣訴訟法學者對此作瞭如下說明:“強制執行之標的,指得用以實現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權利而言。強制執行,系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可供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人請求之資料,則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權利,此種得為執行對象之物或權利,亦曰強制執行之標的”。
1.執行標的具有非抗辯性。是指人民法院依執行根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並不要求債權人充分舉證證明,也無需法院查證證明某項財產確實屬於債務人所有或支配,更無須在執行程式中進行言辭辯論確認財產系債務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強制執行標的非抗辯性,不僅表現在執行程式中債務人有義務自報財產,而且表現在人民法院對查詢存款、搜查或扣押、凍結財產等執行方法的運用上。人民法院應主動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這是一般原則,在必要時可以讓債權人查報或債務人自報。當債務人聲稱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人民法院應通過查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實,絕不能以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這是由執行標的的特點所決定的。
2.執行標的具有法定性。是指在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應依據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執行,非依法定程式不得中止執行或改變、撤銷執行根據,不得變更執行標的或停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執行標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質決定的。
3.執行標的多樣性。包括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是執行根據的多樣性。執行根據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製作法律文書的主體不僅有享有國家審判權的人民法院,而且還有公證、仲裁機構以及行政機關。根據《最高院執行規定》第2條、第3條,執行根據包括下列內容:(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 調解書;(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4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5 )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6)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 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書;(7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是執行標的內容的多樣性。如上所述,執行標的內容,不僅包括財產、人身,而且還包括行為。財產,包括債務人現有的財產、債務人可取得的財產,以及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和執行根據限定的財產;行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為和不可替代的行為;人身包括人之身體和人之自由。
4.對執行標的採取強制措施的多樣性。由於執行標的內容的多樣性,所以,相應的強制措施也是多樣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執行規定》,主要有以下執行措施:一是對金錢交付的執行措施;二是對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措施;三是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措施;四是對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的措施;五是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等。
5.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有限性。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民事執行標的只能是一定的財產和民事行為,不包括人身。二是對財產的執行有一定的範圍。對於第一層含義的不同觀點上文已述。對於第二層含義學術界無爭議,一般認為,對債務人的財產原則上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但是下列財產不得成為執行標的:(1 )實體法上禁止讓與、扣押的財產(如土地、礦藏等);(2 )程式法上禁止扣押的財產。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如查封、扣押、凍結、 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須品。又如,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凍結的,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覆查封、凍結或擅自解凍;(3 )在性質上不得為執行標的的權利。專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權利,如民法通則規定的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以及憲法中規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為執行標的;(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違禁品、淫穢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