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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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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條款(Suicide Clause),亦可稱自殺免責條款,是人壽保險的常用條款之一。

目錄

什麼是自殺條款

  自殺條款是指在保險合同生效後的一定時期內被保險人自殺死亡屬於除外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僅退還所繳納的保險費;而保險台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後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保險人要承擔保險責任,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1]

規定自殺條款的原因[2]

  在人壽保險產生之初的很長一段時期內,因顧慮將自殺列為保險責任會助長道德風險的發生,影響保險經營。“自殺”一直被作為合同的除外責任。後來,隨著人壽保險經營技術的逐步發展,保險人發現將“自殺”作為完全免除責任是很不合理的。因為投保人壽保險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對自殺一概不負責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將損害許多受益人的利益。另外編製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且理論上對圖謀保險金的自殺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於其他原因的自殺死亡應該履行給付義務。但自殺行為發生之後其自殺動機難以判定,所以,保險人將自殺的免責限制在兩年以內,是建立在這種假設基礎之上:兩年之內自殺死亡為有預謀,兩年之後自殺死亡的並非圖謀保險金,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逆選擇,避免懷有自殺意圖的人購買人壽保險(含有死亡責任的),這種規定既有利於保險人的利益,也有利於為受益人提供保障。所以,規定在兩年內自殺不賠,兩年後自殺給付保險金是合理的。

自殺條款的宗旨[3]

  自殺條款的宗旨是:一方面要防止發生道德危險,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護被保險人家屬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由此,把自殺的除外責任在時間上限制在保險契約簽訂後的2年內,在這一免賠期限內自殺的,保險人都不負給付責任;超過這一期限後自殺的,保險人仍要負給付責任。在簽訂契約或契約復效2年之內自殺的,保險人雖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自殺條款責任標準的確定[1]

  可以將制定自殺條款的標準具體化為三條:

  1.行為資格標準。這是判別自殺者民事行為能力和健康狀況的標準,包括年齡和智力兩個因素。《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生理學認為,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屬於幼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幼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所以自殺對他們應屬於保險責任。至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自殺也應屬於保險責任

  2.行為過失標準。這是明確自殺者有無主觀意圖的標準,主觀上有自殺意圖的自殺行為是故意自殺,屬於除外責任。主觀上沒有自殺意圖的自殺行為屬於過失自殺,屬於保險責任。自殺條款針對的是故意自殺。

  3.時限免責標準。這是確定是否繼續作為除外責任的時間標準。故意自殺作為除外責任有一個時間界限,超過這個時間界限,則除外責任成為保險責任

自殺條款的適用範圍[3]

  自殺條款只適用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中,不適用意外傷害。在以意外傷害為保險範圍的保險中,對故意自殺一律不負給付責任。此外,與自殺相對應的是他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美國的自殺條款

  美國的自殺條款規定,在簽發保險單的兩年內,保險單仍在有效期間,不管被保險人神智是否正常,如果由於其本人的行為而造成死亡的,公司只負退還保險費的責任,該項退費將一次付給保險單註明的受益人。如果在保險單生效兩年後.或保險合同復效兩年後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給付死亡保險金。至於傷害保險僅以意外傷害作為保險責任範圍,對於故意自殺.保險人一律不負給付的責任。美國人在解釋這一規定時說,在正常情況下,一個人不可能在若幹年前預謀自殺,而在若幹年後付諸實施,即使有過自殺念頭,若幹年的時間也會使其改變自殺的初衷。[4]

自殺條款的法律體現[2]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案例分析[2]

  案例:張國榮的保險賠償案

  香港巨星張國榮跳樓自殺身亡後,高額保險金的賠付,成為眾人關註的焦點。據悉,張國榮早在10多年前便投保了200萬美元人壽保險,5年前曾投保200萬美元的意外傷害險,2002年又加保100萬美元的人壽保險,共計500萬美元保額保單

  張國榮墜樓身亡後,人們可能會問,他是自殺丟命,並不是一般的生老病死或意外身亡,他生前投的保險,保險人還負責嗎?

  根據保險規定:對於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在投保兩年之內自殺身亡,為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賠償;而投保兩年之後自殺,則屬於保險責任保險公司要給付保險金。

  對於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人對於自殺屬於除外責任。針對張國榮的高額保險,因張國榮是自殺,並非意外造成的,故得不到5年前的200萬美元意外傷害保險;2002年加保的100萬美元人壽保險,從生效到自殺不足兩年,保險公司也不賠償,只賠償他10年前投保的人壽保險200萬美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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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劉子操,杜能.人身保險.中國金融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2. 2.0 2.1 2.2 池小萍,鄭褘華.人身保險.中國金融出版社,2006.12
  3. 3.0 3.1 覃有土.商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4. 陳朝先.保險學.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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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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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p (討論 | 貢獻) 在 2015年8月21日 09:45 發表

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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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35171c4d8c7f8a5d095f2b7a8c1966e8 (討論 | 貢獻) 在 2023年1月9日 01:25 · 浙江 發表

自殺前購買保險雖然道德上我並不看好,但若非被逼無奈又為了家庭,誰又會現在這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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