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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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金是指被保險人遭受保險條款規定的事故引起的傷害,作為其結果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之內死亡時,將投保額的全部支付給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時支付給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傷害保險普通條款》第16條)。[1]
死亡保險金的給付[2]
(一)死亡保險責任的構成
一般情況下所謂的死亡是指醫學意義上的生理死亡,即指機體生命活動和新陳代謝的終止。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在責任期限內生理死亡,並且保險期限內的意外傷害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近因,顯然已經構成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人即當準備給付保險金。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飛機、車、船失事等原因下落不明,那麼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法院宣告被保險人死亡時已經超過了意外險的責任期限(一般都規定在1年以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險人堅持依據責任期限不負保險責任,那麼顯然有損於被保險方受益人的利益,也失去了人身保險提供經濟保障的意義。為瞭解決這一問題,可以在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訂立失蹤條款或在保險單上簽註關於失蹤的特別約定,規定被保險人確因意外傷害事故下落不明超過一定期限(如3個月、6個月等)時,視同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但如果被保險人以後生還,受領保險金的人應該本著誠信原則將保險金退還給保險人。
(二)死亡保險金的給付方式
在確定被保險人死亡的確構成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之後,保險人就要按照保險單的規定履行死亡保險金給付的義務。
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要規定死亡保險金的數額或死亡保險金占保險金額的比重。例如,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死亡時給付保險金3000元、5000元,或規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100%、70%、50%等。
另外,有些人壽保險合同的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將死亡保險金的給付按行業危險程度做出了規定。如將意外傷害保險金分為特殊保險金和普通保險金兩種,凡從事井下作業、海上作業、航空作業及其他高危險工作的人員適用特殊保險金,其他人員適用普通保險金,特殊保險金和普通保險金的比例為1:2,從而體現了人身保險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