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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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保險合同(Group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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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保險合同是指集合多數性質相似的保險標的,而每一保險標的分別訂有各自的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例如,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就若幹艘船與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在人壽保險中,以同一雇主或團體的全部或部分受雇人或;會員為被保險人,由保險人簽發一張總保險單。在團體保險合同中,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對每一保險標的在其保險金額的限度內,根據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財產保險的場合),或進行保險金的給付(人身保險的場合)。
1、團體保險合同的主體
團體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訂立團體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作為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擔的主體。團體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即團體)以及保險人。此外,由於團體保險合同並不都是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訂立,因而還有團體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包括被保險人(即團體內的成員)以及受益人。相應的,投保人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享有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並承擔保險合同約定條件下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被保險人具有指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權利。
2、團體保險合同的客體
團體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也可稱為可保利益。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如果沒有這種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就沒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標的則是指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共同所指的對象,也就是保險合同所載明的投保對象。在這一點上,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的保險標的並無奉質區別,所不同的是團體保險是在一張總保單下為多個被保險人提供保障,因此,團體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並非單一,而是該保單所承保的所有團體成員的身體或生命。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合同有效的條件。對團體保險而言,保險利益的確定與個人保險有較大的區別。一般認為,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以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在確定是否具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上,各國保險立法有所不同。英國和美國基本上採取“利益主義原則”。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曾明確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人壽保險合同無效。利益主義原則認為,保險利益是關係到人壽保險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而被保險人在人壽保險合同中的同意權僅關係到危險的程度,最多影響到合同效力的發生。英美雖然不排除被保險人的同意權,但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利益關係來確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採取“同意主義原則”,認為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經其同意即作為保險標的;另外,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或認可,還可以起到預防謀殺,減少因投保人壽保險而產生的風險。
因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規定,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險,如經被保險人同意,則具有保險利益。也有的國家採取“法定主義原則”,即通過法律列明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或具有一定法律關係的人,具有保險利益。還有的國家將上述幾種方式結合起來,以確認是否具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依照國際慣例,個人投保的人身保險,其保險利益一般表現為:第一,本人。投保人為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投保,具有保險利益;第二,一定範圍內的親屬。一般認為,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具有保險利益;第三,被撫養人對撫養人具有保險利益;第四,債權人對債務人具有保險利益。該項保險利益以債務人實際承擔的債務為限;第五,本人對為其管理財產或具有其他利益關係的人具有保險利益。團體保險中,團體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大多按照第五種情況進行確定。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我國團體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存在與否,是以該團體是否在投保時徵得其成員的同意為條件進行判定的。
團體保險合同的內容反映了團體保險當事人和關係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包括團體保險合同的形式、團體保險合同的條款等。
由於團體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團體保險合同的形式包括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主保險單和向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憑證。團體保險合同除了具備一般個人保險合同的條款以外,針對團體保單的持有人(投保人)以及個別被保險人還有一些特別條款,這裡主要以美國的相關情況為例:
1、保單持有人報告書及稽核(Policyholder Reportsand Audit)
在團體保險中,保單持有人應該按照保險人的要求,提供每個被保險雇員或會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保險生效日期、保險終止日期、終止原因以及其他與保險合同相關的資料,以作為發給保險證及收取保險費的根據,同時也是保險人決定保險費率、保險金額和保險給付的基礎。對於各項保險記錄,應該定期予以稽核,當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雇員因工作場所、業務種類等的變更,導致風險發生顯著變化時,保單持有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作為保險人重新核定費率或決定是否終止保險合同的依據。
2、保險費與經驗退費
團體保險的投保人與個人保險的投保人一樣,可以選擇不同的繳費方式,享有變更繳費方式的權利。通常情況下,團體保單持有人採用月繳方式,也有選擇半年繳、年繳或季繳的方式。所不同的是,團體保險中被保險雇員是否需要繳納保險費、繳納保險費的數額等事項,需要在團體保險合同中進行特別約定。但是,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某些保單的保險費完全由員工自己負擔,團體僅集中收繳保險費,這常常被誤認為是團體保險,但實際上它只是個人保險的團體匯交件形式。
