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人壽保險合同又稱為壽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險金,並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作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由於人壽保險具備了人身保險的諸多特點,如長期性、定額性、給付性和儲蓄性等,因此被稱為是最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
人壽保險合同的內容,即人壽保險合同的條款,除記載《保險法》第18條規定的保險合同的法定基本條款外,根據人壽保險合同的特點,併為防止保險人濫用其地位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還需要約定一些特別條款,這主要是有關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承擔所特別約定的條款。一般而言,人壽保險合同基本匕應約定有以下條款:
(1)不可爭議條款。這是指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雖然有權解除合同或者不負給付責任,但只要合同成立後經過法定或者約定期間,保險人不得再以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拒付。如《保險法》第53條規定,年齡誤保條款為典型的不可爭議條款。
(2)繳納保險費寬限期條款。這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允許投保人緩交保險費的一定期限的條款。《保險法》第57條為此作了規定。
(3)復效條款。這是指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經投保人申請並補交保險費,以求恢復合同效力的條款。《保險法》第58條為此依據。
(4)保險單質借條款。這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付足2年以上保險費後,可以保險單為質押向保險人申請借款的條款。
(5)自動墊交保險費條款。這是指保險合同可以約定,用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付投保人欠繳的保險費而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條款。人壽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保險人可以用保險單現金價值自動墊付保險費,以避免投保人因逾期繳納保險費使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6)不喪失價值條款。這是指被保險人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投保人申請退保時,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應退還投保人的條款。《保險法》第58條第2款規定為此依據。
(7)受益人條款。這是指人壽保險若不是為被保險人利益而是為第三人利益存在時,必須約定受益人的指定、變更、受益份額、受益順序以及受益權的喪失等事項的條款。《保險法》第61條、62條即為關於受益人的法律規定。
(8)自殺條款。這是指保險合同約定,在被保險人自殺時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的條款。依《保險法》第65條,在合同成立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責任,但對已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自成立之日起滿2年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仍承擔給付責任。
(9)除外責任條款。這是指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死亡或傷殘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亦稱免責條款。該除外責任條款,非由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不生效力。依《保險法》第17條,對此等免責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人壽保險合同具有極其廣泛的適用範圍,任何一個自然人主體都可以成為投保人,特殊情形下,組織也可以成為投保人,為了適應保險市場的需要,各保險公司推出了多種人壽保險的險種,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作以下的劃分。
以被保險人的人數為標準,可以將人壽保險劃分為單獨保險合同、聯合保險合同和團體保險合同。
(1)單獨保險合同指被保險人為一人的人壽保險合同。這是通常情況下的保險合同。
(2)聯合保險合同指以存在一定利害關係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作為共同的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合同。這種利害關係一般包括具有人身性質的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兄弟姐妹關係和具有經濟性質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伙等。
(3)團體保險合同指由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作為投保人,以該團體的特定成員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合同。
以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為標準,可以將人壽保險合同分為死亡保險合同、生存保險合同和兩合保險合同。
(1)死亡保險合同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是以保險責任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的人壽保險。根據保險責任期間的不同,死亡保險合同又可分為定期死亡保險合同和終身保險合同。定期死亡保險合同是指,合同約定有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的,則保險人依約給付相應的保險金額,期間屆滿,被保險人生存的,則保險人解除保險責任,且無需返還保險費。終身保險合同,指從合同訂立時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時止,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即是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時問。無論是哪種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都是希望在被保險人死後能給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經濟保障。
(2)生存保險合同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間屆滿時仍然生存。如果在保險責任期問內,被保險人死亡的,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解除,且不負責退還保險費。此種保險適合於在被保險人達到一定年齡後,由於生存能力降低,經濟收入的減少而為自己提供經濟保障的情形,目前保險公司設置的個人養老金保險合同即屬於此類保險。由於很少人願意冒在保險期滿之前會損失所有保險費的風險,所以,生存保險一般不會單獨出售,它往往與死亡保險組合在一起,更大限度地滿足大眾的保險需求。
