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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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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保险合同复效)

復效(Reinstate)

目錄

什麼是復效

  復效即保險合同由於投保人主觀或客觀原因中止後,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復合同效力,就應在規定的期間(一般為兩年)內補交保費及其他費用,書面提出復效申請,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重新生效的條件,經過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協商一致,恢復保險合同效力

復效的意義

  復效的意義在於為了使保險單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遺忘或經濟困難未能按期交費而導致合同失效,給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機會,彌補合同解除給未來生活或長期投資利益帶來的損失。

我國《保險法》對復效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59條第1款體現了復效制度的內容,規定為:“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其實關於復效的法律條款並非孤立於其他條款,一般與復效條款密切相關的還有寬限期條款。提到復效條款,不能不提到寬限期條款。某種程度上說,寬限期條款是復效條款的前提。寬限期條款是對到期未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30天或60 天)讓其補繳保險費,否則合同效力中止。可見違背了寬限期條款,必然導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為復效條款的適用創造條件。

復效後合同的效力

  復效是恢複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原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應繼續履行,而並非重新履行。合同復效效力應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復效的效果是要達到與合同沒有中止的效果一樣,所以原合同的期間是沒有變化的。保險人在投保人補交完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後,就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原因在於:

  (1)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本應屬於原合同的約定期間的一部分,保險合同復效後,保險人自然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

  (2)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是一種給付遲延。所以遲延給付的保險費自然是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相對應的保險費。所以復效也是對這段期間效力的恢復。所以復效的性質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是原合同的繼續,效力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

復效與續保的區別

  續保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期限屆滿後,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終止,經過雙方確認又達成的繼續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險合同。續保在法律性質上與復效有著本質的區別:

  (1)續保是因原保險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而在復效中原合同的期限並未終止,即原合同並未消滅,只是暫時失效而已,滿足一定的條件還是可以繼續合同的履行。

  (2)續保是訂立一個新的合同,只不過延長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內容上卻無太大的變動,本質上續保合同與原合同構成兩個合同;而復效是並未延長原合同期限,不同之處是對於暫時失效期間效力的恢復。

  (3)續保合同對投保人需要履行與訂立原合同時相同的義務,比如如實告知的義務等;而復效合同只要當事人未約定,投保人只要補交保險費和相關費用,就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了。

  (4)續保後相關條款的期間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爭條款,自殺條款等;而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效力溯及原合同訂立之時的狀態,所以這些條款的期間並未隨著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間的計算仍在延續。下文筆者根據具體實踐歸納成五個方面探討復效的效力問題。

復效的期限

  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投保人只要補交保險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合同恢復效力,無須以提交復效申請為前提。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9條,該條款規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和保險人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條款只是規定保險人的符合一定條件下的解除權,並未限制投保人復效申請的請求權。

  該期間是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間,但並非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的先決條件。超過該期間投保人並不是不能提出復效申請,它僅構成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復效申請保留期間經過後,解除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喪失提出復效申請的基礎。但是,如已超過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間,保險人並沒有解除保險合同,並願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的,則復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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