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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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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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运用通常方法无法证明实际因果关系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即让加害人证明其行为或其所有、占有和管理的物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成立事实上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不是一般原则或规则,而是一种辅助性技术方法。只有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且符合立法意旨和社会利益时才能适用。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一般应当由受害人证明。在英美法上,如果被告人的过错已经确定,惟一的问题在于确定因果关系时,法院可以突破举证责任规则的限制,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在医疗事故、产品责任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因果关系推定,就其体例而言,大致可分为两种:其一是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的体例,典型立法例有德国法和法国法。《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依照判例的解释,受害人依该条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而这个污染物质乃是合格的造成水质恶化的物质,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这些被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设备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纵然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也不会造成水质改变;或者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纵然因时间、空间因素,也不会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质的恶化,则可以推翻由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所作出的共同加害人的推测而免承担责任。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因物造成的损害所负的无生物责任,缘以判例要求,无生物保管者,必须以反证证明,损害出自于不可抗力、偶发事件或其他与行为人无关的“外在原因”所致,才可以免责;否则即使证明其无过失(对损害的防止已经尽一切必要注意义务),即使是损害原因不明,仍然需负赔偿责任;就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而言,由于恪守过错责任原则,尚欠缺此种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之体例。
另一种则为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此种立法例世界上较少,目前主要限于德国法和日本法。《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日本法上,因果关系推定尚仅规定于刑事法,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因果关系推定在日本民事领域的确立尚处于学者探讨阶段,作为立法理论,应当将民事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作为一种新的条款规定于民法或特别法之中,作为解释论采取使用类推规则,从正面引进盖然性说,以使其向着实质性的方向发展。
至于我国,为解决证明困难,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应当说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视其为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上的另一发展倾向,当不为过。该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已有体现,草案第八编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从该条后半部“视为因果关系存在”观之,由于立法者实采推定型拟制,笔者认为,此举深具因果关系推定之雏形。当然,严格意义上因果关系推定之确立还需要立法者在民法典中规定或在解释论上予以确认。
1.事实自证,系英美法上的理论,为解决原告举证困难而设计,较注重事实本身。作为推定过失的规则,还不能当然适用于推定因果关系;
2.表见证明,在德国法上则仅被认为有助于证据的评估,而不是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在表见证明成立的场合,被告只需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足够了,“如果法官采纳了某种表见证明,当事人只需提供反证就可以推翻,而无需进行反面证明。”而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被告一方必须提供充分的反面证明,并且也只能通过提供该种充分的反面证明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才能免责。两种理论中,被告在反证力度上是有区别的;
3.大致推定,系日本法上的理论。在日本,大致推定的产生在于法律推定的种类有限,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大致推定理论的固定化和法则化,被认为是受到了美国法上的“事实自证”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的影响,其地位居于事实自证理论和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就其效力而言,与表见证明理论相近,但就推定的对象而言,又偏向于过失的存否,较接近事实自证。可以说,大致推定只是事实自证、表见证明的变种,其与因果关系推定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果关系推定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其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有四点:
首先,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仍然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由作为权利主张者的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只有在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所谓“推定”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倒置,系出于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形式主义的缺陷而出现,在倒置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是由被告承担的,在诉讼中根本不存在所谓“推定”的问题。
其次,两者在证明方向上也不同。因果关系推定中,由于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证明方向上,需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是一种正向的证明。而后种情况,由于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对其而言,不可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其任务乃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证明方向则是一种反向的证明。如果采用这种反向的证明,则可能会使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名存实亡。
再次,两者适用的条件和对被告保护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的后果是将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移转由被告承担,这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由被告承担实质意义上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相同。然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原告就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举证作低度证明,才发生推定和举证责任移转的情形。这种“条件”,对原告而言,减轻了其举证困难,但也使其举证保持了相当的难度;对被告而言,则是对其责任的一种缓冲。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被告难以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就须承担责任。
最后,因果关系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搭配较举证责任倒置更为适宜。对于因果关系推定,由于原告负担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考虑到当事人间攻击防御能力及程序上地位、武器之实质上不对等的明确差距确实存在,为了防止原告负担过重而封闭其救济途径,各国往往辅以种种能够减轻原告举证负担的程序技术。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来看,这种设置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相对衡平。至于无过错责任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二者的搭配并不合适。其原因乃在于,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下,由于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而由加害人作反向证明,会使被告很难从反证中解脱,其结果无疑等同于绝对责任。由于原告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则有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而使工商企业面临讼灾,对于工商企业的发展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