(3)兩合保險合同又稱為生死兩全保險合同或混合保險合同,無論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死亡還是在保險責任期間屆滿時仍然生存,保險人都要給付相應的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生死兩全保險集合了死亡保險合同和生存保險合同的優點,且保險費一般低於兩種合同保險費之和,在人壽保險市場中占有較大的份額。
3.資金保險合同和年金保險合同
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方法,可以將人壽保險合同分為資金保險合同和年金保險合同。
(1)資金保險合同又稱為一次性給付保險,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受益人一次性給付約定的保險金的合同。一般情況下,合同未明示的都屬於資金保險合同。
(2)年金保險合同又稱為分期支付保險合同,指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固定的一段時間經過後向受益人分期支付保險金的合同。
4.普通人壽保險合同和特種人壽保險合同
以保險人承保的技術和範圍劃分,可以將人壽保險分為普通人壽保險合同和特種人壽保險合同。
(1)普通人壽保險指對被保險人個人的生、老、病、死等人生的基本災難予以承保,以通常的技術方法進行經營的保險合同。
(2)特種人壽保險合同指除普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人壽保險,一般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和簡易人壽保險等。
5.紅利分配壽險和無紅利分配壽險
以被保險人是否參與紅利分配為標準,可以將人壽保險分為紅利分配壽險合同和無紅利分配壽險合同。
(1)紅利分配壽險合同指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有權利向保險人主張分享一部分經營所得的合同。實踐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可以約定不同的分紅方式,如直接分配現金、折抵未交付的保險費和提高合同的保險金額等方式。由於此種壽險兼具保障和贏利的雙重功能,因此在保險市場上很受歡迎。
(2)無紅利分配壽險合同即普通的壽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由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並不參與保險人的贏利分配。
人壽保險合同由多個文件組成:投保單、暫收據及正式收據、保險單、保險條款(含費率表、、聲明書及批註、復效及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和體檢報告書。
投保單是指保險人預先印製提供給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時使用的格式文件。一般載明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婚姻狀況、住所、聯繫電話等;投保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繳費方式、繳費期限、繳費金額;付款方式;健康告知、財務告知等告知事項;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日期。
保險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保險單上傳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險種名稱、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繳費方式、保險費、生存給付領取年齡、領取方式和特別約定;現金價值表;保險公司名稱、保險單生效日期及簽單日期。
暫收據是指保險人收到預收保費時出具的臨時收據,目前已極少使用,多以銀行轉賬方式代替人工收費。正式收據是指保險人經審核同意並簽發保險單,隨保險單同時提供,給投保人的正式收據。保險費收據是投保人繳費、保險人同意承保的重要憑證之一。
保險條款包含保險期限、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費的繳費期限及寬限期間、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與復效、保險合同變更等,是保險內容的書面表示。
批註是投保人申請保險合同變更、生存領取或發生理賠等事項時,保險人對已發生變化的保險合同表示同意、拒絕或變更的意思表示。
(1)人壽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人壽保險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①人壽保險的保險人,是指以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其營業範圍的保險公司。②投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合同的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所訂立合同無效。保險利益的存在,有助於防止投保人通過訂立保險合同追求道德上危險或謀財害命。根據《保險法》第52條,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體現為人身依附或者信賴關係。
(2)人壽保險合同的關係人。①被保險人,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並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保險事故,與財產保險不同的是,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具體而言:
第一,從被保險人角度來看,人壽保險合同可以由本人或者第三人訂立,或者說人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由其本人自為投保人,也可由第三人為投保人而訂立。
第二,投保人為第三人時,若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該合同無效;但例外的是,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則不受該限制。
第三,第三人作為投保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合同,該合同權利的轉讓或質押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的,不發生效力。《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該規定僅限於死亡保險合同,似乎太窄。
第四,人壽保險中的死亡保險合同,其被保險人的範圍受到法律嚴格限制。死亡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但也有例外,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限額。至於一般投保人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險,我國《保險法》無規定,但有學者解釋應為否定。②受益人,在財產保險不必另有受益人;但在人壽保險中尤其是死亡保險,則通常另有受益人。受益人沒有任何資格上的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