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係推定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因果關係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目錄 |
因果關係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運用通常方法無法證明實際因果關係時,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對事實上因果關係採取的舉證責任倒置方法,即讓加害人證明其行為或其所有、占有和管理的物不是造成原告損害的原因。如果不能證明,就推定成立事實上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推定不是一般原則或規則,而是一種輔助性技術方法。只有在保護受害人利益並且符合立法意旨和社會利益時才能適用。在侵權行為中,行為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係一般應當由受害人證明。在英美法上,如果被告人的過錯已經確定,惟一的問題在於確定因果關係時,法院可以突破舉證責任規則的限制,將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如在醫療事故、產品責任案件中,都可以適用因果關係推定規則。
因果關係推定,就其體例而言,大致可分為兩種:其一是以免責條件實現因果關係推定的體例,典型立法例有德國法和法國法。《德國水利法》第22條規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質的設備所有人,被視為連帶債務人。”依照判例的解釋,受害人依該條請求環境損害賠償時,只需舉證證明某一污染物已經造成水質的惡化,而這個污染物質乃是合格的造成水質惡化的物質,則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質的設備所有人,均是造成該水域污染的加害人。這些被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設備所有人,如果能夠證明其設備所排放的有害物質,縱然與其他設備所排放的有害於水質的物質發生共同作用,也不會造成水質改變;或者能夠證明其設備所排放的有害於水質的物質,縱然因時間、空間因素,也不會與其他設備所排放的有害於水質的物質發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質的惡化,則可以推翻由因果關係推定理論所作出的共同加害人的推測而免承擔責任。又如《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規定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因物造成的損害所負的無生物責任,緣以判例要求,無生物保管者,必須以反證證明,損害出自於不可抗力、偶發事件或其他與行為人無關的“外在原因”所致,才可以免責;否則即使證明其無過失(對損害的防止已經盡一切必要註意義務),即使是損害原因不明,仍然需負賠償責任;就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而言,由於恪守過錯責任原則,尚欠缺此種以免責條件實現因果關係推定之體例。
另一種則為直接規定因果關係推定的方式,此種立法例世界上較少,目前主要限於德國法和日本法。《德國環境責任法》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單一設備所造成的個別環境污染事件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即如果依照個案的具體情形,某一設備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損害,則推定該損害是由該設備造成。日本法上,因果關係推定尚僅規定於刑事法,日本《關於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規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且其單獨排放量已達到了足以危害公眾健康的程度,而公眾的健康在排污後已經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則可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者引起的。”因果關係推定在日本民事領域的確立尚處於學者探討階段,作為立法理論,應當將民事上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定,作為一種新的條款規定於民法或特別法之中,作為解釋論採取使用類推規則,從正面引進蓋然性說,以使其向著實質性的方向發展。
至於我國,為解決證明困難,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採取因果關係推定,應當說還是有積極意義的,視其為因果關係推定法則上的另一發展傾向,當不為過。該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中已有體現,草案第八編第五章第三十三條規定:“導致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視為因果關係存在。”從該條後半部“視為因果關係存在”觀之,由於立法者實採推定型擬制,筆者認為,此舉深具因果關係推定之雛形。當然,嚴格意義上因果關係推定之確立還需要立法者在民法典中規定或在解釋論上予以確認。
1.事實自證,系英美法上的理論,為解決原告舉證困難而設計,較註重事實本身。作為推定過失的規則,還不能當然適用於推定因果關係;
2.表見證明,在德國法上則僅被認為有助於證據的評估,而不是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在表見證明成立的場合,被告只需提供反證,使推定事實再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就足夠了,“如果法官採納了某種表見證明,當事人只需提供反證就可以推翻,而無需進行反面證明。”而在因果關係推定的場合,被告一方必須提供充分的反面證明,並且也只能通過提供該種充分的反面證明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不存在才能免責。兩種理論中,被告在反證力度上是有區別的;
3.大致推定,系日本法上的理論。在日本,大致推定的產生在於法律推定的種類有限,難以滿足實際需要。大致推定理論的固定化和法則化,被認為是受到了美國法上的“事實自證”和德國法上的“表見證明”理論的影響,其地位居於事實自證理論和表見證明理論之間。就其效力而言,與表見證明理論相近,但就推定的對象而言,又偏向於過失的存否,較接近事實自證。可以說,大致推定只是事實自證、表見證明的變種,其與因果關係推定的差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因果關係推定不是舉證責任倒置,其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區別有四點:
首先,因果關係推定的前提仍然是證明責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由作為權利主張者的原告承擔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或者說只有在原告承擔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前提下,才有所謂“推定”的問題。而舉證責任倒置,系出於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過於形式主義的缺陷而出現,在倒置的情況下,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自始至終均是由被告承擔的,在訴訟中根本不存在所謂“推定”的問題。
其次,兩者在證明方向上也不同。因果關係推定中,由於原告承擔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在證明方向上,需證明因果關係“成立”,是一種正向的證明。而後種情況,由於被告承擔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對其而言,不可能證明因果關係“成立”,其任務乃是證明因果關係的“不成立”,證明方向則是一種反向的證明。如果採用這種反向的證明,則可能會使實體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名存實亡。
再次,兩者適用的條件和對被告保護不同。因果關係推定的後果是將實質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移轉由被告承擔,這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下,由被告承擔實質意義上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相同。然而,因果關係推定舉證責任是有條件的,只有原告就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的舉證作低度證明,才發生推定和舉證責任移轉的情形。這種“條件”,對原告而言,減輕了其舉證困難,但也使其舉證保持了相當的難度;對被告而言,則是對其責任的一種緩衝。而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下,被告承擔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是無條件的,只要被告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不成立,就須承擔責任。
最後,因果關係推定與無過錯責任的搭配較舉證責任倒置更為適宜。對於因果關係推定,由於原告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考慮到當事人間攻擊防禦能力及程式上地位、武器之實質上不對等的明確差距確實存在,為了防止原告負擔過重而封閉其救濟途徑,各國往往輔以種種能夠減輕原告舉證負擔的程式技術。從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來看,這種設置實現了原、被告雙方利益的相對衡平。至於無過錯責任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二者的搭配並不合適。其原因乃在於,在舉證責任倒置之下,由於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免除,而由加害人作反向證明,會使被告很難從反證中解脫,其結果無疑等同於絕對責任。由於原告輕易獲勝的希望很大,則有可能引發濫訴的危險,而使工商企業面臨訟災,對於工商企業的發展並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