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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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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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分配正義[1]
分配正義是指與持有正義相對而言的一種關於社會財富、權利和榮譽分配的正義。
關於分配正義問題可以追溯到亞里士多德時代,但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羅爾斯和諾齊克。羅爾斯認為,社會生活中通常存在著三種分配模式,即“按貢獻分配”(實質上是一種以效率為優先考慮的分配制度)、“按努力分配”(剋服了按貢獻分配的缺點,接近按道德應得分配)和“按需要分配”(接近於平均主義的分配),這三種分配模式只能作為社會某一部分通行的“準則”,不能作為指導整個社會分配的原則。羅爾斯企圖超越這三種模式而建立一種程式性的分配正義,他在《正義論》中提出了自己的分配正義主張和原則。他強調:所有的社會基本善—— 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以及自尊的各種基礎等—— 都應該被平等地加以分配,除非對其中一些或所有這些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會有利於最少受惠者。他由此引申出兩個關於正義的原則,即基本權利平等、基本自由優先的原則和表現出強烈平等主義傾向的差別原則。
諾齊克在他的《無政府、國家與烏托邦》里提出非模式化的歷史原則——權利原則,以反駁羅爾斯的差別原則。他認為,羅爾斯的差別原則是一種模式化的歷史原則,它是按照某一個確定的方面、某一個確定的標準或幾個方面的平衡總額來衡量和分配的,由此得到的結果就是模式化的分配,這種模式分配會造成不斷地干涉個人生活,侵犯個人權利。在分配正義問題上,諾齊克與羅爾斯爭論的主要焦點是在經濟領域中的自由與平等的矛盾:是不惜犧牲某些人的個人自由權利以達到較大的社會經濟平等,還是寧可讓某種不平等現象存在也要全面捍衛每個人的自由權利。一般地說,羅爾斯的理論傾向於前者,而諾齊克的理論則傾向於後者。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也開展了對分配正義的討論,有些人持功利主義的分配正義觀,有些人則持道義論的分配正義觀,還有些人提出初次分配應以效率為準,再次分配應兼顧公平。
正義是人類社會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a Protean 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雖然正義具有流變性,但正義的基本含義是各得其所。作為正義的一種表現形式,自古至今,分配正義一直是人們探討的話題,並爭論不休。古羅馬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認為,“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永恆的願望”,正義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人類精神意向。”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將平等的正義分為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和矯正正義(corrective justice),並專門探討了分配正義問題,認為合比例的才是適度的,而公正就是合比例,分配正義就在於合比例,即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對待,對相同的人給予相同的對待。
而英國學者布萊恩·巴裡曾把正義分為交換的正義和分配的正義,並指出分配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到了近代,政府如何實現分配成為分配正義問題的爭論焦點,形成了以哈耶克、諾齊克等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義和以羅爾斯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義之間的爭辯,前者反對任何以“社會正義”之名干預經濟秩序乃至整個社會秩序的措施,後者堅信通過實施“分配正義”以保證公民的自由與平等。湯劍波: 分配正義的三個前提性條件
其中,羅爾斯主義明確提出了“正義即公平”、“作為公平的正義”思想,認為分配正義的主題是社會基本機構和基本制度安排,並提出了平等的自由和公平兩個原則。可見,分配正義在現代社會逐漸演化為國家通過強制手段在整個社會範圍內分配某些資源,以提供給每個社會成員一定水平的物質待遇。
基於分配正義的內涵,接下來的問題則是分配正義是否可能及如何實現的問題。就前者而言,在於分配正義成立的三個前提性條件是否能夠滿足:第一,分配之客觀基礎可能的,即分配作為一種統一設計的制度安排是可行的;第二,分配之道德基礎是可能的,即影響人們生活的非可控因素所導致的不公正應該被矯正;第三,分配的資源基礎是可能的,存在社會成員達成共識的某種分配物品。 湯劍波: 分配正義的三個前提性條件
