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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續發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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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續發展法律(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目錄

什麼是可持續發展法律

  可持續發展法律目前法學界眾說紛紜:或主張“可持續發展法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學概念,它涉及到環境保護、自然資源、人口、社會保障、經濟等多個法律範疇,體現了當代高科技社會條件下,可持續發展觀念對傳統法學部門和傳統法學理論的整合。”或提出:“可持續發展法實際上就是環境法學界所說的可持續發展時期的環境法或可持續環境法。”或認為:“可持續發展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環境保護法律部門不過是可持續發展法律部門的一個子部門,……可持續發展法儘管調整的並不都是經濟關係,但還是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是經濟法律部門的一個子部門。”後二者的觀點,似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二種觀點將可持續發展法律僅僅局限於可持續發展時期的環境法,內涵似嫌過窄。

  而第二種觀點將可持續發展法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個子部門,外延亦嫌過小。因為目前可持續發展已經包括經濟可持續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已經涵蓋可持續發展生產、開發、利用、生存、生活和消費,已經涉及個人、集體、社區、區域、民族、國家、全球和全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已經納入人口、資源、環境、農業、工業、能源、交通可持續發展等具體內容,併在世界範圍內已經初步興起了一場可持續發展的社會變革運動。也就是說,可持續發展涵蓋了社會活動的方方面面,而這一切並不是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子部門的可持續發展法律部門可以調整和規範的。

  至於第一種觀點雖較為科學,然其仍有含混之處,即沒有對可持續發展法律調整的範圍作出界定。有鑒於此,有必要在第一種觀點的基礎上,對可持續發展法律的概念作進一步的探討。

  可持續發展法律是指符合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適用於可持續發展時期的法律制度;其不僅調整當代人之問的各種活動關係,也規範當代人與後代人之間和人與生態自然之間的各種活動關係;其以可持續發展思想為指導,以法律生態化的理念對整個傳統法律制度進行全方位的揚棄和整合,促進傳統法律制度向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變遷,並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進行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的創新:這一概念既從橫向上涵蓋了社會活動關係的方方面面,又從縱向上把當代人與後代人和人與生態自然的各種活動關係也一併囊括;既對傳統法律制度和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予以釐清,又明確界定了可持續發展法律調整的範圍,從而比較全面地概括了可持續發展法律的內容和科學地體現了可持續發展法律的實質。

可持續發展法律的特征

  從以上這一概念,不難看出,可持續發展法律是可持續發展時代的產物和反映,其具有與傳統法律昕不相同的如下特征:

  1.可持續發展法律的生態性

  如所周知,傳統法律以當代人為本位,註重的是當代人的利益,自然環境及其要素只不過是作為人類財產權的對象來看待,人類對自然環境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則上是自由的。而可持續發展法律強調的則是在自然環境的承載力內發展經濟,以便把環境保護與社會經濟活動全面、有機地結合起來,按照生態持續性、經濟持續性和社會持續性的基本原則規範人類的一切活動,從而實現人與自然共存共榮的目的。可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現的是人與自然的相和諧的生態性特征。其以限制人類發展經濟的絕對自由作為出發點,以法律生態化的理念重新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這一與傳統法律迥異的特征,使得傳統法律思想、法律觀念、法律價值取向、法律重心等均難以適用。唯有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對傳統法學理論予以超越,進行可持續發展法學理論的創新,提出嶄新的可持續發展法律思想、法律觀念、法律價值取向、法律重心等,方能奏效。

  2.可持續發展法律的代際性

  如上所述,傳統法律關註的是當代人發展經濟的自由,其認為自然資源是一種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任何人無須支付任何代價,隨時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財產。然而,由於人類不顧一切地向自然資源進行索取,終於導致了生態破壞的加劇和環境污染的泛濫,並對人類造成了空前的浩劫。倘若再不珍惜這有限的自然資源,人類社會將難以永續發展。為此,可持續發展法律關註的是人類社會世世代代的永續發展,其認為自然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該是全人類的“共用資源”,是人類共同體(包括當代人和後代人)的“公共財產”,從而具有顯著的代際性特征。而正是可持續發展法律這一不同於傳統法律的特征,使得以調整當代人之間活動關係為能事的傳統法律束手無策,不得不重作更新,以適應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3.可持續發展法律的協調性

  我們知道,傳統法律因建立在“非持續發展模式”基礎上,其只能以單純追求經濟增長為己任,從而忽視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相互協調。可持續發展法律則順應可持續發展時代的要求,主張在保護環境資源基礎上實現經濟的高效增長和代際問的公平,從而具有明顯的協調性特征。其既強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相互制約、相互衝突的一面,也強調二者之間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另一面。l9而正是這一區別於傳統法律的特征,使得可持續發展法律救濟頗具“利益衡量”之色彩,令傳統法律的“侵害救濟”愛莫能助:唯有改弦更張,重新調整,方能適應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4.可持續發展法律的超前性

