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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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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存單糾紛

  存單糾紛是市場經濟發展中的產物。近幾年來,我國金融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入,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交叉與競爭日趨廣泛而明顯。在儲貸過程中,金融機構的違規操作和不正當競爭 ,引發了存款人或出資人、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以存單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種種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統稱這些糾紛為存單糾紛。一些金融機構為了擴大儲蓄量,將企業自有資金作為大面額存單收進,高息攬儲,一些儲戶為謀取高額利息和金融信用將存單內的錢款委貸給借款人,並以自有或第三人的存單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等引發糾紛。

存單糾紛的原因及表現狀況

  從法律意義上說,存單糾紛不是特別的新型糾紛,只要對糾紛中存款或借貸關係加以確認或否定,即可解決,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基於債的關係產生相應權利義務。但從資金市場上看這類糾紛是融資中的新型案件,案情複雜,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表象與本質差別大,難以區分和把握,對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定性缺乏較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我們必須透過原因和現象來分析結果和實質。

  (一)、從本源上看,存單糾紛的產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由於傳統的金融體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資金市場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資方式單一,資金市場供不應求,合法信貸體制以外的資金市場較為混亂,其利率也與國家信貸利率存在較大的利息差。由於計劃內的信貸資金難以獲取,一些用資企業, 不惜以高利率借貸資金。一些個人或企業,為賺取高利息,並套取金融機構信譽,高息存款或委托借貸,而在利益驅動下,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增加資金來源,則以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並以更高的利率轉貸給用資人。這些違法行為一旦被監督機構查出或融資中資金無法按期流轉而引發糾紛。

  2、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信貸業務形式越來越多樣化,而金融機構內部管理及監控方式單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資雙方當事人及信貸人員有機會利用存單為處在形式搞資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時也潛伏了資金不能及時回籠的風險。

  3、一些金融機構辦理存單質押手續時,違規操作,或手續不完備或審查不嚴,而另一些金融信貸人員虛開存單,濫施金融信用,導致存單質押糾紛大量發生。

  4、由於國家信貸資本市場較小,其外的資金市場為一小部利益階層所操縱,他們主要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及一些游走於資金出用人與金融機構間的資金“掮客”,這些人專門以較高利率的資金融通為利益取向,採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貸因此增加了糾紛形成的風險。

  (二)、從存單糾紛的具體發生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存款人持真實存單並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槍以預先曾向存款人支付過高息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單憑證、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員個人行為等為由,拒絕支付存單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單印章齊全、票面完備並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存款與用資之間存在委托貸款關係或資金拆借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單作質押物向金融機構押貸款,貸款逾期未還,金融機構要求實現質權。

  5、存款人沒有取得存單或所持存單憑證、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雙方不存在存款關係,存款人與用資人之間有資金拆借或委托貸款關係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機構虛開的存單質押貸款,另一金融機構要求虛開機構承擔責任。

存單糾紛的特點

  存單糾紛具有如下特點:

  1、存單糾紛中絕大部分有違法行為發生,這此違法行為是存單糾紛發生的“暗線”,特別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金融法規、規章的行為。

  2、存單糾紛成訴少,隱患多。根據日照市金融部門統計,某市有近百萬元存單存在糾紛隱患,但已訴諸法院的只有幾起。其原因是存單糾紛中有大量違法行為,一旦成訴,依法處理,訴訟雙方小“利益”均有受損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自己違規操作,成訴必然牽累,極力採取種種措施,力避成訴。

  3、存單一般為定期存單。這些定期存單一般時間較長,比較適合於融資。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額利息的動機,而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一般具有攬存的故意。

  5、金融機構與用資人之間直接或間接發生資金約束。

對存單糾紛的處理

  存單糾紛的審理經歷了較長時間的“無序”狀態,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並於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終結了這種司法“無序”。根據該規定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存單糾紛的處理,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 存單糾紛的程式法操作

  1、管轄問題。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解釋依據及意圖看,筆者認為存單糾紛是合同糾紛中較為特殊的一種,該類糾紛應統一按商事糾紛審理為妥當,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糾紛受理,從區域管轄看,為方便訴訟及存單糾紛主體及訴訟本身的特點,法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舉證責任問題。證據是法院判定事實的依據,存單糾紛由於自身的複雜性,舉證問題對當事人尤顯重要,按照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原則,應當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在存單糾紛審理上亦有體現,首先,金融機構訴求確認持有人所持存單等憑證無效的,其應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單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與真實憑證有差別,其應對合理取得的瑕疵憑證負舉證責任。第三,金融機構要求確認存單質押有效,其應負提供有效質押的相關證據的責任。但在存單糾紛審理中,舉證責任的倒置更為普遍。具體應為:一是持有人持存單等真實憑證提出訴訟,金融機構否認雙方存在存款關係的,金融機構應就存款關係不存在舉證關係。二是持單人對所持瑕疵承擔的合理取得舉證後,金融機構對其否認存款關係的存在亦負舉證責任。三是金融機構否認為他人開具存單真實性(質押的),其應對未開具或未收取存單項下的款項負舉證責任。

  3、對當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案件審理中,有關國家機關對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挪用的當事人立案偵查,存單糾紛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如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法院不應中止審理,應繼續審理並作出民事實體處理。

  (二) 實體處理。

  1、對一般存單糾紛、對存單及存單項下存款關係的雙重真實性審查後,即可判定金融機構按單付款息或駁回持單人的訴訟請求。

  2、在司法實踐中,以存單為外在表現形式的借貸糾更為普遍即出資人通過金融機構的“存單形式”將款項實際交與用資人使用並取得高息。該類糾紛中,當事人規避國家信貸法規,套取或濫用金融信用,搞“體外迴圈”,以轉嫁風險或獲取非法利息,系違法借貸,擾亂了金融秩序,對該類糾紛的處理,《若幹規定》第六條已作了詳細規定,在此不再詳論。但筆者對其中第二款規定略存疑義,簡談如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等,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訴訟中不應將用資人列為被告,承擔責任,而應由金融機構自行承擔責任,再由金融機構向用資人追要,因為,出資人將款項交付給了金融機構,約定高息,雖然可能許可了金融機構以該款放貸,但金融機構在出具了存單後,是自行將該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這種存、貸關係戶是相分離的,出資人只持有金融機構存單,並不瞭解用資人,用資人只是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並未和用資人有資金關係,金融機構接受出資人的資金後,何時交付以及交付給哪些用資人,均不為出資人所把握,因此出資人主張權利,應由金融機構直接自行承擔還款付息責任感,這樣既方便訴訟,又更切近現實,如果所轉給的用資人單一且轉資時間一致時,也可列用資人為第三人,判令用資歷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第六條最後一款規定: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這一規定過於絕對,筆者認為,對信貸人員違法操作且對方當事人明知其無權或雙方系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應當確認雙方行為均無效,應當按照無效合同處理。

  4、關於存單質押糾紛,除規定中的處理方式外,對於借用他人存單向金融機構質押的,應由借用人以出質人身份辦理相關手續,否則,應認定質押無效,另外,對於將他人向自己質押的存單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押的,亦為無效。質權人向存單所有人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其應向主債務人主張實體權利。

  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存單糾紛的特點把握好具體糾紛的性質,充分運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分清責任,作出正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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