羅爾斯主義從“原初狀態”和“理性構建主義”、對非個人可控運氣進行校正以減少自然偶然因素和社會基於的任意影響、整個社會存在共同欲求的目標並且社會能夠就此達成一致三個方面對以上問題做了回答,堅信能夠通過實施“分配正義”保證公民的自由與平等。作為公平的正義哈耶克、諾齊克等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義則從“無知狀態”和“進化主義”、自生自發秩序、整個社會沒有實質性的目標和“普遍利益”等方面出發,否認“分配正義”的可能性。筆者以為,制度是一種直接的社會產物,是人類社會秩序狀態的描述和結構性存在,它既具有演化的特征,又帶有理性參與的特征,表現為自然環境作用的社會結果,具有“自我複製和內捲性”。理性不僅是制度的必要因素,而且能夠通過改革和完善制度,促進其功能的發揮。再者,“自然進化主義”和“理性構建主義”的衝突和不可通約,並不妨礙理性對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制度功能的發揮,相比之下,制度發生的動力是制度可能性的源泉。制度發生的動力在於現實的社會需求,在於維持與增加社會的福利,分配也不例外。任何分配都是在一定社會語境中形成和發展的,併在當時具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其目的在於增加社會的福利。基於此,共同體是其內部成員理解各種領域之正義原則的基礎,社會的福利則是整個社會所欲求的目標,分配製度就是通過對某些資源的再分配矯正不合理的因素以增進社會的福利。
就後者而言,法是促進和保障分配正義的制度保障,“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法律實現正義表現在價值、結構、權利和義務、制度等多個方面。在價值方面,正義作為法律制度的首要價值,需要具體的價值要素來支撐和實現,這些價值要素所處的地位是決定正義如何體現的關鍵。縱觀人類經濟思想史,分配正義在價值層面上主要表現為平均、平等、公平、自由、效率等價值因素的較量。尤其是後四者要素,不但內涵於正義的理念之中,更與之具有千絲萬縷的關係。然而,不論正義的價值內涵如何複雜,它在在實踐中最終表現為兩類價值衝突,按照是否具有同質性進行分類,自由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同質性,可以構成一類價值組合,它們主要是自由市場競爭的結果;平等和公平具有一定的同質性,可以構成另一類“價值組合”,他們往往依賴外在力量干預才能實現。正義的內涵就是根據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社會的現實需求對兩類價值組合的權衡,而法律則是其表達和實現的穩定的社會機制。從我國當下的社會條件來看,各種分配問題日益突出,人們的不滿情緒持續高漲,基於效率和自由價值組合的收入分配正義內涵不再滿足社會的需求,地位呈現逐漸下降趨勢。而以平等和公平組合的分配正義價值內涵逐漸獲得人們的普遍認同。因此,我國當前分配正義的基本內涵應該是以平等和公平的正義規範為主導,併在一定條件下促進自由和效率的均衡。財稅法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則是重新評估我國收入分配中分配正義的內涵構成及其位階,提高公平價值在分配正義中的比重。
對分配正義的評價[2]
1.支持分配正義
要求分配正義的道德呼聲主要來自於窮人或者弱勢人群,對這部分人生存和發展的倫理關懷是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舉動。因為“在所謂公共利益中,最主要的是人民的生存。因為任何人對自己的出生都沒有責任。所以,為了使現在已生存的所有人都得到充分的物品,即使要那些持有多餘物品的人犧牲一些金錢,這也是應該的,不能說是太大的犧牲。”
經濟學家庇古(A.C.Pigou)在其1920年出版的著作《福利經濟學》一書中論述了福利經濟學的兩個主要論點:一是國民收入總量起越大,則社會福利越大;二是國民收入分配越平均,社會福利也越大。經濟福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國民收入的數量和國民收入在社會成員間分配方式的影響。提高窮人所獲得的實際收入的絕對份額,一般說來將增加經濟福利。為實現分配結果的公平,必須將國民收入從富人手中向窮人那裡轉移。“這種轉移是最重要的,它代表著分配向著有利於窮人的一方的改善。”庇古將分配的公平,尤其是有利於窮人生活改善的分配與整個社會的福利結合起來討論,明確地說明瞭對社會成員公平的倫理考慮,有助於社會整體的進步和發展。
近代英國經濟學家馬歇爾(Alfred Marshall)主張,在一個經濟體制下應該關心那些生活在社會下層的人群。在他看來,社會財富分配上的不均,儘管沒有人們經常描述的那樣厲害,但也確實是經濟體制中的一個嚴重缺陷。因此,“在不傷害人們自由創造精神與原動力,從而不會大大妨礙國民收入增長的前提下,對這種不均的任何減少,顯然是對社會有利的。雖然通過計算提醒我們,要把所有收入都提高到現有特別富裕的手藝人家庭已達到的水平之上,是不可能的,但是那些低於這一水平的收入應該有所提高,即使在某種程度上要以降低此水平以上的人的收入為代價,也的確是值得想望的。”馬歇爾希望通過改變分配的現狀,改善社會下層民眾的生活,這樣的倫理關懷錶現了他對分配正義的關心。