  大家知道,傳統法律既然以當代人利益為中,,其勢必只關註當代人的眼前利益,並以調和當代人之間的各種利益衝突為己任。而可持續發展法律則以當代人和後代人的利益為中心,關註的是人類社會永續發展的長遠利益,從而具有超前性的特征。其以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為目標,兼顧當代和後代的利益,十分重視科學預測,強調和突出預防原則。這就使得可持續發展法律無論是立法原則的確立,還是立法體系的架構,甚至是立法目的的確定都體現了“預防優先”的精神。而這一切也是傳統法律難以替代的,唯有重作改造,方可適用。

  5.可持續發展法律的綜合性

  可持續發展涉及到社會活動的方方面面,為此,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必將促成一個經濟、政治、文化和環境協調發展的嶄新社會,這將導致可持續發展法律頗具綜合性的特征。比如,目前一些國家已經綜合運用各種部門法,諸如憲法、行政法、民法、環境法、農業法、工業法、能源法、投資法計劃法產業法預演算法、貿易法、訴訟法等對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進行規範和調整。同時,由於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是事關全球的重大舉措,各國在可持續發展的旗幟下結成了“新的全球伙伴關係”。為此,國際法中關於可持續發展的規定,促使各國的國內立法更加強調可持續發展領域的國際合作,從而推動了可持續發展法律朝著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相互影響和相互結合的方向迅速發展。而正是有關可持續發展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的相互滲透和相互融合,也使得可持續發展法律更具綜合性的特征。

可持續發展法律的體系

  由於可持續發展涉及社會活動的方方面面,為此,可持續發展法律規範的範圍亦十分廣泛,不僅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適用公法,甚至還可以應用近年來興起的第三法域——社會法。同時,又由於可持續發展不僅涉及當代人,還涉及後代人和其他生命物種,為此,可持續發展法律調整的觸角亦在時空上延伸,不僅在時間上延伸到後代人,還在空間上延伸到其他生命物種。也就是說,可持續發展法律不僅調整當代人之間的關係,還調整當代人與後代人之間的關係;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也調整人與生態自然之間的關係。而這一切均令傳統法律望塵莫及。為此,必須對傳統法律進行合理的揚棄和整合,以推動其向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的變遷;同時,還必須對傳統法律作出超越,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進行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的創新。其不僅包括可持續發展法律思想——生態主義、可持續發展法律觀念——生態本位、可持續發展法律價值取向——當代人與後代人,人與自然、可持續發展法律重心——保障環境權、可持續發展法律救濟——利益衡量、可持續發展立法傾向——預防優先等法律原理的確立,同時也包括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建構。

  其法律體系涉及各部門法的變革,但主要是以如下內容來架構的:其包括憲法中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確立、環境權的創設和規定尊重其他生命物種的生存權利;環境法中立法體系、立法體例和環境權利體系的不斷完善;行政法中國家干預的加強和環境行政作用的擴大;民法中私法自治的重新調整,主要表現為所有權的多元化、契約自由的新型化和民事責任的多樣化;刑法中危害環境罪名的創設、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的適用和刑事違法標準“容許性危險”的增設;訴訟法中起訴資格的放寬、被訴對象的擴大、訴訟費用預付方式的改進和集團訴訟的擴張;科技法中生態安全、謹慎選擇、造福人類、提倡生態技術等立法原則的確立;國際發展法和國際環境法的拓展等。

  由上可見,可持續發展法律是在傳統各部門法揚棄和整合的基礎上,有所超越,有所創新的嶄新法律制度。它是人類法律文化進步的表現,是法律通過不斷的自我調整從而日趨完善和成熟的標誌。它將與可持續發展長期共存,以推動可持續發展社會變革運動的深入進行。

中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構建[1]

  可持續發展立法,是為了實現一種和諧,即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兩種不平,即實現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三種效益,即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有機協調。筆者認為有必要澄清一點的是,儘管可持續發展立法與環境、資源保護立法有著過於緊密的聯繫,但不能認為可持續發展立法等同於環境、資源保護立法,可持續發展立法的內涵遠遠大於環境、資源保護立法的內涵。

  (一)國內學者關於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觀點

  國內關於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論述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觀點。蔡守秋教授指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應該由如下幾個部分組成:以防治環境污染為主要內容的環境保護法;以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為主要內容的自然保護法;以合理開發、利用和管理自然資源為主要內容的自然資源法;以節約和合理開發利用能源為主要內容的能源法;以預防、救助和減輕自然災害為主要內容的災害防治法;以國土資源綜合開發整治、城鄉規劃建設和區域流域開發為主要內容的國土綜合開發整治法(又稱區域發展和城鄉建設法);以推行可持續發展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費方式為主要內容的發展計劃法和科學技術法(包括發展規劃、清潔生產信息技術知識經濟等法律);以協調人口和環境發展政策、協調社會發展和環境經濟發展為主要內容的人口及社會保障法具有上述概念和法律體系的可持續發展法,實際上就是環境資源法學工作者所追求的廣義環境法,即可持續發展時期的環境法或可持續環境法。陳泉生教授則認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由以下內容架構:憲法中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確立、環境權的創設和規定尊重其他生命物種的生存權利;環境法中立法體系、立法體例和環境權利體系的不斷完善;行政法中國家干預的加強和環境行政作用的擴大;民法中私法自治的重新調整;刑法中危害環境罪名的創設、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的使用和刑事違法標準“容許性危險”的增設;訴訟法中起訴資格的放寬、被訴對象的擴大、訴訟費用預付方式的改進和集團訴訟的主張;科技法中生態安全、謹慎選擇、造福人類、提倡生態技術等立法原則的確立;國際發展法和國際環境法的拓展等。此外,還有的學者認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應主要由人口法、自然資源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經濟進步法(包括工業進步法、農業進步法、科技進步法、教育進步法、文化衛生進步法等)對於以上關於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論述,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筆者認為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中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構建

