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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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法是指確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經濟實體在計劃管理體系中的法律地位,並調整它們之間在制定和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計劃法在性質上屬於現代經濟法的範疇。既然計劃法屬於經濟法範疇,那麼它也就具有經濟法的基本性質。由於從性質上將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類,因此經濟法的性質,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類中如何歸類的問題。雖然有人認為經濟法具有公法的性質,但似乎更多的人認為經濟法橫跨公、私兩個領域,兼有公法與私法的性質,儘管在具體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們也認為經濟法屬於公法與私法結合的社會法,只不過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為經濟法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確認和規範政府干預經濟生活即權力干預權利的因素。有人認為經濟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結果,並且指出:認識“經濟法是社會法”的意義不亞於認識“憲法是根本法”的意義。
計劃法也明顯地體現了經濟法的公法與私法相結合的社會法性質。計劃法所調整的是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進行計劃調控的經濟關係。本來,市場經濟活動本身應該屬於企業競爭自由、營業自由的範疇,屬於“私人”活動領域,是私法的調整對象,但是在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活動中卻體現了國家的干預或調節因素,計劃法對其進行調整主要運用了規劃、指導等公法的調整方法。這種用公法的方法調整原本由私法調整的領域,是計劃法具有公法與私法結合性質的主要原因。
(一)計劃法具有廣泛的約束性
計劃法的這一特點,首先是由它的調整對象決定的。計劃法與其他部門經濟法相比,它所調整的對象是與國民經濟的全局發展有直接聯繫的計劃關係,涉及到整個國民經濟各個領域,制約和規定著國民經濟的發展方向、目標、發展速度和重大比例關係,以及實施國民經濟計劃的重大措施,有著全局性和綜合性的特點。因此,每個部門經濟法的實體內容都要以計劃法確定的原則來具體規劃和調整本部門的經濟關係。這就決定了計劃法必須具有嚴密的科學性和預測性,要全面地反映社會主義的基本經濟規律,反映國民經濟各個領域的內在聯繫。計劃法還要規定每個部門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它們的相互關係,每個部門經濟法要圍繞計劃法來具體體現本部門經濟的法律要求。比如,計劃法中關於計劃體系、指標體系,計劃管理體制和計劃編製程式的法律規定,是每個經濟部門都需要依照執行的。所以,計劃法對整個國民經濟管理工作具有廣泛的約束性。
(二)國家權力機關是計劃法律關係中最重要的主體
在許多法律關係中,國家權力機關一般不是特定法律關係的主體,唯獨在計劃法律關係中,國家權力機關是特定的主體,而且在法律關係中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全國人民代表人會是國民經濟計劃的最高決策機關,它負責審查和批准全國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同時行使對全國計劃的檢查權和監督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權力機關和決策機關,負責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等重大事項。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也只有各級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決定。這樣,從法律上確認了除國家權力機關以外,任何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任意批准計劃,都無僅任意修改和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三)計劃法律關係的存在具有連續性
計劃法的這個特點是由計劃工作的不間斷性和主體的穩定性決定的。國民經濟是連續不斷發展的,因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也是連續不斷的。長期計劃、中期計劃和年度計劃之間是一個緊密聯繫的結構體系,中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是長期計劃的具體化,年度計劃又是五年計劃的分年度的行動計劃。一般情況下,一個計劃期的結束,就意味著新的計劃期的開始。計劃法所確定的不同計劃期內各主體的實體的權利和義務內容,以及制訂、修改、調整計劃的法定程式等既是穩定的。又是連續不斷的。所以,由計劃法調整的,在編製和執行計划過程中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具有連續性。同時,計劃法律關係的主體,特別是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在計劃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也是穩定的,不間斷的。基層計劃單位,在整個計劃工作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是不問斷的,無論是原有計劃的完成,新計劃任務的開始履行,乃至前期計劃任務未完成部分的結轉,合同的履行等,都是前後銜接,相互聯繫的。
