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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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破產(Malicious bankrupt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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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惡意破產,又稱破產欺詐,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申請人,意圖通過申請企業破產的合法方式,達到某種不正當或者非法的目的。
一般說來,國際司法界通認惡意破產主要表現為下列兩種情況:
我國企業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見破產法第三條),或者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也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見破產法第七條)。可見,在我國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以及企業法人的債權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相應的,我國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兩種惡意破產的情形,即債務人惡意與債權人惡意。
有的沒有達到破產界限,為了逃廢債務,卻故意製造破產條件,主動申請破產;有的申請破產得到了安置費,將安置費分給職工後,又新註冊一個法人企業,在原有生產方式、技術手段下,由原有工人生產原有產品,一切都沒有變,只是債務被免除了;有的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為個別債權人追加抵押,或將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有的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惡化,但生造盈利假相,騙取債權人的相信,在得到貸款或實物後申請破產;有的故意拖延破產申請程式,在拖延的過程中隱匿、轉移、私分財產等等。所有這些行為的目的都是利用破產,用債權人的損失使企業擺脫困境,或謀取個人的私利,其實質是對債務豁免的濫用。
(一)債務人惡意。在我國債務人惡意申請破產的情況相對更為常見。主要表現形式有:有的不具備法人資格也就是說沒有破產能力的企業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法人資格,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以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如名為集體實為私營性質的企業,個人承包經營的企業等;有的企業借近年來企業產權制度改革之機,先剝離企業的有效資產,組成新的企業,而留下負債纍纍資產破敗的空殼老企業再申請破產,即通常我們所說的“大船擱淺,舢板逃生”;有的企業在破產之前,千方百計轉移或者隱匿企業有效資產,造成固定資產呆帳意圖在破產時獲得核銷;有的企業則低價處分企業的資產,從中謀取不當利益;還有的企業抽逃巨額註冊資金,而企圖在破產時矇混過關;等等。
企業的上述行為,其目的不外乎就是為了最大限度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以前破產案件債權受償率通常極低甚至為零的重要原因。
(二)債權人惡意。相對而言,債權人惡意申請企業法人破產的情況不是那麼普遍,但在審判實踐中也時有發生,而且在今後的審判實踐中會越來越多地遇到。由於破產案件審理程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產申請後,就會在較大較寬的範圍內發佈公告,還會逐一通知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和通知其債務人償還債務,這無疑對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商業信譽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即使之後法院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但對於被申請破產的企業來說,其影響是無法輓回的,損失也是不可估量的。而一些企業的債權人,要麼是與企業有恩恩怨怨的業務伙伴,要麼是企業的同業競爭對手,並非出自正當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而是出自損害債務人商業信譽目的,惡意申請其破產,以泄私憤或者損害公平競爭,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對於如何遏制惡意破產,我國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沒有明確規定。為了切實防止當事人惡意申請破產,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 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月30日公佈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便對如何防止惡意破產作出了具體規定。《規定》已經於 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或者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人民法院對其破產申請裁定不予受理。第十四條規定,對十二條規定情形受理後才發現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同時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也就是說,今後人民法院一旦審查認為破產申請出自申請人之惡意,則不會再受理其破產申請,即使已經受理的,仍然會裁定駁回破產申請。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惡意破產的發生。此外,《規定》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還進一步對如何追究有關人員的破產責任問題作出了原則規定,包括追究負有破產責任人員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對於惡意破產行為的真正遏制同樣會起到很好的作用。
(一)強化清算組織的職能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繫。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後,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並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彙報,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製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於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於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使破產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
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理順市場關係,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後、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優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製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的結果,並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係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註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並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願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式,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報表、債務清償單和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後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後,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瞭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
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
第二,強化債權人會議,把好決策關。債權人會議既是對破產事務進行決議的議事機構,又是對破產企業命運享有處置權的權力機構,同時還是破產程式的監督機構。
第三,嚴肅破產還債程式,破產本身就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失去全部受償的可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處置破產財產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破產還債程式進行。經審查確認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債權人沒有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應當優先受償: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終結破產程式;在撥付破產費用後對破產財產的處分,則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對我幫助特別大,太好了。我是糧食企業職工,我們單位沒有債務,卻和有債務的單位捆綁著 破產,合法嗎,屬惡意破產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