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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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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又稱為案外人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執行異議解決的問題是執行標的權利歸屬問題,屬於實體問題而非執行程式問題。執行異議是案外人維護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或制度,所以執行異議屬於執行救濟的範疇。

執行異議的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規定》)第70條至第75條的規定等都是執行異議的法律依據。

執行異議的條件

  1、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案外人,而不能是當事人。在執行中,執行申請人和被申請執行人也可能會對法院執行有不同意見,但這不是執行異議。如果執行申請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認為執行根據確有錯誤,可以向執行人員反映,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解決。

  2、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權利。其理由應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擁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如典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地上權等)。因執行異議制度的目的就在於讓那些認為因執行行為而致自己實體權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夠獲得司法救濟。如果案外人僅僅是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見或者建議,則非執行異議。

  3、執行異議必須在執行程式結束之前提出,如果執行程式已經結束,案外人再提異議的,則屬於新的爭議,應通過新的訴訟程式解決,而不能作為執行異議處理。

  提出異議,一般應由案外人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由書記員記錄在案,但要說明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權利的理由,並提供必需的證據。

執行異議的處理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了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執行人員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執行實務中,執行員審查執行異議的方式一般以書面審查為主,也可以召開聽證會的方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認真審查後,一般作出這樣三種處理:

  1、予以駁回。執行異議沒有理由、不符合條件的,應通知駁回,繼續執行。案外人雖然提出了執行異議,但卻沒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證據,執行人員在進行必要的調查以後也沒有收集到能證明執行異議成立的證據,即應認為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駁回的形式一般視情況而定。以口頭形式提出執行異議的,執行人員可以用口頭形式予以駁回;以書面形式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即應發出書面通知予以駁回,繼續執行。

  2、中止執行。執行異議確有理由、符合條件的,執行人員應報請院長批准後中止執行。但中止執行僅限於案外人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申請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則不應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程式的,由合議庭審查或者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果認為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依審判監督程式再審;如果執行根據是其他機關製作的法律文書,可以通知有關製作單位審查處理。

  3、進行再審。對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人民法院應另行組成合議庭,案外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若審理後認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應重新恢復執行,用書面通知駁回案外人的異議;反之,則變更裁判。

現行執行異議制度的缺陷

  我國民訴法對執行異議制度的規定,賦予了相關案外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權利,對於糾正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的不當行為,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是向執行員提出的,由執行員進行審查,案外人不能通過訴訟解決,削弱了該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對民訴法進行深入分析,就會發現該制度在以下幾個方面明顯存在缺陷:

  1、案外人因其實體權利受侵害而提起保護其權利的主張,本質上應是一個獨立之訴,案外人是不能通過訴訟解決的,這顯然與訴權的基本理論不符。另外,案外人向執行員提出異議,由執行員對異議進行審查,這種 “審查程式”在法律上居於何種地位,案外人在這種“審查程式”中又享有何種程式上的權利,都不能從理論上予以說明。

  2、如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標的物,根據民訴法規定中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但是不能變更或撤消原判決,從法律上講該判決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決既判力的理論,原判決仍有現實的執行力。另外,如果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式進入再審後,案外人可否參加訴訟,如果可以參加,其在訴訟中又處於什麼地位,這些法律都沒有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後,案外人一般都沒有參加訴訟,更談不上處於何種地位。有學者認為,再審程式提起後,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符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條件的,應在訴訟中處於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以提起再審程式為條件,這與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在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另外,如果再審程式是二審程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再審判決為終審判決,實際上就剝奪了其提起上訴的權利,這與民事糾紛的基本原則也是相悖的。

  3、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異議制度的運行缺乏程式上的保障,實踐中一般由執行員一人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負責審查與處理,在案情複雜的情況下可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一般也是採取書面形式,很少經過開庭審查,採取何種方式進行審查,是否決定報請院長中止執行,一般都由執行員一人決定,這種方式具有極大的隨意性和片面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監督。如果執行員作出處理決定而強制執行是錯誤的,如何對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濟,存在理論上的矛盾。如果案外人尋求司法救濟,則在訴訟中無法確定被告。一方面,在執行程式中,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行為顯然不構成侵權,其獲得的執行標的有判決書為依據,其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作為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也不應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的行為,是受司法追訴之豁免的行為,因此其也不能成為民事訴訟的被告。因此,案外人將無從尋求司法上的救濟,只能尋求公法上的救濟,即國家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此雖有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1條),但從法理上講由人民法院承擔錯誤執行的賠償義務仍值得探討。因為在強制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是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應承擔錯誤執行的賠償義務。但根據我國民訴法的現行規定,在執行中,法院是以自己名義為強制執行,從實現國家司法權的角度講,這一職權又是不可避免。因此,這一理論上的矛盾層面為法院承擔了其錯誤執行的賠償義務,從法理講,實際上是將私人的糾紛轉嫁給了國家,國家因行使公權力而代替私人承擔了司法上的義務。

  由此可見,對我國現行的執行異議制度進行改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對於司法權的統一行使,切實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權利,確保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義。

執行異議制度的完善

  (一)構建執行異議聽證制度

  在現行立法前提下,如何才能讓執行異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發揮作用,是我們當前亟需解決的重要問題。在執行工作中引入執行聽證制度,不失為完善我國執行異議制度的一個有益補充。 所謂“執行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執行案件,採用聽證會的形式,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第三人圍繞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及執行異議進行舉證、質證,查明執行案件的有關事實,確定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等問題,以便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或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活動。目前我國《行政處罰法》等多部法律都確立了聽證制度,聽證具有的公開性、階段性、審查性、有限制性等特征,較好的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在執行工作中引入執行聽證制度,對我國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大有裨益:1、可使案外人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2、可使法院執行透明度增加,真正實現“陽光執行”,減少當事人和群眾對法院的誤解,樹立法院的良好形象;3、可促進執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提高執行法官的法律理論水平,改善執行法官理論知識局限於執行的情況,有利於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行隊伍;4、有利於及時有效查清涉案事實,提高法院辦案效率和質量。

  (二)完善立法,確立執行異議之訴

  一切問題的根源都在於執行異議制度本身,必須從立法上對其進行徹底改革才能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世界大多數國家在立法中,都賦予了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的標的物,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其他妨礙標的物轉讓或者交付的權利時,可對債權人提起請求不准許強制執行的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主張在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上有阻止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的法院提出異議之訴。”此外,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也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論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在我國要處理好執行異議,須設立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在法院對生效法律文書予以強制執行的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向法院提起的請求不准強制執行的訴訟。國外也有學者稱之為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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