此外,與個人保險不同,團體保險的初年表定費率同時適用於多類團體,無法反映不同投保團體間的危險差異,為了公平起見,團體保險合同中往往具有經驗退費條款。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在保單周年日,如果團體保險合同有效且保險費已經繳納,團體保單持有人可以依據該條款,要求保險人退還因為預期經驗值較實際經驗值高估的那部分保險費,也就是經驗退費。通常保單持有人享有經驗退費方式的選擇權,包括以現金形式領回、抵繳下期保險費、留存生息、增加保險金額等形式。
3、修改合同權(Authority to Modify the Contract)
在團體保險合同中,保單持有人可以在與保險人達成協議後,對團體保險合同的條款進行修改。一般情況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的業務代表都無權修改團體保險合同條款。團體保險合同通常會指明具體的保險公司高級主管負有修改條款的權利。
4、團體保險給付的受益人(Beneficiaries of Group Insurance Benefits)
為防範團體保險的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至關重要。一般來說,團體保險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有時也可以由投保單位指定。美國NAIC的團體人壽保險示範法案規定,雇主、工會或保單持有人不得成為保險給付的受益人;意外死亡給付也適用人壽保險受益人條款,其他的健康保險給付則大部分付給被保險人本人;團體健康保險示範法案規定,保險公司叮依據保險條款或讓被保險人填寫轉移書的形式。由保險公司直接將費用付給醫院。我國則規定,除非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指定投保人為受益人,否則保險公司不得將團體保險的給付金支付給投保團體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如果被保險員工指定投保單位為受益人,或同意保險公司將團體保險給付金支付給投保單位的,保險人應當要求投保單位提供由每一個被保險員工簽字的證明。
5、合同轉換權條款(Conversion Right)
團體人壽保險的該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在保單效力中止的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將團體保險變更為個人保險繼續享有保障,而無需提出可保證明。在美國,大部分州一般將該期限規定為3l天。NAIC的團體人壽示範保險法案及許多州的法律還對被保險人轉換權有具體規定:在團體保險終止前,被保險人必須參加團體保險5年以上才具有合同轉換權的資格;被保險人運用合同轉換權得到的新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人或其他保險人所簽發的人壽保險保額的某一特定金額,或者不超過原團體保單中保險人所負擔的被保險員上剩餘保險金的責任額。團體健康保險一般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已經連續保險三個月以上,則可無須可保性證明轉換醫療及手術費用保險為個人保單。眷屬保單也享有合同轉換權,保險公司往往對被保險人的子女、父母等保留其個別轉換合同的權利,以代替整個家庭轉換保單。
6、死亡給付的轉讓(Assignment Of Death Benefits)
在傳統的團體保險中,人壽保險、意外死亡以及傷殘保險的給付是不得轉讓的。但目前已經有一些保險公司允許被保險人將死亡給付進行絕對轉讓(Absolute Assignment),但保險人對轉讓的有效與否不負責任。被保險人進行死亡給付的轉讓時,要書面通知保險人,同時得到保單持有人和保險人的同意。當轉讓生效時,受讓人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在轉讓前的權利,包括受領死廣給付、指定受益人以及合同轉換的權利。若受讓人未指定受益人,則由受讓人享有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付金。
1、團體保險合同的訂立
團體保險合同的訂立同個人保險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投保人要約和保險人承諾兩個階段。
首先,投保人(團體)向保險公司遞交團體保險要保書,表明自身的要保意願。通常團體保險要保書有長式和短式兩種:長式要保書是典型的團體保險要保書,它載明瞭有關團體保單持有人及其被保險員工的詳細資料,並說明保險的類型及給付方式,使核保人員有充足的資料評估該保險計劃,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保險費率。短式要保書是由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一張簡明表格,記載保單所需要載明的要保團體地址、姓名、保險內容及保險期間等重要資料,避免冗長的要保過程,並且通過保單持有人的簽名,成為團體保險合同的一部分。
基於團體投保人的要約,保險人可以表示接受或拒絕。一般情況下,若保險人接受要保書,簽發保單,即保險人承諾,此時,團體保險合同完成訂立過程。當投保人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時,團體保險合同開始生效。
2、團體保險合同的終止
通常導致保險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第二,合同因解除而終止。第三,合同因違約失效而終止。第四,合同因履行而終止。與個人保險合同相比,團體保險合同的終止除了上述原因之外,還有一些特別規定:
(1)保單持有人的終止權
該條款規定保單持有人可以在保險合同到期日之前或在寬限期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美國的大部分團體保險單還明文規定,保單持有人對主保單及其投保範圍的修改或終止可以無需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進行。
(2)保險人的終止權
在團體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可以在被保險人的人數減少到團體成員總數一定比例之下時,解除團體保險合同,通常這一比例為了5%。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時,應將解除團體保險合同的決定提前通知保單持有人,一般提前時間為30天。
(3)個別被保險人的保險終止
個別被保險人的保險終止通常因團體性質而異,例如,工會或協會團體,保險常常因會員關係的終止而自動終止;團體信用保險的保險關係則會隨著債權債務關係的解除而宣告終止。常見的個別被保險人的保險終止主要是因為雇主一雇員團體中,被保險雇員的雇佣關係終止;被保險雇員的保單期限屆滿;主保單終止或修改導致原被保險雇員不再屬於合格雇員之列,或導致原有的個別保險項目不再屬於團體保單的保障蒞圍;被保險雇員的扶養家屬所具有的“從屬性”不再與保單的合格界定一致時,眷屬保險終止。值得一提的是,隨著雇佣關係的終止導致被保險雇員保險終止時,雇主應該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保險人予以退保,但一般認為雇主無需就此通知雇員。如果是雇員自動停止上班或辭職,其不繼續投保並不需要終止保險的通知,因為其應該知曉保險憑證上有關團體保單不繼續條款的規定。而對於被解雇的雇員,應該通知以使其避免因未接到通知而不行使合同轉換權的損失。
1、團體保險合同的變更
團體保險合同的變更通常是指在團體保險合同的存續期內,具主體和內容的變更。
團體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一般表現為團體保險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的變更。團體保險受益人的變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但如果是由投保人來變更團體保險的受益人時,必須取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變更視為無效。與受益人的變更相比,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和合同內容的變更更為頻繁,這是因為作為團體成員的雇員或會員都具有一定的流動性,而團體保險是為團體成員提供保障的,因此隨著團體成員的流動,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個別被保險人的保單期間等都會發生變化,很可能影響到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大小。因此,團體保單持有人要向保險人及時告知變更內容,辦理變更手續,同時依據需要增繳或減繳保險費,以保證團體保險合同的有效性。
2、團體保險合同的復效
團體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團體保險合同的效力在中止後又重新開始,主要體現在團體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條款。通常除了首期保險費以外,團體保險合同對續期保險費會給予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30或31天,但企業確有財務困難,可以酌情延長至二或三個月,甚至長達半年)。在寬限期內,保險人仍然承擔保險責任,如果超過寬限期,保單持有人尚未支付保險費,則團體保險合同將從寬限期滿的第二天停止效力,即團體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但團體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並非終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經過保險人的同意,團體保險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復,即合同復效。已恢復效力的團體保險合同應視為自始末失效的原團體保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