  根據《我們共同的未來》報告中所提出的關於可持續發展的戰略任務及立法改革的建議,以及《21世紀議程》和《中國21世紀議程》中關於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論述與提出的立法依據等,同時根據中國關於法律體系的基本理論,筆者認為,中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應該包括如下部分:

  1.《憲法》的規定

  《憲法》是中國的根本大法,無論哪一個法律體系的構建都離不開《憲法》。中國《憲法》雖然已有關於環境與資源保護、人口經濟發展等方面的規定,但並沒有將可持續發展戰略確立為基本的發展戰略應該說這一缺陷有其歷史原因,中國現行《憲法》頒佈於1982年,而當時可持續發展並沒有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因此,鑒於當前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全球性及中國未來發展的戰略性意義,應在《憲法》的修訂過程中將可持續發展作為基本發展戰略予以確立,以此為其他可持續發展法律提供立法的憲法依據。目前,在世界其他國家,如納米比亞已經通過一個憲法修正案,要求在所有經濟活動中考慮到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2.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在中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其自身獨立的法律體系。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提出,最源於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於此,筆者認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理所當然的應該成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一個分支,可持續發展立法也更多的集中於環境與資源保護領域。有關這一點,我們從《我們共同的未來》報告所提出的22條立法原則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而《21世紀議程》和《中國21世紀議程》中所涉及到的最多的立法也是和環境與資源的保護相關的。

  中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包括環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生態環境保護法等分支。隨著可持續發展戰略在中國的確立,近年中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步入了快車道,成為可持續發展立法中的生力軍,以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為統帥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在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中發揮著中堅作用。目前中國關於環境污染防治的立法有:《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關於自然資源的立法包括《水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煤炭法》、《農業法》、《電力法》、《節約能源法》等;關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立法有:《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防震減災法》、《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此外中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還包括一系列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環境標準等。

  儘管中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績,但仍存在著立法空白之處,如關於光污染的立法、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電磁輻射污染的立法、有毒化學品污染的立法、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立法,濕地保護的立法等。此外,對於現行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應該對其進行全面評價,對於不符合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的及時予以完善,如作為中國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就缺少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指導。作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分量最重的組成部分,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只有不斷的完善,才能保證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完整與作用更好的發揮。

  3.經濟發展法

  《中國21世紀議程》指出,對於像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的前提是發展“。《我們共同的未來》報告中也指出,可持續發展應致力於解決那些生活在絕對貧困中的許多人的問題,他們甚至不能滿足自己最基本的需要”。也正是基於此,報告將“恢復增長”列位可持續發展的主要目標中的第一項,同時也將“改變增長的質量”、“重新調整技術”列入了主要目標中。

  《中國21世紀議程》也用專章論述了可持續發展經濟政策。因此,有關經濟發展的立法也就成為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

  與可持續發展立法有關的經濟發展法包括:經濟巨集觀調控的立法、企業活動的立法、國民經濟核算方面的立法、消費方式的立法、科技進步的立法等。目前中國已有的立法包括:《預演算法》《價格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安全生產法》《建築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合伙企業法》《鄉鎮企業法》《政府採購法》、《科技進步法》、《科學技術普及法》、《農業技術推廣法》、《清潔生產法》等。此外中國還有一些技術改造、工業生產、農業生產等方面的條例和規章。應該說,這些已有的立法與可持續發展的立法要求還相距甚遠,必需對現有法律進行審查修訂,使之更適合可持續發展的要求。此外,中國還應該加強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發展規劃的立法、計劃調控的立法、公民消費方式的立法、技術改造的立法等,以推進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

  4.社會保障法

  可持續發展要求滿足人的糧食、就業、衛生等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時保證人口的持續水平。顯然通過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和經濟發展法並不能完全滿足這些方面的要求。這就要求在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中必需有關於文化教育方面的立法、人口方面的立法、生活權益保障方面的立法、衛生保障方面的立法等社會保障的立法。

  目前中國關於這方面的立法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人口與計劃生育保障法》、《保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食品衛生法》等。這些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社會保障方面的立法是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中不可忽視的組成部分,是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有機協調的重要保證。

  5.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地方立法

  完善地方的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立法是《中國21世紀議程》確立的建立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法律體系的目標之一,因此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地方立法也是中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與可持續發展有關的地方立法,是指根據國家有關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結合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的與本地方的可持續發展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包括地方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立法、地方的發展經濟的立法、地方的社會保障的立法等。

參考文獻

  1. 顏士鵬.論可持續發展的立法依據與我國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的構建[J].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24(1):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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