(四)計劃法是實體法和程式法相結合的一種法律規範
法律一般分為實體法和程式法,但是,不應當把程式法僅僅理解為訴訟程式法。在法律體系中實體法與程式法是並行不悖,互相依存、互為作用、而又自成體系的。計劃法則打破了這種傳統的劃分。計劃法規定了國民經濟計劃工作中有關主體事實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以及違反這些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它是經濟法律中的實體法。同時,計劃法對計劃的草擬、編製、審查、批准、下達和調整等一系列程式也做了明確的規定,用以保證實體內容的正確實施,從這個意義上講,又具有程式性規範的性質。這些法定程式是每個計劃權力單位,計劃管理單位和計劃實施單位必須共同遵守的,違背這些程式制定和修改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都是非法的,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計劃法是實體法與程式法相結合的法律規範。
計劃法是經濟法中巨集觀調控法的重要部門法。在巨集觀調控方面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隨著人們計劃觀念的轉變,對於計劃法的認識也在逐漸深化。新中國成立以來,由於我們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雖然過去頒佈了-些有關調整計劃關係的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如1952年1月的《國民經濟計劃編製暫行辦法》,1953年8月的《關於編製國民經濟年度計劃暫行辦法《草案)》,1955等10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1958年9月的《關於改進計劃管理體制的規定),1960年1月的《關於加強財政計劃工作的決定),1984年10月的《關於改進計劃體制工作的若幹暫行規定》以及1987年3月的《關於大型工業聯營企業在國家計劃中實行單列的暫行規定》等也計劃立法工作卻一直十分薄弱.在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由於受“法律虛無主義”的影響,計劃被作為行政手段的附庸,指令性計劃就是行政命令,因此必須執行;而在由計劃經濟體制向性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雖然開始重視法制建設,但由於對計劃的功能地位等缺乏統一、深入明確的認識,因而時直今日,始終缺乏一部由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的綜合統一的《計劃法》。儘管在1980年6月曾著手起草,併在1983年定稿報審過《計劃法(草案)》,但最終未獲通過。其後,計劃的起草工作仍繼續進行但時斷時續。必須明確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目標的提出絕不是否定計劃法而是對計劃法的制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須加強計劃立法要國統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國家巨集觀調使這魯摹本目標和任務制定一部尊重價值規律將國家的統一意志和指導與經濟主體及其他單位的植立和自主經營協調起來的全新的計劃法。
計劃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計劃立法的指導原則和調整計劃關係,處理計劃糾紛的根本準則;
1.正確處理計劃與市場關係的原則
計劃和市場都是調節社會經濟的必要手段,它們的有機結合已成為現代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要求。我國正在建立社會王義市場經濟體制,應當把握計劃與市場的內在統一性,正確處理計劃與市場的關係,發揮計劃與市場這兩種調節手段的優點和長處,並克眼各自的缺點,互補各自的不足。
2.貫徹綜合平衡的原則
綜合平衡,就是根據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從國民經濟總體上反映和處理好社會供給和社會需求之間的比例;,協調國民經濟各部門,社會再生產各環節之間的相互關係,充分利用各種因素,發掘人、財、物和各種資源,促進整個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協調發展。搞好綜合平衡,是我國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基本方法,也是實施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的最重要任務。搞好綜合平衡就是要縱觀國民經濟的全局,把需要與可能、當前與長遠、局部與整體、重點與一般、速度與效益、數量與質量等方面,很好地結合起來,統籌兼顧,適當安排。
計劃法調整對象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編製、審批,下達、執行、監督、檢查以及修改和撤銷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所發生的計劃關係。計劃法調整的計劃關係包括:
(1)縱向計劃關係。是指國家機關在領導、組織,管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划過程中形成的上下級之間的計劃關係。如企業同上級計劃機關之間的下達計劃和執行計劃的關係,檢查、監督的計劃關係等。
(2)橫向計劃關係。是指國家機關在編製各自的行業計劃時發生的互相協調及綜合平衡的計劃關係。如社會經濟組織之間的橫向計劃關係(一般通過經濟合同的形式實現),信貸,物資,外匯等各部門的綜合財政信貸計劃關係等。
(3)縱橫交錯的計劃關係。是指地區之間經濟技術協作的計劃關係。這種計劃關係是在服從國家統一計劃要求的前提下,雙方進行的平等協商的計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