即便是崇尚市場自由主義的斯密(Adam Smith),也對有利於社會下層的分配正義表達了肯定的意見。他說,“下層階級生活狀況的改善,是對社會有利呢,或是對社會不利呢?一看就知道,這問題的答案極為明顯。……社會最大部分成員境遇的改善,決不能視為對社會全體不利。有大部分成員陷於貧困悲慘狀態的社會,決不能說是繁榮幸福的社會。而且,供給社會全體以衣食住的人,在自身勞動生產物中,分享一部分,使自己得到過得去的衣食住條件,才算是公正。” 斯密的意思是很明確的,下層階級生活狀況的改善是符合公正的,雖然對於如何改善,他沒有提出具體的方法,但他贊同分配正義。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反對形式上的平等,主張給予處於不利地位的群體和個人以更多的保護,這就是說,在對社會財富進行分配的時候,要照顧社會上處境最不利者。他認為,“經濟功利主義是不公正的,因為它把貧窮當作效益的手段而使之永存,”而一個社會在追求財富最大化的過程中應有助於使所有人受益,“分配應使任何一個種族或人種集團並不比其他集團更差。”為了減少不平等,德沃金支持對弱勢群體採取的優待“補償行動”和所謂的“反向歧視。”他認為這些措施並不違反“平等保護”的憲法原則,沒有侵犯公民“作為平等的個人而受到同等對待的權利”,而“一個優惠少數民族申請人的政策可能由於它有利於整個社會而合理地得到支持”,因為它“使社會上全體更為平等。”
羅爾斯(John Rawls)分配正義理念中引人註目的一個特點是提出了補償原則。補償原則是建立在差別原則基礎上的。由於存在著差別,而要消除差別就應該給予處境不利者以補償,從而達到公平的正義。羅爾斯認為,由於出身和天賦的不平等在倫理上屬於不應得,所以,這些不平等就多少應給予某種補償。補償原則的基本內涵是,“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註意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這個觀念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補償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傾斜。”羅爾斯承認,提出補償原則並不是要把它作為正義的唯一標準,或者作為社會運行的唯一目標。但無論採取什麼原則,都要考慮補償的要求,因為它被看作是代表著正義觀念中的一個成分。
2.反對分配正義
與上述主張分配正義的思想和觀點不同,一些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對市場自身的經濟功能和倫理功能懷有相當大的自信,認為只要人們遵循市場內在的發展邏輯,就可以贏得經濟上的成功,獲得市場自然分配給他們的經濟份額,不需要依靠市場之外的力量來求得額外的分配結果。這一理論觀點在哈耶克(F.A.Hayek)的思想中表達得最為充分,他否定了市場經濟中的分配正義。
哈耶克認為,追求結果平等的社會正義或分配正義要求與市場秩序格格不入。因為市場秩序是靠一般性行為規則來維持的,如果人們要強行把某種結果平等或分配正義的要求加在市場秩序上,自發的市場秩序就會逐漸被政府控制一切的全權體制所代替。他聲稱,分配正義原則不適用於一種作為市場體系來組織的經濟秩序。市場過程是一種非人為的自然的現象,因此,對它的結果用不著進行任何道德評價。
在哈耶克看來,人們對社會正義或分配正義的有效性的篤信,有一種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強化的趨勢:“個人或群體的地位越是變得依附於政府的行動,他們就越會堅持要求政府去實現某種可以得到他們認可的正義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盡全力去實現某種前設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們也就越是會把不同的個人和群體的地位置於它們的掌控之中。只要人們對‘社會正義’的這種篤信支配了政治行動,那麼這個過程就必定會以一種漸進的方式越來越趨近於一種全權性體制。”哈耶克擔心,如果人們希望政府採取達致分配正義的有效措施,那麼,個人就會被政府所控制而失去自由和權利。
實際上,人們要求社會正義和分配正義的理由之一是,市場機制的分配結果常常是不公平的,即一個人的所得與其努力和品行不相符合,因此,政府應當對這樣的不公平現象採取必要的措施,對社會財富進行再分配。對此,哈耶克爭辯說,市場運行的結果確實是有的得,有的失,有的贏,有的輸,但這並不存在正義與否的問題。因為這既不是某人刻意造成的,也不是人們能夠預見到的。市場是一個非人格的過程,這裡並沒有一個人格化的負責分配的機構存在,因此,針對市場講分配的問題實際上是對“分配”概念的誤用。“除了市場以外,沒有人能夠確定個人對整個產品貢獻的大小,也無法確定應該給一個人多少報酬,才能使他選擇從事某些活動,能夠為向所有人提供的貨物和服務做出最大的貢獻。” 哈耶克的自由主義思想是徹底的甚至偏激的,他反對通過其他途徑來實現分配正義,而是將分配的一切問題都交給市場來解決,但歷史和現實已經有力地證明瞭,在一個不完善的市場中是不能自發地使分配走向正義的。
儘管哈耶克一再反對社會正義和分配正義,然而,除非像哈耶克那樣,把分配正義從市場經濟生活中“趕”出去,一了百了;或者除非完全認可並接受市場經濟本身形成的自然分配結果,不再有對社會財富進行再分配的“非分之想”,否則,就必須關註並理解分配正義,併在市場經濟生活中實踐分配正義。
在有關於分配正義上,這是我所見最詳盡參考資料了!